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5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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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張名宏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42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規定。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780號(下稱原裁定)係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2 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林口長庚醫院看慢性病,每月尚固定清償債權人舒惠強之債務,且異議人尚有其他債權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之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以臺灣臺北地院92執字第187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嗣於107 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字第142780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7,262元部分予以扣押。

異議人以前妻因雙眼白內障開刀生活無法自理,故由異議人負擔醫療費用、生活費及扶養女兒費用而提出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1日以新北院輝107 司執字第142780號更正對異議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7,599元部分予以扣押,並以酌留金額已兼顧異議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債權人之滿足,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雖又以其身體狀況不佳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每月尚需償還民間債權人舒惠強債權,雖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藥單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根為證。

然觀諸異議人所檢附藥單可知,異議人係於因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皮膚科至長庚醫院就診,審酌原裁定每月已酌留17,599元供異議人維持其生活,其金額應足以供異議人就診所需而無虞。

另異議人表示其每月償還民間債務,況尚有其他債權人等云云,然因異議人以選擇性清償債務方式,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不得以清償債務為由而酌留而酌留生活費用。

是以,原裁定以衡量異議人之年紀、身體狀況、財產及異議之經濟狀況,以108 年行政院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生活費用,因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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