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消債職聲免,17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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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嘉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嘉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10 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11月21日即以新北院賢民文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 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聲請人表示:其自107 年3 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至108 年11月間係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並加計其子女楊依菱之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身障租金補助4,400 元、邱明楓兒少扶助每月1,969 元、邱育璇兒少扶助每月2,073 元、弱勢扶助每月1,500 元,每月所得收入為3 萬9,814 元,而此段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 萬8,682 元(含房屋租賃費1 萬元、伙食費5,100 元、水電瓦斯費3,936 元、行動電話費725 元、室內電話費83元、交通費638 元、日常雜支1,20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1 萬7,000 元),請法院依法斟酌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惟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459 頁)。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所得收入,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之情事。

再者,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其密集使用信用卡為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情事,而該消費借款難認係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且倘聲請人所為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另聲請人雖多次申請協商機制,惟因不願配合進行協商程序,或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其後亦未主動積極聯繫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聲請人具有還款誠信,顯見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

㈢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倘予聲請人裁定免責,依據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時,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㈣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電信費之欠款,足見有過度消費且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終致入不敷出,此舉已不符合免責之規定。

且其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 萬2,831 元,受償比例明顯偏低,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更何況,聲請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仍有19年之法定工作年數,自得以未來之勞務收入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㈤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而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509頁)。

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開始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3 萬5,414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924 元,故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萬1,490 元,故合理推定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27萬5,760 元,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僅受償4 萬6,040 元,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另請求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㈦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㈧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並未自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任何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非本件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9 頁)。

㈨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倘收入扣除支出,剩餘部分若高於債權分配總額時,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2 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3 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08 年11月間係從事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再加計其子女楊依菱之身障補助每月4,872 元、身障租金補助4,400 元;

邱明楓兒少扶助每月1,969 元;

邱育璇兒少扶助每月2,073 元、弱勢扶助每月1,500 元,每月所得收入共計為3 萬9,814 元,以及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3 萬8,682 元(含房屋租賃費1 萬元、伙食費5,100 元、水電瓦斯費3,936 元、行動電話費725 元、室內電話費83元、交通費638 元、日常雜支1,200 元、3名子女扶養費1 萬7,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管理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75 頁、第379 頁至第431 頁、第457 頁至第459 頁),堪信為真,而觀諸聲請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則依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固定收入3 萬9,814 元計算,於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 萬8,682 元後,仍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計為4 萬6,040 元(即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656 元、郵局存款3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 萬4,382 元、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1 萬9,970 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而該項數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即倘依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收入總額共計為84萬9,936 元(即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5,414元×24月=849,936 元);

而於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7萬4,176 元(即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23,924元×24月=574,176 元)後,尚餘27萬5,760 元甚明,且經本院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結果,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應免責。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㈣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7萬5,760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抑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人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基此,承前所述,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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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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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275,760 元×公告債權比例│(債權金額×2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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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摩根聯邦管理公司  │1,299,459元 │17.97% │49,554元                │259,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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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銀行      │691,786元   │9.57%  │26,390元                │138,3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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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銀行          │412,132元   │5.7%   │15,718元                │82,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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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銀行      │844,236元   │11.67% │32,181元                │168,8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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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083元    │0.79%  │2,179元                 │11,417元              │
├──┼─────────┼──────┼────┼────────────┼───────────┤
│ 6  │萬榮行銷公司      │818,104元   │11.31% │31,188元                │163,620元             │
├──┼─────────┼──────┼────┼────────────┼───────────┤
│ 7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2,015,472元 │27.87% │76,854元                │403,094元             │
├──┼─────────┼──────┼────┼────────────┼───────────┤
│ 8  │遠東銀行          │469,255元   │6.49%  │17,897元                │93,851元              │
├──┼─────────┼──────┼────┼────────────┼───────────┤
│ 9  │台北富邦銀行      │603,924元   │8.35%  │23,026元                │120,785元             │
├──┼─────────┼──────┼────┼────────────┼───────────┤
│ 10 │中華電信公司      │12,921元    │0.18%  │496元                   │2,584元               │
├──┼─────────┼──────┼────┼────────────┼───────────┤
│ 11 │台灣大哥大公司    │7,409元     │0.1%   │276元                   │1,482元               │
├──┴─────────┼──────┼────┼────────────┼───────────┤
│合         計           │7,231,781元 │100%   │275,759元               │1,446,3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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