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清,186,2020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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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婷軍
代 理 人 范瑋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婷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6元(以民國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外,尚須扶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黃○恩、黃○芸(原應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896元負擔比例1/2計算,惟因該2人之父未曾負擔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故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計59,688元(即19,896×3),以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如此龐大生活開銷,爰聲請鈞院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薪資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0日函、債權憑證、聲請人未成年之長女黃○芸、次女黃○恩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帳戶內頁資料、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第11-44頁、本院卷第61-129頁、第135-137頁、第173-195頁),且因聲請人陳明其無清償能力,而請求調解不成立,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卷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1,641元(即109年1-3月每月薪資21,641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3-195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及聲請人未成年之長女黃○芸、次女黃○恩之扶養費各18,600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1日公告低收入戶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已無剩餘,已不足繳納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償方案每月5,644元(見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有投保富邦人壽之保險,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6,186元,如終止契約,得取回解約金額69,1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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