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14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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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佩如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佩如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保母親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協助妹妹償還債務向銀行貸款而負債。
又聲請人先前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但於民國107 年9 月因生產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預定留職停薪至109 年11月止,詎108 年年底再度懷孕,故於109 年3 月24日日申請離職,目前其為家庭主婦,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其個人生活支出主要仰賴配偶負擔,已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合計約為3,127,931元。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108 年7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工作,還款須由配偶協助支付,故最大債權人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 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南山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63頁、第75至85、第173 至213 頁、第89頁】為證,經核無誤。
又聲請人稱其原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至109 年11月止,嗣109 年3 月間因再度懷孕而離職,故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固定收入僅有育兒津貼3,500 元乙節,則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孕婦健康手冊、離職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129 至149 頁、229 頁、231 頁、233 至235 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相符【詳見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
據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500 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08元,包括房租3,750 元、水費102 元、電費563 元、瓦斯費82元、交通費2,000 元、伙食費8,000 元、健保費405 元、通訊費1,500元、保險費2,174 元、電視費132 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據、電信資費帳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據、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7 頁】。
其中通訊費1,50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但容有過高,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為應以8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交通費2,000 元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聲請人目前在家擔任全職家庭主婦,應無此高額之支出,應予剔除;
保險費用2,174 元部分,因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以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聲請人既已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受有基本醫療照護之保障,況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該商業保險費用之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至其他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3,834元(計算式:房租3,750 元+水費102 元+電費563 元+瓦斯費82元+伙食費8000元+健保費405 元+通訊費800 元+電視費132 元=13,834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3,500 元,已不足負擔每月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3,834元,遑論有剩下餘額去清償其所負擔債務,則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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