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向依德公司購入廠牌BMW、車牌號
- 二、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依德公司則以:本件張哲彰因本
- 三、明台公司、許正忠則以:本件原告指摘明台公司理賠襄理許
- 四、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點: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依德公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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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林福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張哲彰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被 告 賴來成
許博程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兼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被 告 許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長瀨耕一,有明台公司所提經濟部函文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民事委任狀各乙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67 頁至第475 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張哲彰、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簡晨妮、明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具狀追加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與被告張哲彰、依德公司、明台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被告簡晨妮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依德公司、許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34 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台公司對上開金額與許正忠連帶給付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7 至第488 頁,本院訴字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損害賠償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撤回之部分簡晨妮亦表示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78 頁),均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向依德公司購入廠牌BMW 、車牌號號碼7777-V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台,當時係由依德公司業務員即張哲彰辦理相關買賣事宜。
嗣於105 年3 月間,原告因欲辦理系爭車輛轎車保險更換事宜,原告兒子上網查看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記錄,赫然發現系爭車輛自98年購入迄104 年間,竟有6 次出險紀錄,且全部理賠金額達41萬2021元。
惟原告自購入系爭車輛以來,僅於98年6 月間曾有申報保險事故,其他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事故,原告均毫不知情。
經原告回想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保險事故記載出險記錄之時間,皆為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張哲彰做一般保養維護之日期,然斯時原告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亦從未申請車輛保險理賠給付,則上開保險理賠,顯係虛偽不實,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足見張哲彰及依德公司顯然有利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之機會,偽造不實碰撞出險狀況,以此取得保險給付利益。
且經過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80號案件卷發現依德公司理賠服務顧問為賴來成、許博程,上開二人辦理保險理賠時,應與當事人確認欲維修之項目,惟本件提出之保險、出險部分,二位保險顧問從未與原告聯繫,且最後之保險單、估價單與實際公司維修內容亦不相符。
又系爭車輛依法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時,負責理賠之保險公司人員當應查核相關申請內容是否屬實,並應詳實比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之損壞狀況及修復後之狀況,而負責現場勘車及拍照之明台公司理賠襄理許正忠應對出險事宜拍照確認應維修之相關內容,但保險估價單與工作單之內容均不相符,實難想像系爭車輛在實際無任何碰撞損壞之情況下,負責理賠事宜之明台公司職員仍能同意核付依德公司以系爭車輛有碰撞事故而申請取得保險費用,由此應可認明台公司職員於核付系爭車輛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顯與張哲彰、依德公司有合意虛偽之意思聯絡,其行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無疑。
原告認為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亦有偽造不實保險估價單、出險照片及工作單等文件內容。
總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依德公司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渠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包含系爭車輛偽造5 筆不實保險事故且已取得給付之金額共28萬634 元;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整。
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明台公司應就其職員許正忠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及第51條之規定,本件依德公司為知名車輛品牌BMW 之經銷商及維修服務廠,原告信賴其對售出之高價車輛會善盡維修保固之服務義務,故多年來始終放心將系爭車輛交付該公司及其職員為相關保養,孰料其竟利用保管系爭轎車之機會,偽造車輛出險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並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依德公司此行為實屬惡性重大,亦明顯違背消費者之信任,依其情節自應為最高額之5 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給付,方可達懲治之目的。
是以原告請求依德公司應另依消保法之規定,給付損害額28萬634 元之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並聲明:㈠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依德公司、許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34 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台公司對上開金額與許正忠連帶給付之;
㈡依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3,17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依德公司則以:本件張哲彰因本件原因事實被訴詐欺乙案,經新北地檢署詳細偵查後,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徵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與許博程均無原告所指偽造不實碰撞出險狀況之情事。
且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均有依照理賠項目進行施作,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與許博程並無原告所指偽造系爭車輛碰撞之不實保險事故,以此取得保險給付利益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與許博程應連帶給付28萬634 元,顯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與許博程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要屬乏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本件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與許博程並無原告所指偽造系爭車輛碰撞之不實保險事故,以此取得保險給付利益等情,已如前述。
更有甚者,保險公司於內部理賠電腦作業系統為保險事故之登載,僅為契約內容履行之記錄,此與原告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無涉,其所享之社會評價並不因之受有貶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駕車紀錄及繼續投保車輛保險時之信用評價嚴重受損,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與許博程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本件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與依德公司既然無原告所指偽造系爭車輛碰撞之不實保險事故,以此取得保險給付利益等情,則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依德公司另給付損害額28萬634 元之5倍共140 萬3,17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殊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明台公司、許正忠則以:本件原告指摘明台公司理賠襄理許正忠於系爭車輛理賠事故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攝系爭車輛部位與保險估價單不同者、有出險照片顯示無擦撞痕跡及損傷者,顯與系爭車輛當時實際狀況不符而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事故皆是許正忠至現場勘車、拍照,依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於依德公司所製作之保險估價單上,秉持實損實賠原則審核需維修項目,倘若金額太高或是傷痕不到需要烤漆處理的地步,或是清潔養護此類之項目,皆會於保險估價單上畫記刪除,至於原告指摘有拍攝系爭車輛部位與保險估價單不同者,恐為許正忠以此照片作為比較或確認無損傷之用,然因時間久遠,許正忠已不復記憶,原告另指摘出險照片顯示無擦撞痕跡及損傷者,然此係受限於拍攝現場環境因素、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車身顏色、當時相機之畫素、照片之沖洗技術及卷內列印照片之印表機效能等諸多因素,故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需維修項目,仍應以當時之勘車人員即許正忠至現場勘車後於保險估價單上審核之結果為準,原告指摘許正忠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過失,其所持理由顯然過於牽強。
原告另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事故之工作單內容與保險估價單施作內容不符為由,指摘許正忠與依德公司以共同意思聯絡而申請保險給付之行為涉及不法云云,惟查,許正忠為處理系爭車輛理賠事故而至現場勘車時,依德公司僅會提出保險估價單供許正忠確認,至於工作單乃依德公司憑許正忠確認後之保險估價單,再與原告確認維修項目後才製作,許正忠並不會知悉系爭工作單之所有相關資訊,是原告僅憑工作單內容與保險估價單施作內容不符,即指摘許正忠與依德公司以共同意思聯絡而申請保險給付之行為涉及不法,此乃不實之指控。
且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保險事故業經新北地察署檢察官多方調查證據資料,並向各關係人訊問後,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因車損進廠維修、估價,且明台公司亦有派員即許正忠至現場勘查車損狀況後拍照及確認維修項目,甚至將系爭車輛函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函復鑑定結果確認系爭車輛有多處均有重新烤漆過,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因車體刮擦痕而申請出險且進廠烤漆一情,益徵明台公司就系爭車輛查勘結果實損實賠甚明,此外,系爭車輛確有因車損進廠維修,原告因而受有保險理賠之利益,應無損害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綜上,許正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且本件原告何以就保險理賠金額作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尚乏所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明台公司、許正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98年4 月向依德公司購入,曾交由依德公司之業務員張哲彰進行保養維護。
㈡張哲彰為依德公司員工,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銷售汽車;
賴來成、許博程同為依德公司之員工,擔任理賠服務顧問,業務範圍為處理車輛理賠案件;
許正忠為明台公司員工,於101 年至104 年擔任理賠襄理,業務範圍包括產物保險理賠之相關事務,本件關於系爭車輛於101 年至104 年之現場勘車及照相,是由許正忠所負責。
㈢原告於98年6 月間,曾就系爭車輛申報保險事故,並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98年6 月12日辦理理賠,理賠案號為0851901575。
㈣系爭車輛於99年以後向明台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相關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從未於99年3 月1 日、99年12月27日、101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8 日出險暨申請車輛保險理賠給付(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下稱系爭保險理賠),而係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利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之機會,偽造不實碰撞出險情形,並由明台公司完成所有保險理賠事宜,支付依德公司至少28萬634 元保險金額,致原告多年額外增加保費支付及造成原告信用評價嚴重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明台公司與受僱人許正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有無理由?㈢倘原告上揭主張為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㈣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依德公司保養維修成立消費關係,然依德公司故意違背服務內容,私下偽造系爭保險理賠且隱瞞原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故依據消保法第4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40 萬3,170 元等節,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保險理賠所受損害,係因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利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之機會,偽造不實碰撞出險情形,並由明台公司完成所有保險理賠事宜所致。
惟查,原告於98年6 月間,即曾就系爭車輛申報保險理賠,並經明台公司於98年6 月12日辦理理賠,且系爭車輛於99年以後向明台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相關事項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8年6 月間委託張哲彰辦理理賠,當時有交付原告印章給張哲彰,張哲彰使用完畢就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46 頁),足知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間申請保險理賠而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為「林福進」之蓋印為原告所有之印章;
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理賠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為「林福進」之蓋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5 頁、第153 頁)與前揭98年6 月間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林福進」之蓋印相比對結果完全相同,且原告自述其印章交由張哲彰使用完畢後即會歸還,是張哲彰應無可能擅自使用印章據以申請理賠,再原告亦無舉證該等蓋印為被告所偽造,足見原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申請理賠時間,應有就系爭車輛申請出險暨同意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用印甚明,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私下偽造保險理賠且隱瞞原告,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㈡再查,賴來成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之104 年4 月8 日出險理賠申請書問:此次車險是否由你承辦?)是,該車出險是我處理,我來開庭之前就有先確認過7777-VJ 這台車我經手的出險是哪幾次,但剛剛提示的申請單及保險估價單等文件中,沒有我的名字,我們在保險估價單開出來後,會另外成立一張維修工作單,確定客人要做的內容有哪些,我們會請客人確認後在工作單上簽名,但如果客人有業務,我們就會直接跟客人的業務聯絡。
(檢察官問:7777-VJ 車在依德公司中和廠出險維修,由你承辦共有幾次?)一次,收到傳票後我有進公司系統查,我經手過一次,我們的工單在客人取車時會再給客人確認一次。
(檢察官問:出險維修程序步驟?)車子入廠就會有紀錄,確定客人要維修會保養,就會有接車單,接車單是一份,記錄車輛里程數、油量、進場時間,以避免爭議。
以本案來說客人進廠是要做外表的維修,我們理賠顧問跟客人確認車輛毀損的地方為何,跟客人留行、駕照影本及保險公司資料,若有事故,要提供相關警方文件,如果客人身上有帶印章,我們會請客人在理賠申請書、出險單等文件上先蓋章,沒帶印章就請他們之後再來補蓋,就先請客人回去,再聯絡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會來勘車,我們就會出保險估價單,請保險公司確認賠付哪些項目,我們跟車主確認維修項目後,再製作工作單,確定取得車主承諾後就開始維修,可能是同時或是之後,再請車主在工作單上簽名,因為有時候車主當下不一定有空來簽名,但是車主通常會急著要用車,不會等到車主有空簽名再開始維修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
許正忠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這三次出險【按指系爭賠案號碼0851201180號、0851401128號以及0851500948號,即附表編號3 至5 )是否由你承辦?】是。
(檢察官問:這三次出險,你都有到依德公司中和廠現場勘查車輛?)有。
(檢察官問:你三次出險的勘查結果,車輛確實都有受損?)有,我們是實損實賠。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拍照的時間是否即為理賠申請書的時間?)我庭呈的資料上記載的時間就是拍照時間,至於理賠申請書上的申請時間則不一定,通常車輛進廠維修時,就要向我們報出險,我們就受理,會在理賠申請書上蓋收件章,但理賠申請書的正本一定要客戶蓋章,正本可以事後再補,我們一開始蓋收件章的只算是副本。
(檢察官問:101 年4 月11日你勘車後,就知道大概要做哪些烤漆?)對,依德公司希望做的更多,但是這張估價單中我有打叉或劃掉從右後門烤漆以下的部分,因為保險是實損實賠,會刪除的原因可能是金額太高或是傷痕不到需要烤漆處理的地步。
(檢察官提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103 年4 月10日出險之保險估價單問:此份保險估價單何人製作?)我去現場勘車後,服務廠當場製作出保險估價單,列印出來給我確認簽名,我是103 年4 月10日簽名,我有劃掉其中清潔養護的部分。
(檢察官提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覆104 年4 月8 日出險之保險估價單問:此份保險估價單何人製作?)我去現場勘車後,服務廠當場製作出保險估價單,列印出來給我確認簽名,我是104 年4 月8日簽名,我劃掉後保桿的部分等語。」
(見他字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互核上揭被告於刑案偵訊時就系爭車輛申請保險理賠、現場勘查勘查暨拍照、估價、維修過程之證詞均屬一致,尚無矛盾之處,且與系爭車輛之汽車理賠申請書暨所附行照、車主駕照、保險估價單、工作單、現場勘車照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5 頁至第195 頁、第211 頁至第239 頁)大致相符,足徵系爭車輛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因車損原因進而申請保險理賠、估價、維修(各項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一節甚明。
再者,系爭車輛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比對同款新車結果,認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後保桿、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前葉、左後視鏡蓋、右後視鏡蓋、左下車道護板、右下車道護板均有重新烤漆過,此有該會107 年7 月13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59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8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附卷可考,復經鑑定人高景崇於刑案偵訊時具結證稱:101 年、103 年、104 年工作單所示烤漆部分,經檢測的確都有重新烤漆過,本件鑑定主要是依照機器測量烤漆的厚度,由於新車的烤漆塗裝作業流程跟修理廠烤漆流程不同,兩者烤漆厚度會有明顯差異,此部分可以參考鑑定結論2 及3 ,因此可以判斷系爭車輛有測量的烤漆部分,是有重新烤漆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77 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車體刮擦痕損傷而申請出險及進場烤漆,且各該保險理賠均有依照理賠項目進行施作,並無偽造系爭車輛碰撞之不實保險事故等語,尚非子虛。
㈢原告另主張上開保險估價單與工作單之內容均不相符,顯見被告有偽造不實保險估價單、出險照片及工作單等文件內容等語。
然依照上述被告於刑案偵訊之證詞及汽車理賠申請書暨所附行照、車主駕照、保險估價單、工作單、現場勘車照片等書證,可知系爭車輛申請理賠之流程應為①車主(即原告)向依德公司表示有出險原因而申請理賠,並填寫汽車理賠申請書記載事故地點、時間、肇事經過等;
②依德公司理賠專員與車主確認系爭車輛何處損傷需要維修,並留存車主行照、駕照及汽車理賠申請書等,據以填寫保險估價單;
③依德公司聯絡明台公司派員現場勘車、拍照,並出具汽車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予明台公司審核、確認保險給付項目(明台公司依保險契約實損實賠原則,刪除金額太高或無需維修、烤漆處理之部分);
④經明台公司審核、確認保險給付項目後,即告知依德公司關於系爭車輛可出險維修項目,再由依德公司轉告車主是否同意就上開出險項目進行維修,若車主同意即依此開立工作單,再進行車輛維修,維修完成後即請車主到廠牽車,或由依德公司人員駕駛系爭車輛至車主指定地點,並請車主在工作單上簽名或授權依德公司人員代為簽名表示領車,由上揭①至④流程內容,可知保險估價單內維修項目係由依德公司依照車況及車主要求所為記載,但工作單內所載維修項目則係經明台公司審核後之維修出險項目,則明台公司依保險契約實損實賠原則,倘若金額太高或傷痕不需維修、烤漆處理之程度,或清潔養護項目,皆會於保險估價單上畫記刪除不予理賠,故保險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內容本來就不一定會與工作單內容相同,此觀系爭保險理賠之保險估價單均有明台公司人員加註意見或刪除部分維修項目(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15 頁、第221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39 頁)即明,是原告以此為由遽認被告有偽造不實保險估價單、出險照片及工作單等文件內容等節,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原告又主張許正忠於系爭理賠事故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中,有拍攝系爭車輛部位與保險估價單不同者、有出險照片顯示無擦撞痕跡及損傷者,顯與系爭車輛當時實際狀況不符而有故意過失等語,然系爭車輛出險照片可能受限於系爭車輛受損角度、受損程度、車身顏色、相機畫素、拍攝角度、現場環境等諸多因素,導致拍攝照片在肉眼觀察上無法顯示或不甚明顯,且出險照片僅係作為明台公司保險理賠之申請文件之一,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及需維修項目,仍應以當時勘車人員即許正忠至現場勘車後於保險估價單上審核之結果為準,原告以此指摘許正忠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亦屬牽強,自不可採。
至原告指稱依德公司101 年4 月12日工作單上「林福進」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語,惟保管該工作單正本之依德公司服務廠經理宋立維已於106 年5 月2 日過世,有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偵字卷第83頁正反面)在卷可考,可知該份工作單正本因故已滅失,嗣經新北地檢署以該份工作單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因影印字跡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運筆特性及筆畫細部特徵,無法鑑定是否係原告親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4100號函文1 份(見偵字卷第87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此部分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控,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㈣基此,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有利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之機會,偽造不實碰撞出險紀錄據以理賠獲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舉證不足,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依德公司、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許正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明台公司與受僱人許正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消保法第4條、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均於法無據。
㈤承前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消保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則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張哲彰、賴來成、許博程、依德公司、許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634 元,及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台公司對上開金額與許正忠連帶給付之;
②依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3,17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申請理│事故日期│事故地│維修情形│核撥理│保險│核撥理賠│付款│保單號碼 /│
│ │賠時間│ │點 │(保險估 │賠日期│種類│款項 (新│對象│理賠案號 │
│ │ │ │ │價單 ) │ │ │臺幣 ) │ │ │
├──┼───┼────┼───┼────┼───┼──┼────┼──┼─────┤
│1 │99 年 │99 年 3 │新北市│左後葉、│99 年 │車體│9,435元 │依德│RN9W0010/ │
│ │3 月 2│月 1 日 │板橋區│後保桿等│3 月 │損失│ │股份│51000718 │
│ │日 │17 時 20│四維路│舊品烤漆│29 日 │保險│ │有限│ │
│ │ │分許 │ │ │ │乙式│ │公司│ │
├──┼───┼────┼───┼────┼───┼──┼────┼──┼─────┤
│2 │99 年 │99 年 12│新北市│前保桿、│100 年│車體│50,000元│依德│RN0001380/│
│ │12 月 │月 27 日│板橋區│引擎蓋、│1 月 │損失│ │股份│51100014 │
│ │28日 │9 時許 │四維路│後保桿、│31 日 │保險│ │有限│ │
│ │ │ │ │右後葉、│ │乙式│ │公司│ │
│ │ │ │ │右後門、│ │ │ │ │ │
│ │ │ │ │右前門、│ │ │ │ │ │
│ │ │ │ │右前葉、│ │ │ │ │ │
│ │ │ │ │左後視鏡│ │ │ │ │ │
│ │ │ │ │蓋、右後│ │ │ │ │ │
│ │ │ │ │視鏡蓋、│ │ │ │ │ │
│ │ │ │ │左下車道│ │ │ │ │ │
│ │ │ │ │護板、右│ │ │ │ │ │
│ │ │ │ │下車道護│ │ │ │ │ │
│ │ │ │ │板等舊品│ │ │ │ │ │
│ │ │ │ │烤漆、前│ │ │ │ │ │
│ │ │ │ │保(桿) │ │ │ │ │ │
│ │ │ │ │、後保 (│ │ │ │ │ │
│ │ │ │ │桿)送修 │ │ │ │ │ │
├──┼───┼────┼───┼────┼───┼──┼────┼──┼─────┤
│3 │101 年│101 年 4│新北市│前保桿、│101 年│車體│95,000元│依德│511007972/│
│ │4 月間│月 10 日│三重區│引擎蓋、│5 月 │損失│ │股份│51201180 │
│ │某日 │11時許 │成功路│左前葉、│10 日 │保險│ │有限│ │
│ │ │ │ │左前門、│ │乙式│ │公司│ │
│ │ │ │ │左後門、│ │A型 │ │ │ │
│ │ │ │ │左後葉、│ │ │ │ │ │
│ │ │ │ │後箱蓋、│ │ │ │ │ │
│ │ │ │ │後保桿、│ │ │ │ │ │
│ │ │ │ │右後葉、│ │ │ │ │ │
│ │ │ │ │右後門、│ │ │ │ │ │
│ │ │ │ │右前門、│ │ │ │ │ │
│ │ │ │ │右前葉、│ │ │ │ │ │
│ │ │ │ │左後視鏡│ │ │ │ │ │
│ │ │ │ │蓋、右後│ │ │ │ │ │
│ │ │ │ │視鏡蓋、│ │ │ │ │ │
│ │ │ │ │左下車道│ │ │ │ │ │
│ │ │ │ │護板、右│ │ │ │ │ │
│ │ │ │ │下車道護│ │ │ │ │ │
│ │ │ │ │板等舊品│ │ │ │ │ │
│ │ │ │ │烤漆、前│ │ │ │ │ │
│ │ │ │ │保(桿)│ │ │ │ │ │
│ │ │ │ │、後保(│ │ │ │ │ │
│ │ │ │ │桿)送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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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103 年 4│宜蘭市│前保桿、│103 年│車體│76,000元│依德│51305969/ │
│ │4 月 │月 10 日│武蘭路│左前葉、│5 月 │損失│ │股份│51401128 │
│ │10 日 │9 時 10 │ │左前門、│13 日 │保險│ │有限│ │
│ │ │分許 │ │左後門、│ │乙式│ │公司│ │
│ │ │ │ │左後葉、│ │B型 │ │ │ │
│ │ │ │ │後保桿等│ │ │ │ │ │
│ │ │ │ │舊品烤漆│ │ │ │ │ │
│ │ │ │ │、前保 (│ │ │ │ │ │
│ │ │ │ │桿)送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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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04 年 4│ │左前門、│104 年│車體│50,199元│依德│514005893/│
│ │4 月 8│月 8日 │ │左後葉烤│5 月 5│損失│ │股份│5150094 │
│ │日 │ │ │漆、左前│日 │保險│ │有限│ │
│ │ │ │ │車門、左│ │乙式│ │公司│ │
│ │ │ │ │後側圍噴│ │B型 │ │ │ │
│ │ │ │ │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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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 │402,557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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