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67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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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玉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皇家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91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194,304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就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歷來均向原告購買車輛零件,由原告提供車輛維修保養服務,而原告交付被告買受之車輛零件予被告,或對被告車輛提供維修服務完畢,均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請款。

詎自民國103 年起,被告卻有拖欠貨款及維修服務款而未予給付,自103 年1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被告所積欠之貨款累計新臺幣(下同)882,589 元(如本判決附表1 ,下稱附表1 )、積欠之維修服務費14,123元(如本判決附表2 ,下稱附表2 ),被告雖曾給付313,800元,惟尚餘582,912 元未付,經原告促請給付仍未全部清償,即便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予給付。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分別為591-FU、5912-FU 、593-FU、595-FU、596-FU及597-FU號低底盤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0 年12月30日交車,但交車3 個月後,系爭車輛陸續發生明顯瑕疵,諸如車身腐蝕、排氣管斷裂、逃生窗毀損及鏽蝕、車身斷裂、穩定桿破損、氣囊破損等嚴重瑕疵,為此,原廠即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州宇通公司)人員曾於101 年3 月間數度赴台,會同兩造就車輛瑕疵進行會勘,原告於會勘完成後向被告允諾將請求原廠立即處理改善,然遲未處理,迄至103 年間,為解決此爭議,原告向被告允諾,將無限期、無限量提供修復瑕疵所需零件予被告至系爭車輛不勘使用為止,倘部份零件因原告無法提供導致被告須另行購買,則此等零件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被告因修復車輛瑕疵而支出之工資亦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另行購買用以修復瑕疵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則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他耗材零件之價金中扣抵。

被告耗費鉅資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本為營業使用,竟因原廠製造品質低劣而蒙受重大損失,常因瑕疵原因需進廠修復,非僅導致被告營運計畫嚴重受阻,尤造成駕駛班表及人員無從順利運行。

眼見原告無法立即協調原廠就系爭車輛之瑕疵為有效處理,為避免被告營運被迫中斷,被告始接受原告提出之解決方案。

㈡、被告與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乙○○(下稱乙○○)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最早接洽的人是台灣宇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通公司)及乙○○,簽約的對象也是台灣宇通公司,後來因被告申請補助,原告才提出契約的公證書,簽約的對象就寫原告公司,當時才知道原告公司。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車體及車身防鏽保固8 年,消耗性零件是2 年,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採購合約是申請補助用的,是原告擬定的,兩造真正簽立的買賣契約因被告公司搬遷業已遺失。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尚積欠其14,123元之維修服務款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所列品項,其中用以修復系爭車輛瑕疵之項目金額計469,878 元(如本判決附表3 ,下稱附表3),此係保固期間內原告應無償提供被告用以修復瑕疵之零件,並非買賣,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其餘項目係被告向原告買受非保固品而應支付款項,但被告已支付完畢。

又截至108 年3 月間,被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瑕疵,使之得以行駛,已支出另向他人購買零件之費用暨維修工資共計1,285,270 元,此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被告就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582,912 元主張抵銷,抵銷後則原告無得以請求之金額。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其處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零件,且經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如附表2 所示之維修費用合計14,12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維修保養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17至144 、147 至15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卷㈡第50、7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1 之零件合計貨款882,589 元,及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合計維修費如附表2 所示14,123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582,912 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912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附表1 所示零件,是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或係屬於原告保固範圍而無償提供予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服務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附表1 所示零件,是否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或係屬於原告保固範圍而為無償提供予被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附表1 所示零件之貨款合計882,589 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有部分費用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部分零件屬於原告保固範圍而無償提供給被告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利己事項負舉證之責。

2、然徵諸被告所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汽車維修單據、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彙整表、附表3 之明細表、支票兌現明細表及提回分行票據查詢(見本院卷㈠第223 至429 、457 頁、卷㈡第99至141 ),雖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台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支票影本、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3至45頁)大致相合,僅足認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曾就系爭車輛委由第三人維修而支付維修費,及被告曾開立支票並交付原告提示兌現。

又附表3 之明細表,被告雖辯稱:有部分係原告無償提供被告用以修復瑕疵之零件,整理彙整如附表3;

附表1 之零件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由被告找人維修,經與被告公司董經理協商後看哪些零件是被告應該付、哪些是被告不應該付,被告已陸續付款30幾萬元給原告,而附表3 為原告提供材料,由被告找人維修,經與被告公司董經理協商後不應該由被告支付的項目,即附表3 之469,878 元係被告不須付款,因為在保固範圍,屬於保固品的瑕疵;

附表1 之零件除附表3 外,其餘項目是被告應該支付的,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非保固品的零件,且被告都已經開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卷㈡第49至50頁),而原告亦提出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及原告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為憑,堪認被告曾給付原告貨款及維修服務費合計313,800 元,核與被告前開辯解伊曾支付30幾萬元給原告等語相合,惟被告既坦認前開313, 800元係針對在非保固內無爭議之零件,且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313,800 元係針對本件原告請求貨款之範圍之內,則縱使被告先前曾給付原告313,800 元,殊難逕認被告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已清償313,800 元;

況且被告主張其開立支票而支付合計463,816 元如兌現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57 頁),但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之兌現日期係101年7 月31至102 年11月30日間,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係103 年1 月14日起之情形不同,足認編號1 至4 部分顯非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

而其中編號9 、12、13、14部分即係原告前開所提出經被告給付貨款313,800 元部分;

及其中編號5 、6 、7 、8 、10、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87至93頁),亦非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範圍內,則縱使被告曾給付上開款項,亦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或服務費無涉。

3、再者,參酌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甲○○具結證稱:兩造間交易,我幫忙協調契約內容,業務應該是乙○○找到的,當時他還在公司任職,我負責送契約給被告簽約,最主要是簽約及擬定契約草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問題就會簽約並公證;

系爭買賣交易之保固期應該是1 年,據我所知,沒有合意延長;

(問:系爭車輛有無保固期後,原告仍承諾系爭車輛之瑕疵,以無限量及無償供應修復瑕疵所需零件之方式解決?苟有者,時間及約定內容?書面或口頭或其他證據資料?)應該沒有,如果有承諾,應該要落實在文字上面;

我定期會去被告公司看看,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車輛問題,我們請技師去檢查,也會跟宇通聯繫;

(問:有無曾經發生大客車有瑕疵,而原告無法提供零件供被告修復的情形?)應該都可以提出零件給被告,應該是原告修繕,或是我們公司沒有辦法修理,但由原告提供零件,由被告去修繕,原告再給付修復工資,好像沒有特別約定,因為細節維修我沒有參予,我是業務,有其他專門部門負責修復;

(問:剛才所提瑕疵修復是在保固期內發生或保固期外?處理方式?)都有,會看過保期間,如果是在過保3 、5 個期內,會與宇通協調由宇通提供材料交給原告自行去修,工資部分由被告負擔,如果過保外,被告也可以去找其他廠商維修,就不在我們範圍內,如果在保固期內,被告應該會直接找我們修,不會讓被告另外花錢修理;

也有可能在保固期內的瑕疵,由原告提供零件被告自行修繕,而同意由原告負擔工資,但不是我負責的,細節不是很清楚;

(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公司乙○○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之保固車身防鏽保固8年、消耗性器材保固1 年、非消耗性器材保固8 年之事項?苟是者,時間、約定內容及情形?有無簽定書面?)我只有聽過車身防鏽保固8 年,是宇通的保固,客戶如果有這部分的問題,會跟我們反應,我們會跟宇通反應,宇通就會處理,是我們公司一般對客戶的保證,這在契約內沒有呈現,其他消耗性器材保固1 年、非消耗性器材保固8 年沒有聽過,一般消耗器材保固3 個月,非消耗性器材依照契約是保固1年;

我不清楚乙○○有無這樣向被告表示;

(問:就系爭車輛是否在保固期內一直有損壞的情形,你們與宇通一直有來看過並協商,同意無限量提供零件給被告修繕?)之前有跟宇通的原廠去被告公司看過,有提供襯套零件給被告修繕,但應該沒有無限量提供,襯套算是耗材;

我不清楚當時宇通是否有同意無限量提供零件給被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68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之經理丁○○具結證稱:原告代理銷售鄭州宇通公司的車子,兩家公司不是關係企業;

乙○○曾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不清楚,約2 、3 年,從99年12月做到102 、103 年,他在公司約2、3年,正確時間不清楚;

我們公司算是臺灣宇通,原告是銷售,台灣宇通公司是組裝及售後服務就是維修,我在原告公司及台灣宇通公司都有任職過,我在工廠任職就是台灣宇通,售後服務部分是在原告公司;

原先只有原告公司負責銷售,之後要組裝,所以成立台灣宇通公司做組裝跟服務,兩家公司關係我不清楚;

系爭車輛,我在接手售後服務時有經手處理,約104 年以後,我接手時保固期已經過了,因為合約通常都1 、2 年,當時我派技工去處理,實際處理狀況回報給我;

如果客戶需要零件會跟我們另個賣零件的部門買零件自行處理,若是客戶沒有辦法處理,就會跟我們聯繫,因為是電腦車,會派技師處理,一般都會收維修費,除非私下商量不收,通常會有報修單及維修單;

如果他只買零件就跟我們部門無關,如果是跟我們部門維修,我們會開維修單,零件有時由客戶去購買,如果沒有購買,會由我們跟零件部門拿的話,就會在維修單上包含零件的費用或由零件單位給單據,客戶收費是後續其他部分處理,所以這筆維修費用是否收我們不會知道;

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曾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之保固車身防鏽保固8 年、消耗性器材保固1 年、非消耗性器材保固8 年之事項,但車身防鏽保固8 年是一般的交易慣例,是鄭州宇通公司給的條件;

(問:有無你跟被告公司協商車輛問題時,你們公司或鄭州宇通公司的人有承諾被告公司可以無限量提供零件給被告公司維修?)不可能無限提供零件,只有可能提供東西維修;

(問:有無被告公司車輛你們同意零件提供給被告,由被告找人維修,由你們負擔維修工資?)如果是保固內會同意付,但保固期外不可能給;

鄭州宇通公司在臺灣經理就車身防鏽的問題鄭州宇通會全權負責,鄭州宇通公司有同意由被告自行找人處理,但要請鄭州宇通公司的人到場看,費用鄭州宇通公司同意負擔,但後續有無維修我不清楚;

被告有提出車身斷裂照片(即本院卷㈡第127 至141 頁,其中5 張是斷裂照片,其中3張是修復後的照片),當時過保期後,車身斷裂應該是底板下面的,車身斷裂我們台灣宇通公司無法處理,要找電焊處理,如果是底板問題是反應給鄭州宇通公司,至於費用及零件抵用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如果被告有跟我們講,我們會同意他自行處理,如果有產生費用,就會向鄭州宇通公司請,至於是否用零件抵償我不清楚;

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頁照片是車身鏽蝕的問題,因為鄭州宇通公司同意這個款,如果被告來請款,我們會同意,再跟鄭州宇通公司請款,至於這筆費用被告有無提出請款我不清楚,這部分不是我經手了;

本院卷㈠第233 至235 頁照片是排氣岐管,是否在保固期我不清楚,照片有提供給我看過,應該是在保固期後給我看得,可能是跟我提在保固期日內發生問題,但還沒有處理,如果是在保固期內客戶反應我們就會處理負擔費用,至於被告此件處理情形,只聽被告說沒有處理,但因為已經過保固期,也許可能被告要我提供零件做抵償,或被告所提用零件抵費用的情形,如果我有零件我同意提供就可以抵償,確實曾經我提供零件給被告當作抵償,但這是我個人提供,而不是原告同意抵償,如果是被告開口,我有同意,但至於被告如何跟公司會計處理我就不清楚;

(問:在你接手售後服務經理後,你拿材料,公司有請你來跟被告處理帳務,你是否有承諾零件你可以提供的就可以提供?)有談,但不可能無限量提供零件:(問:被告是否有跟你提過有些東西是在保固期內損壞,你同意提供零件,但為何本件原告就你同意提供的零件求償?)如果是我提供的零件就不會有費用產生,我提供的來源是有跟原告私下要的或跟廠商要的,不會是跟庫房拿,如果過保後,基於交誼同意提供零件也是不會在產生統一發票請款的問題;

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即本院卷㈠第237 至413 頁)沒有車身維修;

(問:是否曾經原告結束營業前跟被告收過一筆約10萬元款項並詢問你車身的及襯套如何處理,經你跟被告協調後,同意讓你先取回10萬元,其餘款項再由被告公司處理?)我並沒有同意以10萬解決問題,當時原告公司是請我協調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50萬元,被告一直沒有給錢,請我去協調,被告有提給一筆錢,被告同意先給一筆錢,剩下跟原告處理,因為剩下也不是我可以處理的事,至於被告給多少錢、如何給付我沒有經手,我不清楚,這應該是106 年年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4頁),衡諸證人甲○○與丁○○所述大致相符,且渠等與兩造間並無仇隙怨懟,並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下同)對本案車輛自領牌驗收合格日計起,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因製造、組合或用料不當所致之故障,乙方均應於接獲甲方(即被告,下同)電話通知後7 日內免費修復,否則甲方得自行或招商整修,所需費用概由乙方承擔,甲方檢付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30日內給付甲方。

⒉乙方應提供於臺灣簽約之合法車輛特約維修廠(乙方須提供合約證明),於保固範圍內,甲方車輛於合約維修廠之維修費用,一概由乙方負責。」

(見本院卷第㈡第18頁)相符,是證人甲○○與丁○○前開證述,洵堪採認屬實,足認原告並未承諾被告於過保固期後無償提供零件給被告或同意給付被告維修費等情,則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經本院傳喚2 次,證人乙○○仍未到庭(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2 、171 至174 頁),且徵諸證人乙○○曾為台灣宇通公司於100 年1 月5 日設定登記時至101 年5 月19日止擔任董事(見本院限閱卷),而台灣宇通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兩家不同法人,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簽立(見本院卷㈡第13至33頁),況被告原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其與原告所簽立(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嗣後改稱:我認知買賣交易對象是宇通,不知道為何契約寫雲從龍,我都是跟丙○○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及改稱:本件契約是跟乙○○簽訂;

乙○○是台灣宇通公司最早的股東,對外掛名總經理,本件契約最早接洽的是台灣宇通公司,至於簽立買賣契約的對象是原告或台灣宇通公司因為現在沒有契約書也無法確定;

台灣宇通公司是進口車體的公司,原告負責銷售(後改稱原告示負責售後服務維修的,對於他們的實際情形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是同一公司,人員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亦核與系爭契約及證人甲○○、丁○○前開證述有異,則被告前開辯解,礙難逕予採認。

4、因此,被告辯稱:附表1 所示零件,業經其給付完畢或係屬於原告保固範圍而為無償提供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服務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零件貨款合計882,589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維修費合計14,1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服務維修保養明細單(見本院卷㈠第17至144 、147 至157 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又被告曾給付原告貨款及維修服務費合計313,8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912 元【計算式:(882,589 元+ 14,123元)-313,800元= 582,912 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1、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原告提供零件給被告,被告持之請第三人維修系爭車輛之瑕疵,被告所購買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已達1,285,270 元,而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業已支付貨款113,034 元,依民法第344條行使抵銷權,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172,236 元等語,並提出汽車維修單據、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彙整表(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425 頁)為憑。

惟承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於過保固期後無償提供零件給被告或同意給付被告維修費等情,則縱使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及委請第三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出共計1,285,270 元,仍無法律上依據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故被告前開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維修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 年6 月1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之貨款及服務費合計582,912 元,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82,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渠等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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