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81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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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豐次
謝文陸
許璧綿(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良(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成(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華(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桂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全(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芳(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豐次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等五人共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等四人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豐次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謝豐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文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謝文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等五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等五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等四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等四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謝豐次及謝文陸,與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雲南,及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月鸞等4 人(下合稱謝豐次等4 人),前於民國68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219 地號等4 筆土地),再於85年間在219 地號等4 筆土地上共同興建同地段1361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160 之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內部權利之比例分別為謝豐次、陳月鸞各6 分之1 ,謝雲南、謝文陸、被告各18分之4 ,並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160 之4 號房屋並按前開權利比例分配租金收益。

故自100 年間起,被告即以月租新臺幣(下同)9 萬元租金,出租160 之4 號房屋予訴外人日日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商公司)使用。

而日日商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以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用160 之4 號房屋至108 年2 月。

又160 之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謝豐次等4 人合法終止,且被告應履行契約移轉登記160 之4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按前開權利比例返還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共12個月所代收之租金原告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66 號判決確定。

是以被告應將105 年9 月至108 年2 月間,共計30個月租金270 萬元,依前開約定之權利比例分配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謝豐次45萬元,謝文陸60萬元,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5 人共60萬元,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4 人共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由被告代收租金及未分配租金予原告之事實。

惟以下列債權為主張抵銷:㈠謝豐次、謝文陸與訴外人謝雲南3 人占用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共有房屋即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原於96年9 月6 日經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7173 號調解書約定,應於96年11月6 日返還,惟謝豐次、謝文陸與謝雲南3 人迄未返還。

又系爭162 號房屋與系爭160 之4 號房屋面積相當,系爭162 號房屋共有人每月亦受有相當於租金9 萬元之損害。

而被告就系爭162 號房屋應有部分為18分之4 ,即受有2 萬元之損害。

故被告主張以自100 年9 月起算8 年之損害,共計192 萬元為抵銷。

㈡又被告就共有之160 之4 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 號房屋(下稱144 巷6 之1 號房屋)、同路巷6 號房屋(下稱144 巷6 號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31,700 元。

而就上開房屋應有部分謝豐次為18分之3 ;

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全、謝桂彬4 人(下合稱謝桂芬4 人)共同為18分之3 ;

謝文陸為18分之4 ;

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下合稱許璧綿5 人)共有為18分之4 ,故謝豐次與謝桂芬4 人各應分擔205,833 元,謝文陸與許璧綿5 人則各應分擔273,711 元。

㈢另謝文陸與謝雲南、陳月鸞、訴外人謝志祥、謝志明、謝幼等人,將144 巷6 之1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冠伶,並約定租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

又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陳冠伶仍繼續使用144巷6 之1 號房屋,共支付租金2,145,000 元。

倘若上開處分行為合法,被告受有應有部分18分之4 損害或租金476,667元。

㈣基上,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雖不爭執由其代收160 之4 號房屋自105 年9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共計30個月租金270 萬元之租金,且未依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6 頁),惟仍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4條復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否認96年11月6 日之後有占有系爭鐵皮屋迄今,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固提出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7173號調解書為證,惟細繹該調解書上記載:「一、兩造(即謝斌夫、陳月鸞、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同意由對造人等(即謝雲南、謝豐次、謝文陸)共同簽發票面貳拾陸萬元整之本票貳張,由聲請人等(即謝斌夫、陳月鸞)各取得壹張。

二、對造人等承諾前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 日止。」

等情,有該調解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此僅足證明謝豐次、謝文陸及謝雲南承諾220 號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 日止,並不足以證明謝豐次、謝文陸與謝雲南等3 人於96年11月6 日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迄今。

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自難憑採。

㈡又被告主張抵銷修繕費用1,231,700 元部分,固提出保泰鋼架估價單、請款單、新進水電行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85 頁)。

惟查,其中160 之4 號房屋、144 巷6 號房屋修繕費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

而本件被告復主張160 之4 號房屋、144巷6 號房屋修繕費之抵銷,細繹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之費用單據(見前案訴訟一審重司調字卷第70至78頁),均與上開單據相同,而被告於後案即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實為忽略司法資源有限性,將重複使用司法資源,而可能潛在地間接影響其他使用訴訟權者之利益,如紛爭和平落幕之期間長短。

又將可能發生裁判歧異之情。

而避免裁判矛盾,除有保持司法審判之獨立性,亦有維護司法公信力之目的及功能,應為司法程序中所應遵循且追求之基本準則,本不以法律明文為限。

準此,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且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就被告主張160 之4 號房屋、144 巷6 號房屋修繕費抵銷之部分,即不予認定。

另144 巷6 之1 號房屋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雖係主張抵銷,且抵銷抗辯與提起反訴行為並未完全相同,惟被告於得選擇權利行使時,倘若被告就主張抵銷之標的業已另案起訴,其再於後案為抵銷抗辯,其實行結果與提起反訴應無二致,而此時反訴將為重複起訴,應予禁止,則倘若准許被告於後案另為抵銷抗辯,將無異於規避禁止重訴起訴之規定,而實質達到該規範所欲避免之結果,是以為避免裁判矛盾,且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中,自應不許被告為抵銷抗辯。

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形式上雖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金額略有不同,惟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資料既與前案訴訟中相同,何以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標的為160-4 號房屋及144 巷6 號房屋,修繕費為1,245,40 0元,於本件抵銷抗辯則增加抵銷標的144 巷6之1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而減少修繕費為1,231,700 元,似有為規避法院認定其為同一標的之疑慮。

又姑且不論被告是否為誤繕,或有意為之,被告既自陳:就此抵銷抗辯部分,本件當事人與抵銷債權所涉爭點,均與前案訴訟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故本件抵銷抗辯與前案訴訟請求房屋修繕費實質上應屬同一。

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倘若准許被告為房屋修繕費之抵銷抗辯,則無異於本件訴訟中再為重新審理及判斷,與被告提起反訴並無不同,從而,基於平等原則,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實不宜就此部分為認定,附此補充說明。

㈢又被告主張抵銷謝文陸與謝雲南、陳月鸞、謝志祥、謝志明、謝幼等人,將144 巷6 之1 號房屋出租予陳冠伶,被告受有應有部分18分之4 損害或租金476,667 元部分。

經查,144 巷6 之1 號房屋並非由原告等人單獨出租,其中尚有訴外人謝志祥、謝志明、謝幼等人,又原告亦否認有實際收取租金,則實際收得該房屋租金之人究竟為何人並不明確,是以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範圍因原告並非該房屋之全體出租人,又不知由何人收取房租,致被告得抵銷之數額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其於此所為抵銷抗辯之範圍。

故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實無從確認被告所為抵銷之數額。

㈣從而,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均無從為抵銷抗辯。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謝豐次45萬元、謝文陸60萬元、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維華等5 人共60萬元、謝桂彬、謝桂全、謝桂芳、謝桂芬等4 人共45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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