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25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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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連家萬

訴訟代理人 林茹萍
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劉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前往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使用電號:01-75-7960-30-4 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撬開再插回、同字封印鉛不見、電表齒輪結構遭改動,致電表計量失準,度數減少,造成電費短收。

上訴人已違反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則第6條之規定,追償1 年之電費新臺幣(下同)13萬3,570 元(31,863度×2.62元×1.6 倍=133,570 )。

另須賠償系爭電表損毀費用954 元,合計13萬4,524 元。

上述費用,上訴人至今仍有異議,尚未繳付。

然依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0條、第63條第2項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上訴人為實際用電人,被上訴人查獲違規用電行為後,向實際用電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法有據。

再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與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4,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電表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只有使用權,亦非專業人員,電表是否有問題,被上訴人應有管理維修之責任,不當得利並非上訴人造成。

又被上訴人惡意指控上訴人竊電,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明上訴人並無破壞竊取用電。

再者,被上訴人應明確告知流失電力之度數,上訴人才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依據。

況且,被上訴人檢測人員在106 年8 月間至上訴人家中完成電表檢測後已貼上合格檢驗標章。

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因電表失準,即強行指控上訴人竊電,卻未提出竊電證據及用電異常度數報表合理計算補貼費用之證據,被上訴人既稱是電表失準,其應自行檢討所屬人員及負責單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萬4,524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電表失準所短收之電費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規用電,有無理由?⒈按電業法業於106 年1 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另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2 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款);

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三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

而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

⒉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修正時亦同」,被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

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46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責人追償電費。

是被上訴人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亦為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

⒊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用電戶等情,上訴人迄今並未爭執,則前述營業規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

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向上訴人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需證明系爭電表齒輪結構有遭改動之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即足,要與上訴人究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

被上訴人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相關費用。

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際用電量究否增加無涉。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4日派員會同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之封印鎖P1232628 遭撬開再插回,同字鉛封不見,電表齒輪結構遭改動,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現場會同用戶連家萬確認事實並攝影等情,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足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就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同字鉛封,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保管之責,惟封印鎖竟遭撬開再插回,同字鉛封不見,電表齒輪結構遭改動之情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管之系爭電表有遭改動係違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係上訴人所為,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上訴人追償相關費用等情,自屬有據。

⒌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員工於106 年8 月間已完成電表檢測並貼上合格檢用標章等語。

然按電業法32條規定:已設置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被上訴人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檢驗期限為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5 年內應至少檢驗一次;

超過5 年者,每3 年應至少檢驗一次。

而被上訴人員工於106 年8 月間至系爭房屋乃依據上開定期檢驗之規定,而檢驗之項目為檢驗線路是否有洩漏電流(漏電),進屋線、分路、開闢設備及接地裝置是否良好等情,有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記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

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檢驗合格之貼紙照片,其上確係記載「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且該貼紙並非貼於電表上而係貼於牆壁上等情,有貼紙及電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檢驗合格之貼紙並非檢測電表等語,並非虛言。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表已於106 年8 月間,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3 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即「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

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益若干,為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

換言之,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

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

⒉經查,系爭電表設戶日期為75年11月1 日(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自106 年1 月起各期之計費度數(本院卷第67頁)。

足證兩造間供電契約於107 年1 月24日查獲前已逾1 年以上,以1 年計算追償電費,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

又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 小時計算。

上訴人於系爭電址係作為住宅使用,其每日用電時間以8 小時計算。

復依據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現場用電設備有冷氣1.66HP-2台、電鍋0. 7W-1 台、烘洗機1.945KW 、電熱器4KW 、飲水機500W、冷凍庫1HP-1 台、電燈20瓦-8只、雙連插座100 瓦-5個、電視機125W、洗衣機275W等情。

則以上開現場用電設備為基礎,計算現場之設備容量為12千瓦等情,應屬有據。

基上,以每日8 小時,1 年(365 日)推算,用電度數為3 萬5,040度(12千瓦×8 小時×365 天=35,040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用電度數為3,177 度(872+1125+90+794+149+43+104=3,177,詳原審卷第17頁)後為3 萬1,863 度(35,040-3,177=31, 863)。

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每度2.62元×1.6 倍=4.192元)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之電價為13萬3,570 元(計算式:31,863×4.192 =133,5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據被上訴人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第89條規定,用戶對被上訴人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電度表規範為20 0A 級者,需賠償954 元等情,有電度表賠償單價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1 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電表毀損賠償費954 元,亦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供電契約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計13萬4,524 元(計算式:133,570 +954 =134,52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雖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仍應認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則依兩造契約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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