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訴,31,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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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尤于方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 律師
被 告 李文達
陳艾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

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緣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原告尤于方起訴後追加原告李德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等規定追加原告李德君,於法並無不合。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及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嗣減縮聲明為:確認原告及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於原證11使用718 地號土地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29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追加原告李德君於108 年8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頁),原告尤于方具狀陳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地上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回復公同共有地上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得由該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起訴,母庸全體一同起訴。

原告主張伊與李惠英、李金枝、李嘉輝、李家興、李嘉祿、李惠美、李惠梅、石文成、邱石月娥、邱文雄、邱奕宏、邱奕鈞、邱奕堅、石玉清、石玉明、李東淑(下稱李惠英等16人)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28條、第83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確認伊與李阿保其他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存在,自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回復該公同共有地上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單獨起訴,無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繼承人全體一同為原告之必要,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自無庸追加李惠英等16人追加為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民國38年間取得林丙丁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編為臺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其後732 地號土地被徵收,728 地號則於98年11月與同段724 、725 、726-1 、727-1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56.27 坪,並領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鶯歌字第101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然因土地登記簿漏未登記該項地上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地上權提起確認之訴。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雖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固未有該地上權登記。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職員於板橋地院78年度訴字第1966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言,均未認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有鑑定結果通知書及證詞筆錄在卷可稽。

且觀之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紙張已發黃破舊,其記載內容為舊格式,其登載之內容如地號194 、地積0.242 公頃、地類第一類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林丙丁等10人等事項,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一致,應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真正。

雖土地登記簿未有前開地上權之登載,為保障權利人之權利,除有證據證明其所表彰之權利確已不存在外,應認係地政機關之登載遺漏,權利人應得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6款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以資救濟。

於更正登記前,除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外,於直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自得執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其權利。

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林烟柳之權利,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當事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執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系爭第728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屬有據。」

,可知該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保確有於38年間取得林丙丁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地上權。

㈢惟李阿保之繼承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教示,於89年4 月25日檢具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地2151號民事判決正本,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補辦地上權登記,遭以其請求更正登記事項顯逾更正登記之範圍,於89年5 月3 日以89北縣樹地一字第5198號函予以否准,其後雖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以:「…則本案涉及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權利存否?應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私權之爭議,若對於地上權是否存在有疑義,原告等自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事爭訟程序,以為解決,而非單方訴請地政機關為更正補辦地上權之登記。」

為由,駁回該補辦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告尤于方為其配偶李嘉宗之繼承人,李嘉宗為李東發之繼承人,李東發又為李阿保之繼承人,則原告與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為原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地上權人。

原告雖曾於100年5 月21日於系爭土地上欲重建不知何時遭拆除之祖厝,惟遭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竊佔等罪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3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地上權,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仍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依民事爭訟程序確認地上權是否存在,參以被告曾誤認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提起竊佔罪刑事告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尤于方及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於原證11使用718 地號土地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29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李文達及被告陳艾娜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之權利人,依法應受保障:⒈被告李文達、陳艾娜於9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時,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他項權利之登記,且其上亦無任何現存使用中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尤于方辯稱: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書,伊認為伊在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即對上開土地有使用權利,因此於100 年5 月21日,請尤聖錩、林昌銘、梁俊雄及黃健豪至上開土地,重建不知何時被拆除之祖產磚造房屋」、「證人即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時之仲介人員呂文祥則證稱:買賣當時有房屋倒下殘存之牆壁等語」等情可證。

原告於鈞院100 年訴字第1663號和解筆錄中亦確認被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等,且其上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等情。

⒉按物權行為以公示方法之踐行為其生效要件,此等立法下,物權行為適用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完成登記者,依土地法規定,有絕對之效力,斯即為公信力。

詳言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至該項公示方法(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內容是否與實際狀態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均在所不問,若善意之第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而依法律行為自登記物權人取得物權者,法律即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即取得其物權」、「物權之公信原則是以提高公示方法之信用,促進信用之迅速,保障交易安全,故係以保護動的安全為其職責,參與交易之行為人,只須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狀態,從事交易行為即為以足,不必再費時費力,究查標的物權利狀態之實際底細,完全符合交易迅速之社會需求,復不慮有公示方法所表現以外之物權狀態發生,遭受不測之損害」,而我國民法第759條之1 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他項權利之登記,被告李文達及陳艾娜信賴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屬合法之權利人,依法應受保障。

⒊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於更正登記前,除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外,於直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自得執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其權利」等語,原告所稱所謂系爭土地曾有之前所有權人林丙丁(或林烟柳)等與占有人李阿保間之相關爭議,根本與被告李文達與陳艾娜無關,被告等亦非所有權人林丙丁(或林烟柳)等之繼承人,均非直接當事人,被告李文達及陳艾娜為98年間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則不論李阿保或原告是否屬真正地上權人,原告均不得執所謂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對被告等主張權利。

㈡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之存在:⒈被告否認原證2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

另原告與第三人李阿保之關係究係為何?亦未見原告詳細舉證說明。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故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

又倘不辦理登記,自不能僅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或其他官方之證明文件,即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第三人李阿保之繼承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該事件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理由內均明確說明:「但縱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亦即其權利內容,應依主管機關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事項為準,今土地登記簿上既無登記,原告等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若欲申請地上權登記,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

原告徒以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應逕為地上權登記云云,自不可採」、「又內政部70年9 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 號函以:『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於對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是以原告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地上權係被告所遺漏登載,第查本件原告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38年12月23日鶯歌字第1308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經被告查明已逾保存年限致無資料保存,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究是否為錯誤或遺漏」,故原告所稱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則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之存在。

⒋次按就他人已登記之土地,雖得由當事人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於10(善意無過失為限)或20年間占有他人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故在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所有人已經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善意之第三人,且現已無占有使用之狀態,則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以及時效制度主要在於尊重長時期之一定事實狀態,同時懲罰消極不行使權利之人,並非為保護無權利之人,以使之取得權利而存在,此時占有人既遲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則其權利之保護自應次於第三人之信賴保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聲明確認原告及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於原證11使用718 地號土地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29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

被告則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38年間取得林丙丁等10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編為臺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其後732 地號土地被徵收,728 地號則於98年11月與同段724 、725 、726-1 、727-1 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據提出原證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原證2 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鶯歌字第101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原證3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影本、原證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影本、原證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39 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原證6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案判決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46頁),惟查: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提出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本院卷㈠第23頁),然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不足以彰顯李阿保已合法取得地上權,則李阿保既未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自未繼承地上權,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上權。

⒉上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雖記載:「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固未有該地上權登記。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台北縣樹林鎮地政事務所職員於板橋地院78年度訴字第1966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斌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言,均未認定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偽造,有鑑定結果通知書及證詞筆錄在卷可稽。

且觀之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紙張已發黃破舊,其記載內容為舊格式,其登載之內容如地號194 、地積0.242 公頃、地類第1 類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林丙丁等10人等事項,亦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者一致,應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屬真正。

雖土地登記簿未有前開地上權之登載,為保障權利人之權利,除有證據證明其所表彰之權利確已不存在外,應認係地政機關之登載遺漏,權利人應得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6款規定,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以資救濟。

於更正登記前,除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外,於直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自得執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其權利。

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林烟柳之權利,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當事人,並非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執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系爭第728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自屬有據。」

等語,其判決並認定「該案當事人執有該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對系爭第728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自屬有據」等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9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本件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土地所使用面積超出地上權使用範圍等情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竊佔意圖,當不能以竊佔刑責。」

,並認定「案個當事人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地上權使用範圍。」

等情,但以上均為個案判決或處分書之見解,況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原告提出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不足以彰顯李阿保已合法取得地上權,則李阿保既未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自未繼承地上權,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上權,亦如前述,上述判決、處分書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⒊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係認定:「本案涉及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之權利存否?應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私權之爭議,若對於地上權是否存在有疑義,原告等自應對土地所有權人依民事爭訟程序,以為解決,而非單方訴請地政機關為更正補辦地上權之登記。」

等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案判決則係訴外人間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均與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無涉。

⒋倘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系爭土地上真有地上權,李阿保或其繼承人為何持有上述他項權利證明書數十年,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亦與情理有違。

綜上,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阿保於38年間取得系爭之地上權乙節,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阿保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則李阿保既未取得系爭地上權,原告自未繼承地上權,不得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上權。

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李阿保之繼承人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於原證11使用718地號土地斜線部分範圍內,面積29平方公尺有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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