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83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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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林孝恩
被 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 年度板登字第299740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因買賣提出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其上所蓋之印章皆係偽造,且並未有土地增值稅單,此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登載不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訴外人即原告、被告徐秀蓮之母親徐葉梅桂之印文為真正,可資為佐證。

徐葉梅桂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字第207 號裁定,選任原告為其監護人,徐葉梅桂已不會講話,僅能一直躺著,被告共同犯罪對付一失憶之老人,徐葉梅桂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死亡,無法提出救濟,而系爭不動產乃徐葉梅桂自其配偶即訴外人徐常乖繼承而來,故系爭不動產應回復原狀,由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徐常乖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被告應就其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完全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回復原狀於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並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於辦理過程均依法審查,案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繳稅證明書等應附文件齊全,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上印文與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皆屬相同相符、印鑑證明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所核發,始准予辦理登記,原告僅以89年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上徐葉梅桂之印鑑章印文為真正、徐葉梅桂於102 年9 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等情,即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案所附印鑑證明及契約書有偽造情事,實是率斷,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

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件,均依相關法令審查,原告與被告徐秀蓮私權爭執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無相涉,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前以徐葉梅桂之名義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案件,經該案件認定徐葉梅桂並無委任原告向被告徐秀蓮起訴討回系爭不動產,原告現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徐葉梅桂之真意及其是否有損害發生,顯有爭執,況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已判決認定原告主張徐葉梅桂之印文遭偽造之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乃徐葉梅桂及被告徐秀蓮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經核符規定,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在案。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收件時,已查閱申報書之各項欄位均填寫完整、各聯所填事項亦相同,及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需另行檢附之文件)等相關文件齊全,且查無徐葉梅桂受有禁治產宣告,即應予受理申報,不得拒絕。

又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書並未規定應使用印鑑章,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已盡查證之責,至該印文是否偽造,無從審認自不可歸責,亦無權修改申報書,原告主張印文偽造、共同偽造公文書等之主張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徐秀蓮則以:㈠徐葉梅桂有感於被告徐秀蓮與原告、訴外人徐宗明同為子女,原告及徐宗明卻遠不如被告徐秀蓮盡心奉養,故欲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徐秀蓮,要求被告徐秀蓮於102年9 月30日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委由被告徐秀蓮於102 年10月1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得知上情後,非但未反省自己,於104 年起即陸續對被告徐秀蓮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徐秀蓮均獲勝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以還被告徐秀蓮公道。

原告空言陳稱被告徐秀蓮私自偽造印章,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之責。

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3 號、第995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徐葉梅桂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原告以顯無理由之相同事由之相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無端濫用有限之訴訟資源。

又系爭不動產前為徐常乖之遺產,兩造與徐葉梅桂等其他全體繼承人已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決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徐葉梅桂,原告亦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簽章同意,其再起訴為全體繼承人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上之「徐葉梅桂」印文係遭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僅以徐常乖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徐葉梅桂」印文為真正,即謂前開移轉登記資料之「徐葉梅桂」印文係遭偽造,其推論顯乏合理依據,並無可採,況原告前亦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而對被告徐秀蓮、訴外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主任魏念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83 號、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亦曾以相同主張向被告徐秀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國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第421 頁至第430 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至徐葉梅桂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提出該份裁定為佐(見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裁定之時間乃在105 年3 月4 日,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102 年10月間移轉登記,已2 年有餘,難認徐葉梅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抑或無法自主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46條前段、第1168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自承系爭不動產原為徐常乖之遺產,嗣由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徐葉梅桂所有,並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1 紙為憑(見第51頁),則系爭不動產已經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分割後由徐葉梅桂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再回復為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徐常乖全體繼承人所有,於法不合,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徐葉梅桂移轉登記予被告徐秀蓮,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已經徐常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徐葉梅桂單獨取得,原告不得再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予徐常乖之全體繼承人。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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