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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白耀廷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蔡慧琪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關係,於民國87年8 月底,經原告向台北銀行貸款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7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為家中長子,系爭房地除供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外,尚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白雲、胞弟林書正及被告居住。
嗣於96年11月間,原告除須負擔2 名就讀國中、國小子女之生活費、安親班費用外,尚須負擔全家人家庭生活費用、菲傭費用、房屋貸款及扶養父母親之費用,金額龐大,以原告擔任公務人員薪資而言,實入不敷出,致系爭房地遭土地銀行聲請查封,該時除房貸尚餘新臺幣(下同)170 餘萬元外,原告尚積欠銀行110 餘萬元,原告原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債務,然因母親、弟妹等人希望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原告勉為同意,而暫將系爭房地過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借貸款項除清償原告名下舊貸款及其他欠款外,另有部分交予林書正做生意使用,上揭貸款則由原告及林書正負責按月清償。
近年來,原告財務狀況好轉,前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到原告名下,卻遭被告拒絕,故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87年前,兩造全家租屋共同生活,嗣於87年間,兩造之母白雲經友人介紹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舅舅吳志煌陪同前往洽談及支付頭期款5 萬元,然因原告為軍公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遂與原告商量借名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白雲所保管,白雲並告知原告若負擔房貸,家中所有開銷則由白雲負擔,亦經原告同意。
然此後因原告個人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私自向地政機關以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並向土地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白雲始知悉原告債務狀況,遂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後,復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貸款則由白雲之子女即兩造及林書正共同負擔,故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乃存在於白雲及被告間,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且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本即可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並取回剩餘款項,殊無僅因其母親及弟妹不想變動,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7年8 月31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貸款150 萬元、118 萬元,後於96年11月12日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再被告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 月24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27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75826 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368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第137 頁、第183 至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白雲與被告間始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27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75826 號函、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等件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2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183 至191 頁、第133至135 頁、第137 頁),固足認原告前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向台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貸款150 萬元、118 萬元,嗣後系爭房地經查封,而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地究係為何人所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就系爭房地究為何人於87年間出資購買一節,兩造多所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其於87年間曾解約定存以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一節。
惟查,原告雖舉證人黃文賓、孫承志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同學黃文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據我所知系爭房地是原告買的,我有去幫忙刷油漆過,還有參加入厝,原告邀請我去的,入厝就是原告買房子讓我們去給他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至387 頁);
證人即原告之同學孫承志則到庭證稱:原告跟我說他買系爭房地,他有請我搬家,辦入厝時我沒有去,原告有邀請我,但我剛好沒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至390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足認原告搬遷至該址時曾舉辦入厝儀式並邀請上開證人前往,然尚難僅因原告舉辦前開儀式並邀約證人前往,即可率爾認定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自明。
又依原告所提出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俸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89 至591 頁、第593 至597 頁),雖可認原告於87年11、12月實領薪資各為32,726元、28,375元,然依此尚難認定僅原告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其他家人均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甚明。
復證人吳志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買系爭房地時,我有聽原告太太說解約定存付頭期款,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並依原告所提出上揭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知於87年5 月15日原告帳戶確經存入273,688 元,並於同日支出267,245 元之事,然證人吳志煌並未證述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金額為若干,而上開存摺亦未記載該筆支出之用途、去向為何,且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勾稽,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曾解除定存作為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之用,原告復未提出其於此段期間確有繳納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是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已值存疑。
再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情節,業經證人吳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7年8 月間,我姐姐白雲說喜歡系爭房地,帶我去看幫忙殺價,當天有下斡旋金,簽約時有再付定金,斡旋金、定金都是白雲出的,該時白雲有固定工作,好像是在卡拉OK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
又證人即白雲前同居人傅祖輝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自84、85年間認識白雲,在她開的卡拉OK店認識,進而與白雲交往,並於86、87年間同居,白雲於87年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叫我出點錢,我印象資助而贈與白雲300 萬元,300 萬元是我的積蓄,交往期間我每月固定給白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0 至533 頁),堪認於8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白雲並非全無出資之情,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一人獨資購買云云,尚非可採。
至原告一再主張白雲於87年間沒有工作且無資力購屋云云,然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白雲並非全無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另證人吳志煌雖證稱白雲工作之卡拉OK店在南勢角景新街,現在樓下是玉山或華南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原告提出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9 頁、第601 至607 頁),並主張該建物係於88年間完成,證人吳志煌所述不可採,然證人吳志煌於證述時已表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況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就其所能記憶之部分坦言不諱,並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甚且就細節部分陳述有些許出入,適足以說明其非虛構,益徵其所述為真,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其次,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嗣因其有積欠銀行債務,始於97年間,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然就上情之約定經過,經證人吳志煌到庭證稱:我有陪白雲去洽談購買系爭房地,因為原告是警察,貸款利息比較優惠,所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後原告信用貸款被追討付不出來,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我剛好有同學在陽明銀行,所以想出這個辦法,被告有正常工作沒有貸款,故由被告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申辦貸款後部分用以償還原告債務,部分是林書正需要一筆錢,且兩造及林書正都居住在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貸款由兩造及林書正共同繳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沒有約定將來房子要返還予原告,當時默契是大家都共有、一起承擔貸款,我也有分別向兩造及林書正說,若非他們都同意,我不可能叫我同學貸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8 頁),復參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陽信授審字第1089923901號函暨所附申辦貸款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453 至509 頁),可見因原告個人債務問題,系爭房地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事,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尚非約定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而仍由原告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自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又依原告所提出每月開銷表格及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對帳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9 至165 頁、第167 至182 頁),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原告每月雖有以「妹妹怡君」、「怡君家用儲蓄」等名目,每月匯款3 萬6,000 元或4 萬元予被告,然時序上係自102 年4 月9 日迄至106 年2月2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與原告所提出每月開銷表格之時間僅有部分相符,亦難依此確認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情形如何;
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每月開銷表格,原告於97年間並無房貸相關支出,於99年起至100 年間則每月支出房貸5,000 元,於101 年間則合計支出房貸6 萬3,347 元(計算式:2 萬1,125 元+4 萬2,222 元=6 萬3,347 元),於102 年間則支出房貸6 萬2,955 元,可徵原告每年就系爭房地房貸支出約6 萬餘元,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與林書正共同清償房貸,是系爭房地上開貸款顯非全由原告一人繳納,而係由兩造及林書正共同負擔甚明,則系爭房地既由兩造及林書正共同使用、收益,並一起負擔貸款,自與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不符,而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係白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而系爭房地非全由原告出資購買,白雲亦有出資部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白雲與被告間亦有可能另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又縱使被告就此部分舉證有所疵累,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毋須負擔舉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
然查,本件尚難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已如前述,況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出於贈與、合資購買、他人借名登記等等,是原告除未具體說明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外,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是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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