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455,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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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坤
劉明鎰



賴佑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反訴被告 張政堂
張敏堂
林迎春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
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劉坤、劉明鎰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反訴原告賴佑易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E1、G 部分面積共174.959 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就系爭土地爭買標的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查,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爭買標的之面積為186.959 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爭買標的之交易價額為4,318,753 元(計算式:23,100元×186.959 平方公尺=4,318,7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8,753 元。
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張桂芳應容忍反訴原告劉坤、劉明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反訴被告張桂芳應容忍反訴原告賴佑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E1、G 部分面積共174.959 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地上權涉訟,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3,680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186.959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年息10%計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032,014 元(計算式:186.959 平方公尺×3,680 元×10%×15=1,032,0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2,014 元。
復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標的,其先備位之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4,318,7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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