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1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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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裕琮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慈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梁炎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原係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如聲明二所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713 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就上訴人所為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於108 年3 月8 日就敗訴部分之反訴請求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未經言詞辯論之附帶上訴部分,有本院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自生撤回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59條第4項規定參照),該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MR鬍子先生複合式餐飲」(下稱系爭餐飲店)之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約定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止,為期2 年,月租32,000元。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

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於營業使用之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

然系爭房屋之1樓地下室部分,係屬防空避難室,不得做為營業使用,且地下室產權非屬被上訴人專用之公共空間,不得任由私人占用營業。

而被上訴人將應屬住戶公共使用之地下室佔為己有並隱瞞其事實而出租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又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地下室不能營業,致系爭房屋1 樓亦無法達營業之目的。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及器具費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及器具費原係以租賃期間2 年之為成本計算,而上訴人自106 年9 月起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按系爭租賃契約期限為2 年,上訴人使用期間為1 年4 個月,即為租期期間之3分之2 ,從而就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717,060 元、器具費320,080 元,被上訴人應分擔3 分之1 之損失即345,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合公平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如聲明二所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713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就上開請求部分即裝潢費及器具費345,713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1,679,667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25,380 元-345,713 元=1,679,667 元),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後,嗣撤回附帶上訴,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6、104 頁),是原審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無再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已使用系爭房屋超過1 年期間,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兩造主觀上之認知應為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用益狀態。

又系爭租賃契約之範圍,雖包含地下室,惟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不能對外營業使用,至多僅可供堆放物品。

且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破壞一樓門板(即增設1 座樓梯通往地下室、通往1 樓樓梯廳取消),實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且系爭房屋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支出混擬土費用53,000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另器具本身之功能並任何喪失情形,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冷氣機等設備費用170,500 元,仍可移置他處繼續為使用,故上訴人亦無器具之損失。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房屋之一部分減失時,承租人就其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得終止租約;

復依該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所裝潢之費用於退租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是以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亦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㈠兩造間於105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租賃範圍含地下一樓)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5 月16日至107 年5 月15日,租金為每月32,000元。

㈡上訴人係在105 年8 月初,即開始以系爭房屋供作餐飲店使用,直至106 年9 月才停止營業。

㈢系爭房屋曾於106 年7 月12日、7 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以未經核准擅自破壞一樓門板(即增設1 座樓梯通往地下室、通往1 樓樓梯廳取消)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判定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並命恢復地下室原有避難用途,且開罰6 萬元。

㈣梁炎和(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於106 年8 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見原審卷第159 頁),向上訴人告知:「地下室給你放東西不是給你營業用」與「可以營業是一樓,沒說地下室可以營業」。

㈤上訴人為裝潢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717,060 元、器具費32,08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5,71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不得提供營業使用,且非被上訴人專用之公共空間,上訴人隱瞞此事實而出租予上訴人,自有違反租約約定等語,上訴人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地下室約21坪」等節,有系爭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9、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承租之使用範圍包含系爭房屋之地下室1樓,固堪認定。

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承租人即上訴人就地下室1 樓可供營業使用,亦即承租範圍包含地下室1 樓,非即謂被上訴人同意地下室1 樓可作為營業使用。

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訴外人梁炎和即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人於對話中稱:「地下室給你放東西,不是給你營業用」、「可以營業是一樓,沒說地下室可以營業」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佐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 頁),再證人即系爭租約之仲介蔡忠道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在105 年5 月時作何工作?)房屋仲介,是在住商不動產的加盟店層峰地產有限公司擔任仲介。

(問:本件房屋在板橋區長江路148 號及地下建物,當時的租賃契約是否你負責仲介的?)是的。

……簽約及公證我都有在場。

簽約的地點是在板橋區民權路的詹姓公證人那裡。

(問:簽約當時雙方有何人在?)因為那時候我記得陳裕琮還有一個女孩子另外就是梁炎和等人在場,當時梁慈筠沒有過來。

(問:當時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梁炎和有跟陳裕琮說地下室可以供營業使用?)當時有說租的有包含地下室,但當時有跟陳裕琮說地下室防空避難使用,不能當作營業使用,但可以放咖啡豆,也就是可以做倉庫使用。

……(問:仲介的時候有無帶陳裕琮到地下室查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再參以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有關房屋所在地標示及其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雙方確認使用範圍包含1 樓地下室」之情,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7頁),在在足徵兩造所約定承租之「使用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地下室,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地下室可合法作為營業使用或兩造就此節有特別約定。

又依一般常識,公寓大廈之地下室通常作為防空避難室,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況上訴人身為餐飲業經營業者,承租店面開設餐飲業,其常識及對於各項開業法令限制之理解,應較普通人之程度更高,於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用前,對於房屋屋況、產權、使用限制等問題當已調查詳盡並審慎評估,且上訴人承租時亦親自至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查看,此亦經證人蔡忠道證述明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被上訴人欺瞞之情事。

㈢又兩造間就租賃房屋之改裝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於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再明確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屆時如經出租人同意得以現況返還之」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0、51頁),可知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得改裝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之改裝不得違反損害或影響房屋結構及安全,並不得違反建築或消防法規。

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1415542號函文內容:「主旨:臺端所管本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築物(市招:Mr .stubble bistro),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6 年8 月18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

說明:……二、旨揭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2669號使用執照,……;

經本局派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一)未經核准擅自破壞1 樓樓板(增設1 座樓梯通往地下室、原地下室通往1 樓梯廳樓梯取消)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二)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地下室牆面及地下室增設隔戶牆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

三、為維護臺端權益,請於主旨所定期限前依相關規定辦理;

若於旨揭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局使用管理科,以資憑辦:(一)如已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者,請檢附「改善前、施工中、改善後」照片。

(二)如已向本局建照科(洽詢電話……)補辦完成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核准,請檢附核准函。」

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而前開該函文所指破壞樓樓板、取消原地下室通往1 樓梯廳樓梯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為之改裝違反建築法規,而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及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遭住戶檢舉、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命回復原狀,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改裝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梁炎和將打掉地下室牆面、樓梯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依兩造間前開租約之約定,提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其改裝之文件,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是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本身裝修時違法建築法規,引發檢舉而經新北市市政府工務局罰鍰並命回復原狀,並非因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營業使用而令回復原狀,此自足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營業使用之房屋予上訴人之情,即屬無據。

準此,上訴人所為裝修行為不僅違反建築法規,且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堪認上訴人實已違反上開租約約定,具違約之可責性。

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且違法裝修行為致所生損害,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有合意上訴人可作營業使用,或其裝修行為有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等節,且其裝修行為亦與相關建築法令未合,具違約之可歸責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5,71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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