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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坤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成貴
被 上訴人 劉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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