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28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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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55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認定均為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先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敗訴部分6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表明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中,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復於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每次出庭請假薪資及支出車馬費之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57,070元【計算式:月薪62,320元折算即日薪為2,077元+(蘆洲住家公車7元+捷運45元+土城法院公車7元)×2(往返)=2,195元(單次),出庭次數合計26次,即2,195元×26次=57,070元】,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62,930元,合計為1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之金額合計為8萬元,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渠及訴外人黃文彬、黃文勇之胞妹,並與黃文彬及黃文勇同住○○○市○○區○○路00號0 樓、和○○路0 段000巷000 號0 樓連通之房屋(以下分別稱天乙路房屋、成泰路房屋),上訴人及黃文彬、黃文勇3人與被上訴人因繼承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而互有多件訴訟糾紛。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晚間9 時許,依約赴天乙路房屋客廳,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與黃文彬、黃文勇發生爭執,因黃文勇出腳踩踏被上訴人右腿膝蓋上方後即離開客廳至與成泰路房屋相通之走道處,並持續以相機朝被上訴人錄影,被上訴人見狀即步向黃文勇欲與之理論,此時上訴人突出現在被上訴人身旁,兩造隨即發生肢體碰觸,上訴人明知在此過程未遭被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翌(4)日晚間8 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誣指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於106 年4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被上訴人傷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嗣上訴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在案, 足證上訴人以故意虛構之事實,使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為犯罪之訴追,致使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更使被上訴人受有身心壓力承受驚嚇、失眠、精神狀況變差,且因系爭刑案請假開庭無法正常上班,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誣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以:上訴人未以不實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亦未虛捏事實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係為虛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從未拉住或拉扯被上訴人之右手,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黃文彬、黃文勇及被上訴人之胞妹,並與黃文彬、黃文勇同住在天乙路房屋與成泰路房屋打通之樓房,前因共有物使用分配之爭議,發生糾紛,上訴人、黃文彬及黃文勇3人與被上訴人互有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赴天乙路房屋,因兩造共有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在客廳與黃文彬、黃文勇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走至成泰路房屋通道向前欲與黃文勇理論,此時上訴人出現站於被上訴人身旁,後上訴人有倒地。

㈢上訴人於翌日(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成州派出所向員警李瑋恩申告:遭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於106年4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遭被上訴人傷害。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涉犯傷害罪之誣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失57,070元、精神慰撫金62,930元共12萬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⑴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誣指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傷害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案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推倒致受傷,並無誣告,且證人陳勝德醫生於鈞院112年4月13日作證之內容,足以推翻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及照片結果,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出手推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傷之行為,且證人陳勝德於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雖結證稱:依據醫院理學檢查及上訴人之主訴,其認為上訴人有受傷。

所謂理學檢查是指視診、觸診、扣診、聽診,還要再綜合病人之主訴及主觀感覺等語,惟其亦不諱言:其僅於105年11月3日診治過上訴人,當日診視時,上訴人主訴遭家人推倒以致撞到頭部,就醫前有嘔吐,且脖子、下背部及右腳踝疼痛,在其理學檢查觸診上訴人頭部及腳踝時,上訴人亦表示疼痛,惟當時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經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也未發現腦出血、顱骨或頸椎骨折,或者瘀血等急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101頁),堪認證人陳勝德僅於105年11月3日診治過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之後腦杓、右腳踝並無明顯傷勢,至證人陳勝德作證時所稱:「(西元)2016年11月5日中午12時18分(上訴人)有到淡水分院的神經外科蔡承嘉醫生回診,這一次是我幫他預掛的,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有主訴因為跌倒脖子有疼痛的情況,蔡醫師看了病人急診時的電腦斷層資料認為可能有一點點的小骨折在頸椎的部分,還有做一些神經學的檢查,病歷記載看起來都是正常的,處置的部分有開一些貼片(止痛貼片)、口服消炎止痛藥及消炎藥,蔡醫生有建議下次再回診。

(西元)2016年11月12日病人有再回診,病歷記載的内容和上一次大同小異,病歷上有寫說病人還是說有一點點的脖子疼痛,這一次醫生有開止痛貼片,沒有口服藥,有再約下一次回診,之後就沒有看到相關的病歷記載了。」

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01-102頁),乃表示蔡承嘉醫生雖懷疑上訴人頸椎部分有骨折,但經神經學檢查並無異樣,惟因上訴人主訴疼痛,故開立上開藥物。

綜合上情,證人陳勝德於105年11月3日診治當時既未見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而依上訴人於105年11月5日經蔡承嘉醫師診治之病歷記載,亦無頸椎骨折之異樣,於病歷及驗傷診斷所載上訴人之傷勢,乃依上訴人主訴而來,足徵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經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經X光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無發現明顯急性問題,ISS分數及病歷則係依據上訴人主訴及醫師檢查而來甚明,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之抗辯為真實。

則上訴人既以故意虛構之事實,使司法機關對被上訴人為犯罪之訴追,且經判刑確定在案,衡諸社會通念,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自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到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上訴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犯罪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對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侵害,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原審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⑵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訴訟應訴出庭支出交通費及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合計57,07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固提出薪資清單及捷運路線票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惟被上訴人既選擇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賠償,縱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及支出交通費,亦屬被上訴人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及車馬費,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部分,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末查,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9日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未誣告之重要證據,惟上訴人當日未有充分時間就上開五項重要證據逐一舉證及表示意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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