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742,2020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劉采縈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楊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與訴外人紀冠霖為夫妻,而被告明知紀冠霖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更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107 年2 月2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將自己與紀冠霖談論兩人婚外情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訴外人詹家茵、李桂萍、洪錦霞、鄭憶芬、陳俐潔、林郁程,以及臉書好友吳品逸、林小航、Ken Chang 、Jeng Pei等原告之親友,以此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又於107 年3 月28日傳送「你老婆就繼續假裝幸福吧!我明天就告訴他們全公司的人你外遇」、3 月29日傳送「你的寶貝老婆假裝離職,我就每天都打電話去她公司。

亂到她離職」等語給紀冠霖,恫稱將加害原告之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與紀冠霖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家庭和諧利益,又傳送僅涉私德之言論給原告親友,令他人對原告行為產生質疑而貶抑其評價,原告並因擔心自己與紀冠霖之自由、名譽受損,致使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300,000 、3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107 年2 月12日我與紀冠霖是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吵架,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且原告與紀冠霖感情不睦已久,我並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提出我與紀冠霖對話,是紀冠霖誘導我說的。

就毀謗部分,刑案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無罪,我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另針對恐嚇行為部分,是因當時情緒不當,用字遣詞造成誤解,我被玩弄感情,情緒不好,當時的狀況也嚴重影響到我的工作,對於情緒失控的部分感到抱歉,但這是紀冠霖欺騙我感情所致。

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名譽權、自由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共1,000,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至13日間與紀冠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是否合理?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親友等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是否合理?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3 月29日傳送訊息與紀冠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07年2月12日至13日與紀冠霖之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既採一夫一妻制,且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性行為,乃干擾、妨害夫妻間維持婚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當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冠霖於107 年2 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號香奈爾汽車旅館有相姦行為等情,雖被告辯稱:107 年2 月12日那天我們是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吵架,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紀冠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一開始即知我已婚,我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香奈爾汽車旅館發生性器接合通姦行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頁),於本院刑事庭供稱:因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就做最後一次,以後都不會再騷擾」我因此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有發生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案刑事卷〉第132 頁)前後相符。

又被告與紀冠霖於107 年2月26日上午9 時25分電話中爭吵:「(紀冠霖:做完一個禮拜,發簡訊告訴別人,然後後來恨不得告訴別人我們去開房間做愛,有沒有?)被告:我都沒有想要做這些事耶。

(紀冠霖:妳做了)被告:你都一直講話激怒我耶。

(紀冠霖:那就不要跟我講話啊)被告:然後勒,在那邊一直講說我們是朋友,我們是朋友,結果一直封鎖我LINE,一直封鎖我電話。

(紀冠霖:哼,一直求我一直打電話來求我說,出來做最後一次,做完我們就不要聯絡,不是朋友了,是誰?)被告:我沒有說我們不是朋友,我說做完就是朋友。」

,此有107 年2 月26日手機通話內容可證(他字卷第126 頁),併參酌被告因不滿紀冠霖封鎖其LINE、拒接電話刻意疏遠,於107 年2 月21日將其與紀冠霖談論兩人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原告社群網站親友,有臉書訊息截圖可憑(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85頁),另原告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通姦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易字第27號判決就被告通姦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是以,被告與紀冠霖之親密行為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紀冠霖間之婚姻生活,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原告與紀冠霖於105 年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紀冠霖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為性行為,侵害情節、時間、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陳報為大學畢業,原本從事商品採購人員,目前無法繼續就業;

被告其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擔任因此事亦導致情緒影響深重,而休養3 個月後才返回職場工作,目前擔任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60頁),以及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見本院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親友等人之行為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語,惟其所為言詞之真意,是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自應參酌被上訴人言論之前後文脈絡全部而為審酌,不得僅單憑言詞之片斷及片面之擷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親友等人之行為,害其名譽權,被告並不爭執曾於107 年2 月21日某時傳訊息與詹家茵、李桂萍、洪錦霞、鄭憶芬、陳俐潔、林郁程等人以及臉書好友吳品逸、林小航、Ken Chang 、Jeng Pei等原告之親友,此有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及原告臉書頁面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121 頁),可認屬實。

惟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是自身與紀冠霖兩人婚外情之事,如前述,被告與紀冠霖發生婚外情一事屬實,而其內容自稱自己是「被原告老公玩的那位」、或稱紀冠霖為「只會玩別人感情的男人」,此類發言主要針對紀冠霖之不滿,其中與原告相關之內容僅為「假裝幸福恩愛的夫妻。

騙完別人的感情,再說自己有多愛老婆」、「讓你看看甲○○的笑話」、「曬恩愛曬到台中去的是假的」,然此類言語出發點亦是指謫紀冠霖,尚難認被告所言已足以妨害原告之名譽。

又參酌原告107 年2 月21日臉書貼文,原告清楚表示很多人收到騷擾訊息,而出面解釋紀冠霖外遇一事等語,而原告友人多以鼓勵留言回覆之,亦顯示被告之行為雖有騷擾到原告友人,但客觀上亦不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即因此受損。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言詞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3 月29日傳送訊息與紀冠霖之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29日傳送上開訊息給紀冠霖,恫稱將加害原告之自由、名譽、財產法益部分,侵害其自由權、名譽權,被告並不否認傳前開訊息與紀冠霖,惟辯稱僅是因受到紀冠霖欺騙感情而情緒失控等語,就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與紀冠霖,此有紀冠霖之手機訊息截圖可證(見附民卷第125 頁)。

查,紀冠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傳送這些訊息,我有轉告原告,造成我跟原告很害怕,且被告後來真的有打電話去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假裝離職(見本院刑事卷第134 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紀冠霖收到訊息有截圖給我,我同事也有收到電話,我感到害怕,因被告之前曾向親友散布截圖,不可預知將來會做什麼事情,甚且揚言要砸朋友的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且就上開訊息截圖,可見當時紀冠霖已將被告手機門號設為封鎖,而未回覆被告傳送之簡訊或來電;

然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6至28日,仍每日不斷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紀冠霖,更以訊息表示:「我告訴你,我沒打算放過你們,再不道歉,我就找人砸了博得食堂。」

、「甲○○不道歉. . . 我就一直亂。

有本事去換電話。

等等我打給她。」

(見他字卷第128 頁),衡諸常情,如前述,被告曾於同年2 月間傳送訊息給原告之親友,又參酌此次言語內容,被告因與紀冠霖感情糾紛而可能為更多不理性之行為,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此舉顯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恐嚇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原告雖稱有侵害其名譽權,然並未說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究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尚無從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紀冠霖之行為,而傳送上開訊息與紀冠霖,而恐嚇原告,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精神上確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如前述,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 萬元為適當,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13+7=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