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68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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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顏雪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顏輝林

被 告 程鴻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0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樓建築物頂樓平台上,如108 年9 月18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7.83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則按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起訴日之交易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4 萬5,530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9萬1,000 元×占用面積57.83 平方公尺=1,104 萬5,530 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10萬9,24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係以拆屋還地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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