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司他,3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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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阮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9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偉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年10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及自102年12月10日起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皆不存在;

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㈢被告應向法院聲報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嗣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中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故兩者間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即為已足。

至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目的同一,亦不予併算之。

又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委任關係則為非基於親屬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之情形,應認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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