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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建棋
相 對 人 九龍城香港茶
法定代理人 許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6,933元,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與相對人因薪資等勞資爭議,於108年1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乙節,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惟細繹該調解紀錄全文,當次調解相對人請假未出席,調解人擬調解方案為另擇期召開第二次調解會,惟聲請人不同意,乃在調解結果欄記載:「不成立;
原因:勞方(即聲請人)認為資方並無意願和解,不同意調解方案(即另擇期召開第二次調解會),本案調解不成立」等語,足見兩造並未成立調解,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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