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飛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褚湘妮
被 告 褚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褚侯仁」之記載,應更正為「褚候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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