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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律全
被 上訴 人 許媛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離婚,被上訴人竟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以吵鬧之方式強迫上訴人所為,其餘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被上訴人逕自填載,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且上訴人亦曾多次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多筆款項,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遠超過於系爭本票金額19萬2,100 元,上訴人亦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任何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當初上訴人以股票斷頭為由,請被上訴人向親友調現20萬元,被上訴人遂請訴外人即弟媳張汝珊先於103 年2 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事後已由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張汝珊,另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1 日匯款7 萬7,000 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
此外,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3日轉帳2 萬5,406 元代償上訴人信用卡費。
之後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結算上述借款,扣除上訴人當場交付之7,900 元後,尚積欠19萬2,100 元,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何時還錢,上訴人答稱104 年12月10日可以還,即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04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9萬2,100 元,再交由上訴人簽名,至系爭本票有塗改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另簽立5 、6 張本票,被上訴人才在系爭本票上註記其他本票還錢情形部分,故有塗改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偽造或遭脅迫簽發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及過程均不再爭執,但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除附表二編號1 至42外,被上訴人亦曾於104 年11月12日自行持上訴人提款卡提領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3至46所示,另於105 年1 至9 月21日止亦有附表二編號46至57所示匯款清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收受上訴人歷次轉帳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些款項用途僅係給付生活費及返還他筆借款一情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抗辯、證據,並補陳:上訴人雖主張歷年來領現及轉帳之總額已大於系爭本票金額,惟附表二編號1 至42之款項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生活費,及返還兩造間他筆借款現金,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現金,被上訴人復未持上訴人提款卡領取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6至57之款項則均係生活費,係因上訴人外遇,故承諾每月給付4 萬元生活費,且上訴人先匯款給被上訴人後,之後又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甚至超過每月匯款之金額,故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且以上訴人個性,倘以清償完畢,不可能不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7 年7 月20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3日代上訴人清償卡債2 萬5,406 元,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3 年2 月25日、7 月1 日,分別由張汝珊、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7 萬7,000 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嗣兩造於104 年10月16日結算上述借款,上訴人尚積欠19萬2,100 元,由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現金交付部分除外)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存摺明細、上訴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87頁、第96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借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因借款、卡債向被上訴人借款,結算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9萬2,100 元,由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主張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均係用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並以上訴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75頁、第227 頁至第239 頁)。
然查,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提、匯款時間均在103 年間即系爭本票開立之前,而上訴人對於兩造係在104 年10月16日結算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一情既不爭執,則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各該款項自不可能係為清償事後開立之系爭本票所交付,是上訴人主張有以附表二編號1 至42之匯款、現金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43至46所示時間,自行持上訴人提款卡領取共計10萬元,亦屬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在104 年11月交易明細,亦查無有存入10萬元款項之情,有中國信託108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84 號函、中華郵政雲林郵局108 年10月29日雲營字第10829007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此外,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43至46款項一情加以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領10萬元亦屬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亦無可採。
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47至57所示匯款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且上訴人復自承附表二匯款目的是還錢、家用,被上訴人說我當時有欠她錢,我就匯給她;
匯款部分有包含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211 頁),顯見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情形,自無從遽論附表二編號47至57所示各開款項即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所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佐,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7至57所示匯款亦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自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提匯款或交付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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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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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CH0000000 │ 192,100元 │104年10月16日 │104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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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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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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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15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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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15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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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15日 │12,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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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15日 │16,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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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4月16日 │20,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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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5月13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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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月13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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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5月13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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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5月23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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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5月23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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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6月6日 │20,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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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6月9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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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6月9日 │2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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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6月10日 │2,000元 │跨行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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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6月10日 │18,000元 │跨行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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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7月3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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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7月3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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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7月3日 │2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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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7月28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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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7月28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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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7月28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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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8月15日 │15,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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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8月19日 │25,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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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8月20日 │20,000元 │跨行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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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8月22日 │30,000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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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8月23日 │30,000元 │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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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3年10月13日 │15,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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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3年10月16日 │15,000元 │跨行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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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3年10月21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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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3年10月21日 │2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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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3年11月25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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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3年11月25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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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3年11月25日 │2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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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3年11月27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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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3年11月27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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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3年11月30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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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3年12月1日 │2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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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3年12月3日 │20,000元 │跨行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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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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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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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03年12月8日 │30,000元 │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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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03年12月15日 │10,000元 │跨行提款後以現金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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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04年11月12日 │30,000元 │被上訴人自行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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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04年11月12日 │30,000 元 │被上訴人自行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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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04年11月12日 │30,000元 │被上訴人自行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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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4年11月12日 │10,000元 │被上訴人自行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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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05年1月12日 │37,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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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05年1月13日 │15,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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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05年1月30日 │42,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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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05年3月3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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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05年3月6日 │15,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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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05年4月6日 │40,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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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05年5月3日 │42,5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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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05年6月2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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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05年7月6日 │43,2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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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105年8月1日 │40,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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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05年9月5日 │30,000元 │跨行轉帳至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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