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685,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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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永岳

黃玉芳
林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玉界

吳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許永岳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玉界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反訴原告吳素惠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許永岳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林玉界、吳素惠分別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許永岳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告)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庭期前,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隱名合夥紅利,經核本、反訴所涉隱名合夥關係事業均乃位於加拿大之「JUGO JUICE 168」、「JUGO JUICE 818」果汁店(下合稱系爭果汁店),且被告請求隱名合夥紅利乃以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基礎,故本、反訴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並無由他法院專屬管轄情形,被告於訴訟初始即提起反訴亦無意圖延滯訴訟可言,被告所提本件反訴應為合法。

至原告雖主張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不得提起云云,然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故被告所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仍非不得與本案中提起,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

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

查兩造就位於加拿大之系爭果汁店有無隱名合夥關係而涉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住居所俱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查無專屬管轄情事,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自有管轄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果汁店位於加拿大,且原告多次自海外郵寄經認證之加拿大文件,承受諸多程序上之負擔及不利益,被告提起之反訴應由加拿大法院管轄云云,然原告係向本院提起本訴,並於訴訟中陸續提出系爭果汁店之財務報表,可見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原告並無程序上之不便利,且原告已就反訴多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迄至訴訟後階段始就反訴之國際管轄權提出疑義,倘若將反訴自本件訴訟中割裂另由加拿大法院管轄,不僅浪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兩造於我國、加拿大兩地法院奔波,亦使兩造受有訴訟上之不經濟,未符合國際管轄權判定之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其依據乃我國民法第686條退夥規定(見訴字卷一第202 頁),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合夥紅利,乃依據我國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77條合夥利益之分配規定(見訴字卷一第91頁)、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見訴字卷二第23頁),經核兩造各自主張隱名合夥關係應適用之法律均係我國民法,且被告關於不當得利主張亦係基於主張原告侵吞其等應依隱名合夥關係給付合夥利益而發生,仍應依隱名合夥關係之法律關係而為法律適用,故本件本、反訴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至原告雖主張反訴應適用加拿大法律云云,然此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存否影響原告應否分配系爭果汁店之盈餘予被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77條規定,聲明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林玉界新臺幣(下同)282 萬7,770 元,及連帶給付被告吳素惠41萬6,11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變更請求被告許永岳、黃玉芳或林春梅應給付被告282 萬7,770 元,及給付被告吳素惠41萬6,119 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任一原告給付時,其餘原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核其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乃基於原告應給付隱名合夥利益予被告而未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許永岳與黃玉芳為夫妻,於民國102 年間欲在加拿大百貨商場創業經營系爭果汁店,惟手頭現金不足,原告許永岳透過原告黃玉芳、原告黃玉芳之母即原告林春梅向被告各借款加拿大幣42萬5,000 元、9 萬6,000 元,兩造間關係實僅有原告許永岳與被告分別成立借貸關係。

原告許永岳在幸獲被告借款後,為能儘速將借款歸還,與原告黃玉芳日以繼夜地打拼,原告許永岳與被告借款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許永岳係陸續依手頭上現金多寡或被告之需求而為還款。

在原告許永岳、黃玉芳經營系爭果汁店稍有成果時,被告於104 年間見有利可圖而執意入股,原告許永岳為感念被告當初借款,亦多方徵詢後告知系爭果汁店總公司之入股條件,然被告因未達受讓人條件轉讓不成卻仍堅持入股,欲置原告違犯總公司、商場及法令於不顧,且被告始終以自設已入股之角度,執意索要其臆測之分潤,不成後更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系爭刑事案件誤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使原告將負有出名營業人義務之虞。

又原告許永岳已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於加拿大金返還被告林玉界加拿大幣1 萬元;

104 年1 月於加拿大現金返還被告林玉界加拿大幣2,800 元;

104 年5 月4 日匯款至被告林玉界之妻即訴外人吳素霞之帳戶加拿大幣8 萬9,268 元;

104 年5 月4 日、104 年8 月7 日於加拿大以現金返還被告林玉界之子即訴外人林金泉加拿大幣3 萬3,000 元、1 萬元;

104 年12月11日於加拿大以現金返還被告林玉界加拿大幣1 萬元,未還借款尚有加拿大幣26萬9,932 元(未繼續還款係因雙方對還款性質發生爭執)。

而原告許永岳已陸續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至被告吳素惠帳戶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

105 年3 月4 日匯款至被告吳素惠帳戶加拿大幣9 萬6,050 元;

105 年5 月10日匯款至被告吳素惠帳戶20萬元,已清償完畢(溢付部分為匯差)。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許永岳經營之第1 間果汁店「JUGO JUICE168 」(下稱第1 間果汁店)由被告林玉界投資加拿大幣14萬5,000 元、被告吳素惠投資加拿大幣9 萬6,000 元;

第2間果汁店「JUGO JUICE 818」(下稱第2 間果汁店)由被告林玉界投資加拿大幣25萬元,且第1 間果汁店被告林玉界已於104 年7 月8 日收到利潤款加拿大幣3 萬3,000 元、被告吳素惠已於104 年5 月4 日收到利潤款加拿大幣1 萬8,100元;

第2 間果汁店被告林玉界已於104 年5 月4 日收到利潤款加拿大幣9 萬元。

惟嗣後被告林玉界為變更系爭果汁店所有人登記事項,常與被告吳素惠同步通訊,原告許永岳、黃玉芳不堪其擾,原告許永岳於104 年12月12日時表達「我不要做了…」,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許永岳前開並無退夥之意思,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案件中以刑事答辯狀表達退夥之意思表示。

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許永岳前開皆未為意思表示,亦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關係應僅在於結算並返還剩餘出資款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退休後,即仰賴多年積蓄節省度日,原告林春梅於102 年底告知原告許永岳、黃玉芳得知第1 間果汁店即將頂讓,經其等評估認有很大獲利空間,但所需金額高達加拿大幣48萬元,其等資力不足,遂要求被告入夥一起投資,被告因信賴親人,也盼能為退休基金多掙得穩定豐厚之回報,乃分別決定入股30% 、20% ,被告林玉界於102 年12月4 日以林金泉之帳號匯款加拿大幣14萬5,000 元,被告吳素惠則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加拿大幣9 萬6,000 元,並交由原告許永岳負責經營、執行,並按月向被告提供財務報表及每年度結算後給付股東紅利。

其後於103 年3 月間,原告許永岳又告知被告,第1 間果汁店已經開始營業,而於103 年4 月間,原告許永岳以第2 間果汁店也要頂讓而鼓吹被告林玉界入夥,被告林玉界乃單獨入股50% ,而匯款加拿大幣28萬元(其中25萬元為股款,3 萬元係借款)。

系爭果汁店之生意蒸蒸日上,原告許永岳於103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間亦陸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系爭果汁店之報表給被告,於104 年5 月4 日被告林玉界收到第2 間果汁店股東紅利加拿大幣9萬元,被告吳素惠則收到第1 間果汁店股東紅利加拿大幣1萬8,100 元,另於104 年7 月8 日被告林玉界收到第1 間果汁店股東紅利加拿大幣3 萬3,000 元。

被告本以為這是一個正確投資,獲利遠遠超出眾人之預期,詎料,從此至今,原告就不再按時提供財務報表,亦不再給付應核發之股東紅利,被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詐欺告訴,原告竟反口辯稱係「借貸」,藉以規避鉅額之紅利及投資侵吞被告投資股份,原告一再空言稱「借款」、「借款轉投資」等荒謬辯詞,與諸多客觀事證明顯矛盾,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認定所不採,其提起本件訴訟意圖明顯為脫免債務、規避責任。

㈡原告於訴訟初始時稱其依民法第708條規定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然或因找不到終止之理由,復改稱係依民法第686條規定退夥云云,說詞反覆,其主張不足採,可證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至今猶在。

另縱認為被告起訴即代表有退夥之意思,然原告並未退出經營,至今仍繼續經營系爭果汁店,根本沒有退夥,其主張退夥云云顯為逃避給付被告紅利之辯詞。

又原告迄今仍繼續經營系爭果汁店,顯見渠等乃係假意聲明退夥,縱然原告許永岳聲明退夥,合夥關係中仍有隱名股東即被告存在,理應交由被告推派1 人出名營業或找他人出名營業,倘被告因故無法出名,則隱名合夥關係即形同解散(合夥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應準用民法第694條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未完成前,兩造之合夥關係自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0條、第704條第4項、第706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⒈被告林玉界於102 年12月4 日匯款加拿大幣14萬5,000 元、被告吳素惠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加拿大幣9 萬6,000 元予原告許永岳時,均註明係「對外股本投資」,有被告提出台灣銀行匯款水單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字卷第146 頁至第149頁),且原告許永岳亦未否認被告前開匯款與系爭果汁店有關,衡情被告斯時應無預見嗣後發生糾紛而先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堪認被告稱其係為投資系爭果汁店而匯款等語係屬真實。

又原告許永岳於104 年12月14日向被告自陳「我還不能讓人家知道我是跟別人合夥的」、「我是報你們一條賺錢的路,我也沒有跟你們借錢,向你們借3 萬元也立刻還,你們是投資,你們沒有借我錢,所以我也沒有欠你這個人情」等語,而原告林春梅亦於105 年3 月4 日向被告吳素惠稱「樓上公家25萬,1 年分紅9 萬多,說的很難聽,說人吃錢」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日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4頁、第53頁至第63頁反面),該錄音內容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載明(見板司調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依原告均自然談及被告有投資系爭果汁店及分紅等情觀之,亦可徵被告就系爭果汁店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之合意存在。

另原告許永岳曾陸續將系爭果汁店之月報表、店內監視器畫面網址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林玉界,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果汁店EXCEL 月報表、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153 頁至第169 頁、第183 頁至第194 頁,訴字卷二第269 頁至第281 頁、第287 頁、第337 頁至第343 頁),核與隱名合夥人因無參與合夥事業經營,而得透過出名營業人提供相關財務資料、營運狀況以監督合夥事業之情形相符,可證兩造間有依隱名合夥契約履行之事實。

是以,被告就系爭果汁店與原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以被告林玉界於103 年4 月8 日匯款加拿大幣28萬元予原告許永岳時,係自行註記「對外貸款本金」(見板司調字卷第150 頁),與前2 次匯款水單註記不同,該等欄位乃被告自由填寫,無從證明與原告有投資之合意云云,然被告林玉界該此匯款乃包括借貸予原告之加拿大幣3 萬元,且原告許永岳亦承認曾向被告林玉界借款加拿大幣3 萬元,此參前開104 年12月14日錄音譯文及光碟即知,故被告林玉界僅以借貸關係而為註記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難憑此謂被告於匯款水單註記「對外股本投資」乃屬虛假。

又原告主張其提及有關投資情事乃在借貸後之補充協議轉作投資之事云云,惟原告就(除被告林玉界於103 年4 月8 日匯款加拿大幣28萬元中之3 萬元外)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乙節,並無提出相當事證為佐,自無可推論兩造嗣後有所謂「借款」轉投資之補充協議過程,故原告空言否認,仍屬無據。

況原告起訴時自稱其向被告吳素惠借款加拿大幣9 萬6,000 元,卻陸續還款20萬元及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9 萬6,050元,並主張溢付金額為匯差云云(見板司調字卷第9 頁正反面),惟後又改稱溢付部分為原告自願給付被告吳素惠之利息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可採,且原告既已匯款加拿大幣9 萬6,050 元予被告吳素惠,乃以相同幣別足額返還,何有匯差可言?而僅以溢付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計算,週年利率即高達18% ,已高於一般銀行借貸利率,原告於被告吳素惠未要求利息下仍自願給付高額利息,亦顯與常情相悖,故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⒊惟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前開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第708條所明定。

兩造間雖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如前所述,然被告並未表示該隱名合夥定有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且依被告提出前開資料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此等存續期間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除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外,均得隨時聲明退夥。

又原告主張104 年12月12日原告許永岳曾表達「我不要做了…」,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刑事答辯㈡狀再次為此陳述,亦得以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104 年12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4頁至第52頁),然觀諸該譯文前後內容僅能知悉原告許永岳因身體狀況、總公司考核等因素認其繼續經營系爭果汁店係有困難,被告並與原告為因應對策之討論,原告嗣後亦未向被告要求退夥之結算,難認原告當時已有退夥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108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見板司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明確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無事證可認原告之退夥對合夥事務有所不利,則該起訴狀繕本乃分別於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林玉界、吳素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至遲存續至被告吳素惠收受原告退夥通知後2 個月即107 年7 月22日止,故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因原告退夥而無法存續,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仍在經營系爭果汁店,根本無退夥之意思云云,然系爭果汁店乃由原告許永岳出名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論兩造間有無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均得經營系爭果汁店,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並無退夥之意思。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許永岳退夥後,隱名合夥關係形同解散,至清算終結前,隱名合夥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然隱名合夥契約僅為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尚無如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為了結現務暫時經營業務,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必要,且法亦無明文規定隱名合夥關係於清算期間視為存續,故被告前開所辯,仍乏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原告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原告與被告間已無隱名合夥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然原告僅於104 年5 月4 日、104年7 月8 日匯給被告第1 年即103 年之紅利,其餘均未依約給付,被告依民法第707條、第701條準用第67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先行一部請求原告應於105 年給付之104 年合夥紅利,紅利數額乃比照第1 年紅利計算,被告林玉界部分為282 萬7,770 元【(加拿大幣9 萬元+ 加拿大幣3 萬3,000元)×22.99 (108 年5 月15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22.99 =2,827,770 】、被告吳素惠部分為41萬6,119 元【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22.99 (108 年5 月15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22.99 =416,119 】。

㈡原告許永岳係出名人,原告林春梅為原告黃玉芳之母親,原告共同經營系爭果汁店,本係一體,且一開始係原告林春梅邀集被告投資,並於105 年3 月4 日意圖侵吞被告吳素惠之股份,擅自匯款加拿大幣9 萬6,000 元單方令被告吳素惠退夥,可證原告林素梅亦係隱名合夥人之一,況隱名合夥契約乃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契約,隱名合夥人縱不知悉他隱名合夥人之存在(假設語),自無礙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在。

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不斷辯稱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借款云云,顯係與逃避本應給付之紅利,原告許永岳違反民法第707條之分配紅利義務,而原告黃玉芳、林春梅顯與原告許永岳共謀,意圖侵吞應給付被告之紅利,以此不法方式侵奪本應歸屬於被告之權益,自符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原告主張,原告之間並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原告提出系爭果汁店之財務報表均未經加拿大會計師審閱、檢核及簽證,其內容難以盡信,原告應提出其每週陳報給總公司之收入、成本及費用資料始能真正釐清系爭果汁店實際損益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許永岳、黃玉芳或林春梅應給付被告林玉界282 萬7,770 元,及給付被告吳素惠41萬6,1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如有任一原告給付時,其餘原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㈠兩造間實係借貸關係,原告並已清償對被告吳素惠之債務,對被告吳素惠並無不當得利。

又原告是否留有應分配予被告之合夥紅利,此要件關乎被告所稱合夥關係之約定內容,否則被告何以遲至原告於107 年間起訴後,始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4 年之紅利?被告既稱有合夥關係存在(僅假設,原告否認),則原告依合夥約定於分配前保管紅利,何以違反合夥約定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部分未有說明即為主張,兩者實有矛盾。

倘若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系爭果汁店之營運情形應以經會計師確認而呈現於財務報表之記載始為正確,原告前以自行製作之EXCEL 表格計算當月可動用金額,並保留半數作為準備金,為求盡早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故將其餘半數均用於清償被告,此係原告還款之誠意,並非有所謂按股權分配之想法,惟原告自行構想之計算公式,經會計師指出有未考慮設備折舊費用等違誤,故若被告得請求104 年紅利,被告前所領取之103 年紅利已屬超額,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並就超過應分配之部分,於本件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反訴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

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該隱名合夥關係存續至107 年7 月22日止,如前所述,故系爭果汁店若於104 年度營運係有獲利,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許永岳分配應歸被告獲取之利益。

㈡而查,第1 、2 間果汁店於104 年度係有獲利,此參原告提出載有系爭果汁店104 年度獲利情形之損益表「Net Profit/ (Loss)」欄位均為正數即可得知(見訴字卷一第225 頁、第591 頁)。

又被告林玉界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給付第2 間果汁店盈餘加拿大幣9 萬元、104 年7 月8 日給付第1 間果汁店盈餘加拿大幣3 萬3,000 元;

被告吳素惠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給付第1 間果汁店盈餘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等語,除104 年5 月4 日給付予被告林玉界之數額應為加拿大幣8 萬9,268 元外,原告就前開給付事實均未爭執,而衡酌兩造間除被告林玉界出借3 萬元予原告,以及就系爭果汁店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許永岳自承已另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2月11日各給付加拿大幣1 萬元予被告林玉界或被告林玉界之子林金泉(見板司調字卷第9 頁正反面),可知該加拿大幣3 萬元之借貸已經清償,則原告猶額外給付被告林玉界總計加拿大幣12萬2,268 元(8 萬9,268 元+3萬3,000 元)、被告吳素惠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堪認係為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而為給付,故被告主張前開款項乃系爭果汁店103 年度盈餘之分配,應與事實相符。

是以,參酌第1 、2 間果汁店於104 年度之收入、毛利均大於103 年度,此觀系爭果汁店前開年度損益表之「Total Income」、「GrossProfit」欄位可知(見訴字卷一第217 頁、第225 頁、第591 頁),而系爭果汁店之103 、104 年度費用項目並無明顯差異之變動,且第1 、2 間果汁店上開2 年度各月總費用分別約為加拿大幣2 萬餘元、3 萬餘元,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果汁店EXCEL 報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69頁至第103 頁、第201 頁至第224 頁),則系爭果汁店之收入既有成長,而費用則大致維持穩定,可認系爭果汁店於104 年度之盈餘數額不應低於103 年度,故而被告林玉界、吳素惠既已於103 年度各獲分配盈餘加拿大幣12萬2,268 元、1 萬8,100 元,則其主張104 年度應同可請求分配盈餘各加拿大幣12萬2,268 元、1 萬8,100 元,應為可採,而以108 年5 月1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3.51 計算,被告林玉界、吳素惠各得向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許永岳請求287 萬4,521 元(122,268 ×23.51 =2,874,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2萬5,531 元(18,100×23.51 =425,531 ),被告林玉界、吳素惠各僅分別請求282 萬7,770 元、41萬6,119 元,自屬可採,而原告黃玉芳、林春梅並非出名營業人,被告依前開隱名合夥規定請求原告黃玉芳、林春梅給付,於法不合,則非有據。

㈢被告林玉界雖主張其就第2 間果汁店於103 年度獲分配盈餘加拿大幣9 萬元云云,然就逾加拿大幣8 萬9,268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又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104 年事務年度應係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云云,然被告依系爭果汁店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3 月期間之EXCEL報表自行計算103 年度應分配盈餘數額為加拿大幣14萬4,006.215 元(見訴字卷一第109 頁),與被告實際領取加拿大幣14萬368 元(12萬2,268 元+1萬8,100 元),兩者數額並不相符,被告前開主張自乏所據。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玉界之子林金泉證明盈餘結算時點為每年3 月底,惟林金泉前與被告林玉界共同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許永岳,有原告提出該律師函為佐(見訴字卷二第363 頁至第365 頁),可見林金泉就本件訴訟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較低,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故應無傳喚之必要。

再原告固抗辯系爭果汁店之營運情形應以經會計師確認而呈現於財務報表之記載始為正確云云,然加拿大會計師戴台芬業已表明「…Jugo 168 Ltd .和Jugo 818 Ltd .屬於加拿大人控制的小型企業,在財務報表和稅務報表上都不需要做查帳簽證」等語明確,此有原告提出會計師戴台芬之說明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81 頁),故系爭果汁店並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正式財務報表可資為憑,原告提出所謂經會計師簽字確認之財務報表,僅能作為系爭果汁店有無獲利之參考資料,仍須參酌系爭果汁店之內部帳務資料綜合判斷,故原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至原告許永岳另以其分配103 年度盈餘之計算方式有誤,被告乃超額分配103 年度盈餘,其得就該超額部分與被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然原告許永岳既自承被告所受領乃103 年度盈餘,被告取得該盈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倘若原告許永岳欲變更該盈餘分配方式,仍應依隱名合夥之決議為之,非可逕自認定被告受領之部分盈餘係屬不當得利,故其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併主張原告黃玉芳、林春梅與原告許永岳共謀,意圖侵吞應給付予被告之盈餘,以不法之方式侵奪本應歸屬於被告之權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黃玉芳、林春梅應與原告許永岳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係遭原告黃玉芳、林春梅取走之事實,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認其等受有利益,況被告提起反訴時係以系爭果汁店之104 年度盈餘並未發放而為請求,則該盈餘既尚未實際分配,被告又主張其等應得之盈餘遭原告黃玉芳、林春梅取走,亦有所矛盾,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反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319 頁),是被告向原告許永岳請求自108 年5 月22日起算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果汁店於104 年度係有盈餘,且數額應不低於103 年度,被告得請求出名營業人許永岳依103 年度分配之盈餘數額給付,惟原告黃玉芳、林春梅並非出名營業人,亦未取得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不得請求其等給付。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許永岳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所提本訴為有理由,被告所提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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