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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745號
債 權 人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MARSINAH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MARSINAH居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且其已於107 年間離境,不得對國外送達之支付命令,依同法第510條及第509條中段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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