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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相 對 人 陳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惟抗告人迄今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認本院駁回其更正判決之聲請後,其再次於110年12月6日所遞「聲請撤銷及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德股107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狀,並非提起抗告之意,本院無由命其補繳抗告費用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所提書狀已明確記載其聲明為廢棄本院110年11月17日民事裁定,即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是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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