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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代 理 人 于翔
相 對 人 許進鈺
代 理 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108 年7 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定吳進成會計師無客觀上事證足以證實其與抗告人公司、相對人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之情形,故選派其為檢查人。
惟查,吳進成會計師曾經多次代理相對人出席抗告人公司之會議,最近一次係為其與姜振富會計師代理相對人出席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之新北市五股區臻美建案結案會議,有委託書、出席會議簽到明細可參。
又吳進成會計師曾代理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2日以查帳名義,帶領多名不明人士進入抗告人公司,又隨同其至抗告人公司處之多名黑衣人,有包圍抗告人公司並叫囂、謾罵之情形,造成抗告人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業,經抗告人公司報警處理,警方有至抗告人公司了解並處理上情。
上開事實足認吳進成會計師與相對人之間具有足以影響執行檢查人職務公正性之利害關係,若令其擔任檢查人將有失中立客觀性,有偏頗相對人一方之可能。
(二)縱使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由貴院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或給予抗告人公司薦請檢查人人選之機會。
再抗告人公司建議選派黃富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黃富村會計師現為長青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其能力、經驗及客觀性均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當能適時保障抗告人公司及各股東之權益。
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自104 年5 月27日起當選董事即持有已發行股份1 萬5,300股,當時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2,000 股,相對人持有股份比例達15%,迄今均未變動,已逾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份1 %以上,且有繼續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之事實。
相對人自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迄今,抗告人公司不僅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致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完全不知,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
嗣抗告人公司突於108 年4 月8 日寄發通知函予全體股東,表示出售讓與股份與第三人陳志銘,因抗告人公司未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提出任何會計表冊予各董事、監察人查核或股東會承認,陳志銘收購價格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如何計算得出,相對人無從知悉,故於同年月10日回函抗告人公司,請抗告人公司提出102 年至106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委請律師於同年月16日發函抗告人公司,欲委派會計師至抗告人公司查帳,惟抗告人公司負責人回覆不同意提供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等報稅資料、財產帳目情形給相對人查閱,相對人委任會計師於同年月25日至抗告人公司提出查帳之請求,抗告人公司亦不加理會,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江月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逕自一人開會決定停業。
又抗告人公司承攬之新北市五股區芳洲段239 地號房屋新建工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房屋新建案工程,分別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12月15日完工,足見抗告人公司有獲利,惟相對人不僅未分得應得之股利,合理懷疑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控情況有所疑義,其公司治理對於股東權益保障有所疏忽,有加以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規定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5,300 股,已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2,000 股)1 %以上之董事及股東,業經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17至19頁、第25至33頁),且為抗告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無法獲得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資訊,基於上開公司法規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參酌相對人係於104 年5 月27日起當選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並為股東,且其針對擔任董事後,抗告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提供會計表冊供其查核或股東會承認等節,及抗告人公司所承攬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12月15日完工之新建工程之營利等節,有所爭執,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限於抗告人公司自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公司雖辯稱:並非拒不提供相對人查閱帳冊資料,僅係因相對人借查帳之名,以不法手段影響公司營運,相對人如欲合法查閱公司帳冊資料,抗告人公司願使相對人查閱相關帳冊,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抗告人公司既未能舉證公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要難逕認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影響公司營運之行為,亦不因抗告人公司事後改稱願私下提供相關帳冊予聲請人查核,即認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已無必要,是抗告人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又原裁定係因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以108 年5 月24日會總字第1080205 號函請本院提供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報稅資料及財產目錄等相關資料,以評估承接之風險,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拒絕配合提供上開資料為由,表示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供上開會計師公會,本院僅得選派相對人所推薦之吳進成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惟抗告人公司既於抗告時釋明吳進成會計師不具客觀中立性之事由,並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8 月2 日提供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報稅資料、財產目錄等文件,以供上開會計師公會作為評估承接風險之用,嗣經上開會計師公會以108 年8 月28日會總字第1080353 號函推薦陳亮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陳亮光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
準此,本件檢查人之選派,應以上開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且與兩造較無利害關係之陳亮光會計師為適當,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選派吳進成會計師為檢查人,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為撤銷,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另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4 年5 月27日起迄今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為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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