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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昆龍
相 對 人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52,500元在案,惟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其中之28,500元,另應給付24,000元部分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7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二、勞資雙方合意:資方給付52,500元予勞方蔡昆龍,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三、上述款項52,500元,資方分6 期給付。
第一期,資方於107年10月25日前匯入12,500元予勞方蔡昆龍板橋港尾郵局帳戶內(帳號:03111910162635)。
其餘5 期,每期金額8,000元,資方於每月25日匯入勞方蔡昆龍板橋港尾郵局帳戶內(帳號:03111910162635),最後一期日期為108 年3 月25日。
資方若有1 期未給付,視同全數到期。
四、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
。
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查相對人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2月25日匯入12,500元、8,000 元、8,000 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內,惟相對人於應給付調解內容第4 期款項時即108 年1 月25日起未再匯款,其未依約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24,000元【計算式:52,500元-(12,500元+8,000 元+8,000 元)=24,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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