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家財訴,2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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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誌豪即李文良、李秉桓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呂恢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維哲律師
林庭誼律師
郭明翰律師
代 理 人 李珊儀
李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7,66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2,5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7,66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土地及地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層面積44.0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4.00平方公尺、三層面積44.00平方公尺,總面積13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建物,交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市場價格扣除所負債務(土地增值稅、銀行抵押借款)後餘額之半數,給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嗣經原告訴之變更、撤回、縮減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3,9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43、81頁)。

衡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5年2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1月3日協議離婚。

兩造之婚後財產,則應以兩願離婚登記之日即108年1月3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就被告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婚後無財產,亦無債務,被告於基準日即108年1月3日之婚後財產僅有被告婚後僅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系爭房地之價額應尚未移轉而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於認定該土地價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應以750萬元為計算標準。

而原告否認為良程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既為良程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應對盈虧自行負責,被告所主張之債務,多為良程工程行債務,此部分應與夫妻剩於財產分配無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3,9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僅係擔任「良程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良程工程行經營期間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而良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因原告債信不良,要經營工程行,方借用被告名義,實際上所有經營均由原告負責。

被告婚後淨值為725萬0,486元之系爭房地,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331萬2,151元,則被告剩餘財產為393萬8,335元,兩造差額為196萬9,168元,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經營該工程行不善或有其他嗜好,在外積欠多筆債務,被告為原告償還至少554萬8794元,則被告主張對原告基於民法第1023條之債權抵銷,兩者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數額;

再者原告婚後沉迷賭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嚴重影響被告及子女生活水平,且未善盡教養子女及維持家庭之義務,亦請求鈞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免除原告所受分配額,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額數額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現存婚後財產:0元。

㈡被告現存婚後財產:⒈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

房地總價額新台幣7,500,000元。

土地增值稅新台幣249,514元。

房地淨值新台幣7,250,486元。

⒉動產:無。

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四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新台幣1,775,455元整。

(2)新台幣391,745元整。

(3)新台幣679,139元整、(4)新台幣465,812元整。

以上總額3,312,151元。

㈣被告捨棄本案卷一第283頁被告109年9月30日答辯狀所載之被告十數年來代原告繳納其依法應納之健保費之費用請求。

四、爭執事項: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㈠被告是否清償原告對於不同債權人之借款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1,184,860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上開本票核算金額共1,164,920元,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之本票為證。

原告主張此債務已由原告本人償還,這些債務之債權人因時隔多年,已記不得簽發原因,且該部分票據欠缺發票日,形式上屬無效票據。

㈡被告是否清償原告對於簡順明之借款債務各20萬元、30萬元,總計50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所開立之20萬元支票及本院卷一第339頁被證二簡順明之聲明書為證。

原告主張上開20萬元之借款確實存在,由原告拿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去還給簡順明,這筆錢已經清償完畢。

至於上開3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否認有此一借款債務。

㈢被告是否清償原告對於詹秀枝之借款2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71頁詹秀枝立據之字條為證,而字據清償日雖為106年5月15日,然此筆清償係詹秀枝於當年5月底通知被告,原告未如期清償,被告遂於106年5月31日自帳戶提領2萬元予詹秀枝。

原告否認有積欠詹秀枝借款,亦否認被告曾代原告清償此一債務。

㈣被告是否清償原告對於工人積欠之薪資?⒈李振宏55,000元⒉林羿騰62,800元⒊劉仁鎮145,500元⒋劉曉龍55,700元⒌劉仁鎮53,300元⒍李振宏100,000元⒎廖委72,000元⒏林素玲100,000元⒐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3,500元,以上總額677,800元。

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73頁、175頁、177頁、179頁之現金資金傳票、支票、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收據。

原告主張原告個人與該等工人均無僱傭關係,亦無支付薪資之義務,被告所述上開工人薪資,均已由良程工程行收取之工程款中支付,該等工人為良程工程行所僱用。

㈤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新台幣708,306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係於101年12月21日以保單向公司借款23萬元直接交付予負責人陳淑惠,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81頁良程工程行於102年6月28日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惠暘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淑惠所書立之已收受現金及收受之支票已兌現之字據為證;

其餘37萬8000元、5萬元、5萬元分別於102年6月28日、11月30日、12月30日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予陳淑惠,被告並於102年7月5日轉帳37萬8300元至被告支票帳戶、12月2日轉帳5萬元、12月31日轉帳5萬元,有被告提出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被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原告主張不清楚是否有該筆材料費之債務,縱使有該筆債務,被告為良程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且證人李健銘亦有提到工程行之報稅及帳務均由被告處理,足認該筆債務屬於良程工程行之債務,並非原告之個人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無涉。

㈥被告是否代償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新台幣154,318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被告係以保單向公司借款之現金清償,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以郵政跨行匯款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4,318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原告主張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屬於被告之財產,故其清償之貸款不能視為原告之債務。

㈦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20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000年0月0日出具之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

原告主張有此債務存在,但無法證明為被告代為清償。

㈧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貸款8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為原告清償台新7萬元,係於101年11月26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

原告主張有此事實,但無法證明為被告代為清償。

㈨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7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提出被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原告主張有此事實,但無法證明為被告代為清償。

㈩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卡債53萬3千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91頁國泰商業銀行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及105年6月28日陳淑娟存入53萬3千元之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43頁陳淑娟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原告主張否認被告透過陳淑娟代為清償上開卡債,並主張上開卡債係以原告因髖關節住院開刀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支付清償。

然被告主張就原告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觀之本院卷一第511頁,申請理賠日為99年8月17日,保險理賠數額為10萬2500元、13萬500元,共計23萬3000元,無法足額清償積欠卡債53萬3000元。

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明豐水電材料行(負責人江明嶺)材料 費3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93頁明 豐水電材料行開立之收據為證。

原告主張有此債務存在, 但此債務屬於良程工程行之購買材料費所積欠之債務,並 非原告個人債務。

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員工林志成薪資,遭林志成請求新台幣85,283元及執行費新台幣3,645元(新北地院102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判決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6710號執行案件),共計新台幣90,510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95頁繳款人為被告即良程工程行,實收金額為新台幣90,510元之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而被告補充此筆清償係以保單向公司借款之現金繳款清償。

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志成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支付林志成薪資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償之債務,並無理由。

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德發)130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雖斯時兩造業已離婚,然此為原告經營良程工程行積欠之債務,因債權人不停向被告討債,被告為原告清償後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自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數額中抵銷,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97頁和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

原告主張有此債務存在,但此部分屬於良程工程行購買材料之債務,並非原告個人債務。

被告是否代償原告積欠指定支付「蘇炳隆」之兩張本票,共計5萬元?被告主張有此事實,並提出本院卷一第169頁本票2紙為證。

原告主張到期日均已超過本票三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兩造係於108年1月3日離婚,上開債務消滅時效完成並無符合抵銷要件。

五、經查: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查兩造於78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基準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而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以離婚起訴時即基準日為準,原告據以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被告主張以兩造分居日計算剩餘財產云云,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100萬5078元:⒈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積極財產欄價值之不動產及消極財產欄金額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抗辯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部分,經查:⑴被告為良程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為證(卷一第25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自己並未參與良程水電行,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健銘雖證稱:「因為原告李誌豪有債務,所以名下不能有任何財產,戶籍地也不在家...(良程水電行)都是原告李誌豪處理,工程款下來都是原告李誌豪處理,但都沒有拿回來...」(本院卷一第353頁),然依據被告提出自己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簿(下簡稱華南銀行存摺)內:薪水、廣告費、零用、薪水、良保費、材料費等記載,且被告自承:「(問:公司帳是你在管?)有會計師在處理。

我只負責現金,用我個人支票支付貨款,現今會存入我的戶頭裡...」(本院卷二第8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帳戶之金錢:「有些是保單貸款,有些是理賠的錢,不是我的薪資...(問:賺的錢都是匯到你的戶頭?)是」(見本院卷二第182頁)顯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良程水電行使用,良程水電行之收入均匯入被告上開戶頭,由被告為良程工程行付款並處理帳目等事宜,是本件被告登記為良程工程行之負責人,實際兩造共同經營良程工程行,均為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自己並未參與,自無足取。

⑵被告自承華南銀行存摺均係由其自行記載(本院卷二第182頁),依據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之記載,被告用良程水電行賺取之款項繳付刷卡費、薪水、淨水器、便當、團險、信貸、卡費、廣告費、保費、會計師費用、鍋子骰子、勞保、材料費、紅包、尿布、零用、學費、第四台、利息、運動服、股票、修車費用、打耳洞、外勞、狗、皮包、房租、押金、房屋稅等費用,堪認被告將良程工程行之收入支付良程工程行之費用外,尚支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

⑶被告既為良程水電行之負責人之一,本應對良程水電行之債務負責,且被告於良程水電行所負責之業務為現金之收取及管理、已如前述,被告本因業務關係而保管付款單據,縱使被告提出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之財產而非良程水電行之財產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是本院認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其以自己之金錢償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縱令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付款,被告為良程水電行之負責人而有付款之義務,自不得已此主張為原告還款而主張抵銷。

⑷被告主張清償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認定尚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此部分款項,縱係由被告支付,亦無法向原告主張抵銷。

⑸至於代償原告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易貸卡之卡債分別為8萬元、7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卡債,業經被告提出清償證明二張(本院卷一第187、189頁)、陳淑娟之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91頁)為證,上開現金卡、易貸卡及信用卡之債務,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開卡債係支出良程水電行之款項,自應認定為原告之個人債務,此部分縱令被告以良程水電行之款項為原告還款,因良程水電行為獨資商號,被告為負責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62萬1335元(積極財產:房地7,250,486元+對原告債權683,000元-消極財產331萬2151元=0000000元。

㈣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未顯失公平: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爰審酌兩造於85年2月16日結婚,兩造共同經營良程工程行,證人李健銘雖證稱原告錢都沒有拿回家(本院卷一第353頁),顯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良程工程行嗣後雖經營不善而停業,然亦曾支撐兩造之家庭經濟多年,難認原告不曾努力工作,或對於家庭並無貢獻,是被告主張餘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自無足取。

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應為231萬668元【(462萬1335元×1/2=0000000】。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原告個人之債務金額為683000元,均 如前述。

是被告前開68萬3000元之債權,經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請求權相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7668元暨自109年5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原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年1月3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0〈兩造不爭執〉 消極財產:無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0元】
附表二:被告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年1月3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0萬元。
土地增值稅24萬9514元 房地淨值725萬048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認應以725萬0486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外永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 債權 對原告基於民法第1023條債權 68萬3000元 消極財產: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帳號:Z000000000貸款日:95年2月23日) 177萬5455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415頁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帳號:Z000000000貸款日:101年8月20日) 39萬1745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415頁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帳號:Z000000000貸款日:105年6月28日) 67萬9139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415頁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帳號:Z000000000貸款日:107年3月23日) 46萬5812元 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4、415頁 共計 331萬2151元 被告之婚後財產為462萬1335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0000000+683000元-消極財產共計331萬2,151元=462萬1335元】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票款 共計1,217,150 本院卷一第159至171頁 簡順明借款 20萬元、30萬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詹秀枝借款 2萬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工人積欠款項 李振宏55,000元、 林羿騰62,800元、 對劉仁鎮145,500元、 劉曉龍55,700元、 劉仁鎮53,300元、 李振宏100,000 元、 廖委72,000元、 林素玲100,000 元、 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3,500元 共計677800 李振宏(本院卷一第173頁)、 林羿騰(本院卷一第173頁)、 劉仁鎮(本院卷一第173頁)、 劉曉龍(本院卷一第175頁)、 劉仁鎮(本院卷一第175頁)、 李振宏(本院卷一第175頁)、 廖委(本院卷一第177頁)、 林素玲(本院卷一第179頁)、 專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9頁) 惠暘水電材料行之材料費 708,306元 本案卷一第181 頁 車牌號碼0000-00車貸 154318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明豐水電行材料費 30000 本院卷一第193頁 林志成薪資 90510 本院卷一第195頁 和桐五金行 130萬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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