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更,682,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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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武靖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但聲請人迄未依限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570 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述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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