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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林美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008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請求訴之聲明關於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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