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補,228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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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87號
原 告 楊雁如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睿
被 告 洪廣春



洪瑞星


洪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8,116元。
上述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6元部分,則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附近於民國108 年1 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93,33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373,307 元(計算式:79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93,333元=7,373,307元),扣除土地價值3,134,01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14.38平方公尺×108 年度公告現值137,000 元×共有人公同共有5 分之1 =3,134,012 元),故系爭房屋價值為4,239,295 元(計算式:7,373,307 元-3,134,012 元=4,239,29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9,2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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