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重訴,851,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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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1號
原 告 謝宥杰
法定代理人 李馨寧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被 告 鄭創仁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萬3,788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1,348萬3,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2段111號前,其行駛於車道之右側,本應注意迴車前依規定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以橫越車道之方式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因被告自車道右側橫越車道、系爭A機車打橫佔據車道空間,原告未及反應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A、B兩機車相對位置呈T字型),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經其配偶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其配偶李馨寧為監護人。

)。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3,81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7萬1,615元後尚餘5萬2,202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有使用救護車就醫必要,支出救護車費用7,290元。

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及正常飲食,有增加相關必要費用(醫療耗材、尿布等)支出共16萬6,341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已支付看護費3萬9,100元;

另有終身顧請看護照之必要,以餘命31.44年,每月2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計506萬9,292元,合計受有510萬8,392元看護費用損害。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專業鐵工月薪6萬6,3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終身無法工作,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尚可工作15.29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920萬9,1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款200萬元後,尚受有720萬9,166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本件事故造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需於病榻度過,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2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萬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⑴支出醫療費用22萬3,81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7萬1,615元後尚餘5萬2,202元醫療費用損害。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7,290元;

醫療耗材、尿布等必要費用共16萬6,341元;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已支付看護費3萬9,100元;

及有終身顧請看護照之必要,此部分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

⑶終身無法工作;

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月薪6萬6,300元;

及此部分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款200萬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

僅就原告終生僱請看護之年限、不能工作之年限及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是否受有非財產損害,並非無疑。

併請審酌被告非故意導致原告受傷,目前有收入僅約3萬元,又面臨刑事案件7個月徒刑需入監執行狀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被告顯難負擔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經其配偶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已經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其配偶李馨寧為監護人等情,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定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06年5月15日7時7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2段111號前,其行駛於車道之右側,本應注意迴車前依規定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以橫越車道之方式欲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而來,因被告自車道右側橫越車道、系爭A機車打橫佔據車道空間,原告未及反應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碰撞時A、B兩機車相對位置呈T字型),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並有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2萬3,817元(詳原證2),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7萬1,615元後,尚受有5萬2,202元損害。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⑴救護車費用7,290元(詳原證5)。

⑵無法自理生活及正常飲食,有增加相關必要費用(醫療耗材、尿布等)共16萬6,341元(詳原證6)。

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已支付看護費3萬9,100元之損害。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另自106年7月5日起有終身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此部分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

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專業鐵工月薪6萬6,300元(詳原證7、8),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終身無法工作;

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㈦原告(56年8月24日生)為國中畢業、已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專業鐵工月薪6萬6,300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

被告(82年11月生)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並有在職證明、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因身體受損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3,81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17萬1,615元後,尚受有5萬2,202元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呈植物人狀態,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救護車費用7,290元;

無法自理生活及正常飲食,有增加相關必要費用(醫療耗材、尿布等)計16萬6,341元;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已支付看護費3萬9,100元損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21萬2,731元(7,290+166,341+39,100=212,731)部分,亦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有終身顧請看護照之必要,以餘命31.44年,每月2萬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計506萬9,292元一節。

查原告為56年8月24日生,於106年7月5日時為49歲餘,對照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餘命30.91年,原告逾此部分年限之主張,並無可採。

再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2萬2,000元(即每年26萬4,0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為501萬4,235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264000*0.91*(19.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增加生活支出損害共522萬6,966元(212,731+5,014,235=5,226,966)。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專業鐵工月薪6萬6,3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終身無法工作,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尚可工作15.29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920萬9,166元不能工作之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款200萬元後,尚受有720萬9,166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一節。

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1年8月24日)止,共15年又102日(即15.28年),原告逾此部分年限之主張,並無可採。

再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6萬6,300元(即每年79萬5,600元)計,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為920萬4,620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956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95600*0.28*(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獲理賠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此部分原告尚得請求720萬4,620元。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本件事故造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需於病榻度過,精神受損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20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是否受有非財產損害,並非無疑。

併請審酌被告非故意導致原告受傷,目前有收入僅約3萬元,又面臨刑事案件7個月徒刑需入監執行狀況下,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被告顯難負擔等語為辯。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呈植物人狀態,固使其無法對外為意思能力表達,然非可謂其內在亦喪失感知能力,而未受有非財產損害,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受有非財產損害一節,並無可採。

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專業鐵工月薪6萬6,300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呼吸衰竭及水腦之傷害,經手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被告大學畢業未久、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月收入約3萬元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8萬3,788元(52,202+5,226,966+7,204,620+1,000,000=13,483,788),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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