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180,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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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方伶
代 理 人 孫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方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
末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以寫作維生,惟民國90年間考上真理大學觀光學系,嗣因無法同時兼顧學業及工作,壓力過大常不能如期交稿予出版社,係遭出版社解約而失業。
聲請人為維持生活,始以刷卡、小額借貸之方式融資度日,致以卡養卡、以債養債。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以17,526元,當時聲請人除不定期於母親陳沄所經營之小吃店打零工外,另經營網拍業務,所有收入均用來清償上開協商金額,不足之生活費等費用則由同住之父母親資助。
後聲請人之父李添福因心肌梗塞引發中風,心臟開刀裝設支架,聲請人及其母陳沄均因須輪班往來醫院照顧李添福,進而收入減少,再聲請人先前經營之網拍業務量亦大幅下滑,導致其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業於102 年3月間向臺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方案,經全體債權銀行同意後,自102 年3 月起變更為每月清償6,067 元,共130 期。
又聲請人因長期處於高度還債壓力,107 年5 月間被診斷罹患乳癌,並於107 年10月間進行乳房局部切除與淋巴廓清手術,及後續化療、標靶、放射等諸多療程,致其身體每況愈下,後又於108 年初因憂鬱症復發而住院,雖債權銀行同意聲請人聲請自108 年2 月起暫緩繳款3 個月,惟聲請人出院後仍須經常至各家醫院之精神科、腫瘤科、放射科、胸腔科、眼科等多處就診,而聲請人之母陳沄業已高齡73歲,自身亦有諸多慢性疾病,小吃店經營日益困難,是給予聲請人生活資助有限,故其暫緩繳款3 個月後,仍無力繼續清償剩餘之分期金,以致毀諾。
雖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1日有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目前幾乎必須天天進行復健,不知身體何時會康復,現階段亦無法有正常工作,是以無固定之收入。
準此,於108 年8 月13日行調解程序時,無法承諾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2,011 元,年利率0 %,共180期之還款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 年10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以17,5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聲請人於102 年3 月間向臺新銀行聲請變更還款方案,嗣經全體無擔保之債權銀行同意後,自102 年3 月起,變更為每月清償6,067 元,共130 期,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協議書影本可證;
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後,即無力再行清償剩餘之債款,進而毀諾。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5 號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108 年5 月31日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8 年8 月13日行調解程序時,無法接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所提出之每月清償2,011 元,年利率0 %,共180 期之還款方案。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父李添福身分證正背面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李添福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卡影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協議書影本、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放射科、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母陳沄耕莘醫院用藥證明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收入整理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身心障礙審核函文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水費繳款單影本、電費繳款單影本、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國內桶裝瓦斯區間價格表影本、國民年金繳費單影本、健保費繳款單影本、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書及批註單影本、南山人壽保險繳費送金單影本、三軍總醫院復健小黃卡影本、臺北慈濟醫院復健治療卡影本、三軍總醫院心理諮商預約單影本、大都會計程車隊網站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網路費繳款單影本、有線電視繳費單影本、行政院主計處107 年家戶支出調查統計表5 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目前因病而幾乎天天皆須前往醫院,包含復健、回診、化療、標靶治療,或者接受心理諮商,故無法正常上班,僅偶爾在身體狀況允許時,至聲請人之母陳沄所開設之小吃店打工,每月晚上打工次數約4 至5 次,每次300 元,故每月收入約略為1,200 元至1,500 元。
聲請人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工作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身心障礙審核函文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75頁、第112 頁、第116 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8頁背面、第34頁)。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128 元(計算式:1,500 元+3,628 元=5,128 元),堪為認定。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房租4,667 元、醫藥費1,10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361 元、水費95元、電費359 元、瓦斯費289 元、國民年金466 元、健保費749元、手機費388 元、日常用品雜支費1,5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59頁及第60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關於交通費1,200 元、醫藥費1,100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憂鬱症復發及罹患乳癌,實有每月至醫院接受心理諮商、回診、化療、標靶治療或復健之必要,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復健治療卡影本、心理諮商預約單影本、大都會計程車隊網站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等件(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8 頁 、第119 頁至第180 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15 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應為可信。
又關於房租4,667 元部分,聲請人於陳報狀內敘明其現無力負擔租金,故租金均係由聲請人之父李添福給付予出租人,亦有匯款單影本佐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0 頁 及第84頁)。
準此,房租4,667 元部分非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再關於日常用品雜支費1,5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於陳報狀內列表載明每月日常生活雜支項目及費用,惟本院衡酌「衣服、內衣褲、鞋襪」此項目每月400元,應非必要消耗品支出,又「其他」部分每月100 元,聲請人未敘明該支出用於何處,是以每月支出日常用品雜支費應以1,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至膳食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國民年金、健保費、手機費部分支出,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單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
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12,007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醫藥費1,10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361 元+水費95元+電費359 元+瓦斯費289 元+國民年金466 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費388 元+日常用品雜支費1,000 元=12,007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身體狀況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顯非得以清償上揭臺新銀行於102 年3 月變更還款條件後之協商方案,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5,128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2,007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支應上開國泰商銀於108 年8 月13日行調解程序時所提出每月2,011 元之協商方案,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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