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2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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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許蔭
被 告 楊喜美

訴訟代理人 許信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利息3 萬元後,原告交付現金97萬元與被告,被告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事後被告未清償分文,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被告雖抗辯本件借款係存在證人陳春耳與原告間,然被告所提之收款簽收單係遭偽造、變造,且系爭支票上簽名者為被告,則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係存在兩造間,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被告為31年出生,幾近文盲,寫自己名字都有困難,故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無法確認是被告所簽。

況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而是交給證人陳春耳,且事後陳春耳亦有陸續清償,本件借款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迄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清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現金提款紀錄、提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然證人陳春耳到庭證稱:106年間有跟原告借過一次錢,借100 萬元,原告帶我去郵局領錢,我有開一張玩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玩味公司)的票給原告,開票日就是借錢當天,因為我是玩味公司插乾股股東,我開給原告的票就是系爭支票,我是直接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被告應該不可能拿到玩味公司的票;

是被告介紹我去跟原告借錢,所以當時她也在場,但我是自己開口跟原告借,說要借100 萬元,如何算利息等,後來我就直接拿票給原告,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

之後我有陸續還錢,但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2 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一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證人與被告串通,故證人所述不符等語。

然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且其所述將可能導致自身承擔債務之虞,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背負民事債務,而虛詞偏袒被告,其證詞自堪採信。

㈢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親簽之其他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2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06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雖可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惟依證人陳春耳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係介紹證人陳春耳向原告借款,且證人亦未見聞被告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則被告事後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之原因多端,亦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現金提款紀錄、提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等節,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如數交付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成立及確有借款交付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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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玩味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8日 │            │  100萬元   │MN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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