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167,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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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張維學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
被上訴人 馬祥勝
黃約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 7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修正發布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

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馬祥勝在108年3月11日於本件一審言詞辯論庭坦承:「……上訴人帶了一包東西說要還,……我(指馬祥勝)有提議……要上訴人送還給前理事長,……並非不收他東西,……後續開會(即系爭第4次會議)時也是跟理監事這樣的陳述」。

難道原審認為上訴人沒有到公會去歸還委託書?難道原審認為馬祥勝有權變更理事會所作歸還公會之決議?原審認為馬祥勝有權將歸還對象變更為前理事長?馬祥勝前述之證詞說:「所以在後續開會我們也是跟理監事做這樣的陳述」。

也就是說馬祥勝很清楚的告訴了理監事:「上訴人有去公會歸還委託書……」。

既然101年8月6日有去公會歸還委託書,101年8月12日系爭第4次會議怎麼會以「沒有歸還委託書」而決議追訴停權。

原審認為這樣的「決議」合於邏輯嗎?「追訴停權」合憲合法嗎?

(二)系爭第4次會議中,被上訴人公會理事會是故意的不行使同意權,就直接的將上訴人以「沒有歸還委託書」而決議追訴停權處分,是故意陷害,故意的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本件不能以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為參考依據,因該案已被最高法院駁回重審。

又被上訴人公會至今都沒有以任何書面函件、任何方式告訴上訴人有去歸還,仍然被追訴停權的原因與邏輯。

難道原審法官知曉,有去歸還,仍然被追訴停權的邏輯。

這不正是使人入罪,誣陷、誣賴的明確證據?被上訴人公會之黃約伯常務理事理應依章程第19條第2項糾正馬祥勝與理事會。

又被上訴人公會沒有寄發「同意將委託書送還給前理事長」通知書給上訴人,亦是被上訴人公會之錯,顯然是被上訴人公會之理監事們與馬祥勝、黃約伯集體舞弊,馬祥勝是主謀之一,難道不知道這一些黑幕內情嗎?被上訴人公會之理監事(包括馬祥勝、黃約伯)實為組織集團犯罪之共犯,原審認事用法顯為不當。

(三)原審法官未出示「決議部分在另案民事判決已經有認定」之案號與判決認定之內容,顯為草率,要如何使上訴人清楚知道哪一個案件中已經有認定?不知原審法官所稱「決議部分」是指「決議停權」還是指「決議追訴停權」,原審法官理應知道會刊上所登載之「停權」是「決議追訴停權」,而不是「決議停權」,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公會「決議追訴停權」,並非「決議停權」,「決議追訴停權」不違法嗎?不違憲嗎?沒有侵權嗎?馬祥勝是高知識份子,當然知道「決議追訴停權」是違憲的,所以在會刊上只寫「停權」。

且被上訴人公會一直故意隱瞞將上訴人被決議追訴停權的來龍去脈與真相,理應由原審法官諭令被上訴人陳報,原審法官並未諭令被上訴人說明,根本未釐清案情,即為判決,顯為速審,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

而關於「決議追訴停權」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階段,根本連審理都還沒有開始,如何稱「在另案民事判決已經有認定」。

(四)若馬祥勝於101年8月12日系爭第4次會議上陳述為「上訴人歸還委託書」而被「決議追訴停權」,那就是馬祥勝惡意欺騙理事,亦為馬祥勝惡意誤導理事而為違憲「決議追訴停權」之行為,究竟馬祥勝如何向理事會報告?理事會如何審議?若不傳喚證人黃文徹、黃薏如以了解實情,合理嗎?能了解真相嗎?司法正義還存在嗎?另會刊登載「251張維學違反本會章程第十條之一」,亦是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法官未曾審理。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公會應賠償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馬祥勝應賠償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黃約伯應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公會會刊(內頁A4一頁)、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聯刊頭等語。

三、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二)狀,其一再重覆敘述「原審為這樣的『決議』合於邏輯嗎?『追訴停權』合憲合法嗎?」、「顯然是被上訴人公會之理監事們與馬祥勝、黃約伯集體舞弊,馬祥勝是主謀之一,難道不知道這一些黑幕內情嗎?被上訴人公會之理監事(包括馬祥勝、黃約伯)實為組織集團犯罪之共犯。」

、「原審法官並未諭令被上訴人說明,根本未釐清案情,即為判決,顯為速審,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平。」

、「馬祥勝惡意誤導理事而為違憲『決議追訴停權』之行為」、「會刊登載『251張維學違反本會章程第十條之一』,亦是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原審法官未曾審理」等內容。

而上開內容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未見其指出原審於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實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陳述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另以「本案不能以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為參考依據」、「原審法官未出示『決議部分在另案民事判決已經有認定』之案號與判決認定之內容」等指摘原審判決草率,但並未敘明原審判決引用或不引用上開判決內容,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況原審判決並未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6號判決之內容,上訴人如此主張,顯有誤會。

另關於被上訴人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對上訴人停權乙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02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乙節,原審已於判決書第4頁之第2點中敘明,且高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以原證20(見板簡卷㈡第359頁至第385頁)提出予本院板橋簡易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僅以「若不傳喚證人黃文徹、黃薏如以了解實情,合理嗎?能了解真相嗎?司法正義還存在嗎?」為由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不當,惟乃未敘明原審判決未傳證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此部分原審判決已於判決書第7頁第六點中敘明無需再行傳喚2位證人到庭作證之理由,上訴人忽略原審判決已敘明之理由,而為上開指摘,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僅以上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事由請求上訴第三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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