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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羅志偉
被 上 訴人 施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金字第4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僅聲明上訴,未表明第二審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9 萬2,480 元;
計算式:新臺幣89萬0,920 元+美金3 萬元〈即新臺幣90萬1,560元,依起訴時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元兌換30.052元換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8,2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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