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簡上,347,2020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林彥伶
朱美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若婷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品汝
林福泰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與林品汝、林福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與林品汝、林福泰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品汝、林福泰,應列林品汝、林福泰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品汝、林福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對上訴人林品汝、林福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45 頁、第147 頁),惟本案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渠2 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有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林品汝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456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之被繼承人林清輝遺留之財產,林清輝死亡後,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清輝所留之遺產原應由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繼承。

惟上訴人林品汝明知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恐被上訴人追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朱美佐,林彥伶、林品汝、林福泰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不啻等同將林品汝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朱美佐,致被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清償上述款項,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已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法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研討意見,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法院撤銷林品汝及朱美佐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朱美佐之意思表示及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法有據。

再民法244 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之給付為區別標準,縱使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品汝有分得股票,亦是從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得,並不是上訴人朱美佐為對價關係給付,遺產既然只有上訴人朱美佐有繼承權,在繼承前亦不是上訴人朱美佐之財產,上訴人林品汝即使有分得遺產,亦不是上訴人朱美佐給予,且無證據證明股票係是由繼承人4 人均分,上訴人無法提出較為完整證據。

㈡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⒈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5 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朱美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板登字第1027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㈠按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被繼承人遺產整體,並非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且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法律行為;

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

且亦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

故遺產分割協議應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顯無理由:⒈遺產分割協議係針對被繼承人遺產整體,並非就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且應係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屬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即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法律行為;

且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

且亦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

故基於以上理由,遺產分割協議應非屬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49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輝所留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多筆股票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故本件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地,應於法不合㈡倘鈞院審酌後認遺產分割協議非不得為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等亦否認有任何侵害債權人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仍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要件皆有未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主張,確無理由:⒈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若被上訴人主張係無償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存有遺產分割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包含全部遺產,亦即包含系爭房地跟其他股票,而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便是基於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而股票自繼承發生時起,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權利,此亦有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之證券存摺紀錄可稽。

由此可知,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特定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至明。

⒉再者,被繼承人林清輝生前遭多樣慢性疾病纏身如膽結石、中風,亦須定期回診洗腎,且又中風顯無自己維持生活之能力,均係由上訴人朱美佐獨力負擔照護、陪伴被繼承人林清輝之責任,及一切醫療、看護開銷,故縱認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平均分配,亦是其他繼承人林彥伶、林品汝、林福泰以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抵償上訴人朱美佐代墊對於繼承人林清輝之上開費用,故遺產分割協議仍應認為有償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考量上訴人朱美佐為33年出生,現已高齡77歲,其餘繼承人本對上訴人朱美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是綜合考量上開家庭、情感因素後,為免年邁之上訴人朱美佐老來顛沛流離,無所安居,全體繼承人間約定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朱美佐取得,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況上訴人朱美佐、林彥伶於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方知林品汝對外舉債之事,倘系爭房地當初分配係基於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所為,則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者僅有林品汝一人,為避免遭被上訴人追討,僅須由林品汝一人不繼承系爭房地即可,其餘繼承人又何需如此約定,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甚明。

⒊且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債權人之主觀故意,顯不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要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行使該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倘債務人所為清償債務行為不致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清償債務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非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權為處分,可徵上訴人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債權人之主觀故意,顯不具本法所稱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撤銷要件;

爰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為塗銷請求之要件皆有未合,且就相關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於其未盡舉證責任下,要求上訴人等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朱美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板登字第1027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林品汝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積欠被上訴人119,45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林品汝請求就上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另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為被繼承人林清輝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朱美佐為林清輝之配偶,而林清輝業於107 年1 月5 日死亡,其名下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經朱美佐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7 年5 月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71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而為前開各項訴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林品汝之債權人一情,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認者,即為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就被繼承人林清輝死後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應予撤銷?爰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林品汝於被繼承人林清輝死亡後,既未曾向法院辦理聲明拋棄繼承,其於107 年1 月5 日就林清輝所遺留之遺產發生當然繼承之效力,所得對遺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已無人格法益性質,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倘因而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益,自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客體對象,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當不許被上訴人提訴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然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上述107 年4 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係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約定被繼承人林清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由朱美佐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39頁),然林清輝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股票多筆,其中臺鳳66股、桂宏5900股、建台水泥412 股、台聚349 股、華隆3972股、大魯閣1400股、彥武1272股、誠洲1106股、工礦1100股,有證券存摺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限閱卷),而上述股票自繼承發生時起,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權利,上開證明書亦載明上述股票之繼承人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4 人,足證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特定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又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上訴人朱美佐主張被繼承人林清輝生前有多樣疾病,須定期回診,係由上訴人朱美佐獨力照護、陪伴被繼承人林清輝,並負擔一切醫療、看護開銷費用等情,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爭執(本院卷119 頁、第120 頁),上訴人朱美佐認定其他繼承人林彥伶、林品汝、林福泰以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抵償上訴人朱美佐代墊對於繼承人林清輝之上開費用,亦非全然無據。

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仍應認為有償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

又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朱美佐就系爭不動產107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林彥伶、朱美佐、林品汝、林福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 年5 月2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朱美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板登字第1027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表:
┌──┬───┬────────────────┬───────┬────┐
│編號│ 種類 │    財產所在或名稱              │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1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2平方公尺   │5分之1  │
├──┼───┼────────────────┼───────┼────┤
│ 2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78.96平方公尺 │1分之1  │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              │        │
│    │      │路113巷8之3號4樓)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