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1903,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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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邱品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林志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柏嘉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嘉人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被告應將嘉思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思柏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嗣於109 年3 月25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柏嘉人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被告應將嘉思柏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出資100 萬元,設立下稱柏嘉人公司經營SPA 業,柏嘉人公司之資本額100 萬元,係由原告於105 年6 月7 日分別以自己及被告名義各匯款50萬元至柏嘉人公司籌備處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柏嘉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被告出資額50萬元,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其後於106 年6 月2 日分別以原告之妹即訴外人王昭月名義匯款8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20萬元至嘉思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於106 年6 月9 日設立嘉思柏公司經營SPA 業,登記出資額為王昭月出資80萬元,原告及被告則分別出資10萬元,是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均係原告一人出資,嘉柏人公司及柏嘉人公司中登記為被告之出資額,均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兩造結婚後,時常發生爭執,原告遂於107 年6 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嗣後,被告竟逕自於107 年7 月2 日辦理嘉思柏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將嘉思柏公司中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昭月名下之40萬元出資額改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嘉思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片面宣稱其為嘉思柏公司之負責人,茲因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亦已離婚,且被告聲稱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被告各有出資50萬元(下簡稱系爭出資額),是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無法維持,原告便於107 年11月29日以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6358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同月30日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然原告迄今並未配合辦理返還,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兩造交往期間即討論合資成立新公司,被告並以兩造結婚時禮金作為柏嘉人公司被告之出資等語,原告否認。

退步言之,兩造結婚時所收得之禮金為106 萬5,000 元,且多為兩造之共同友人,被告自承保留收得禮金中約30萬元,已超出被告友人交付之禮金總額,是被告縱有交付禮金之情事,所交付禮金亦為兩造共有,而由原告做為支付結婚之相關支出,被告辯稱其在104 年原告尚未籌備設立柏嘉人公司前即未卜先知,預以兩造共有之禮金作為出資,顯非事實。

且兩造因結婚所支出之費用為85萬6,282 元,則收得之禮金扣除被告保留之30萬元後,實不足以支付結婚所花之費用,既無剩餘款項,則被告所辯其交付結婚禮金作為設立公司之出資額,洵非事實。

㈢綜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再次終止兩造間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柏嘉人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⒉被告應將嘉思柏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有豐富經營SPA 業經驗,在兩造交往期間,二人即協議合資成立一間新公司,兩造於104 年10月11日於墾丁舉辦婚宴宴客,同年11月4 日於飯店再度宴客,兩次宴客所取得之禮金約130 萬元,因被告已加入獅子會多年,且原告為再婚,故到場賓客多為被告獅子會友人,取得之禮金由被告保留其中30萬元後,剩下金額便交予原告,除支付婚宴住宿費用40餘萬元外,剩下金額則作為柏嘉人公司之出資及公司週轉金。

原告雖提出禮金簿上手寫金額,主張婚宴所收受禮金未達120 萬元,然上開手寫金額為初步估算,當日確實有收受近130 萬元之款項,而除婚宴費用外,兩造亦未協議需以禮金支付其他費用。

其後,因被告有豐富經營SPA 業之經驗,故柏嘉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良好,兩造便約定由柏嘉人公司之分紅轉投資成立嘉思柏公司,原告為避免稅務問題,而將兩造之出資額各40萬元合計80萬元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妹王昭月名下。

兩造約定柏嘉人公司之經營由原告掛名董事,並負責會計、出納、員工薪資等工作,被告則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廠商及教育訓練等事宜,其後所成立之嘉思柏公司兩造亦已相同方式進行分工,兩造實際上一同經營公司。

而觀諸被告曾要求原告就公司損益狀況提出說明,原告更曾於通訊軟體中公告柏嘉人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嘉思柏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均足徵原告自始並未否認被告有出資,被告為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之股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柏嘉人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設立,依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形式記載,原告及被告各出資50萬元。

㈡嘉思柏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成立,設立時出資額記載為訴外人王昭月出資80萬元,原告、被告則各出資10萬元;

嘉思柏公司復於107 年7 月2 日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依嘉思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形式記載,該公司由原告及被告各出資50萬元。

㈢柏嘉人公司旗下現有板橋館、天母館兩間SPA 館;

嘉思柏公司旗下則有忠孝SPA 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柏嘉人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7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嘉思柏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北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嘉思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26358號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見北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核閱無誤,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原告主張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均為原告獨自出資,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有無理由?下分述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為全部出資,然就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憑條及嘉思柏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主張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均係由原告出資成立云云(分見北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然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原告除可能受被告委託而前往匯款,且兩造間當時既為配偶關係,自不能排除兩造間有贈與或消費借貸之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先行出資,自不能單以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逕行推論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均由原告單獨出資,甚或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對外事務,均由原告代表接洽,原告並就公司與第三人間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曾以其獨資設立之兆翔興業有限公司開票為柏嘉人公司支付房租,佐證原告為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加盟授權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品採購合約、加盟授權暨商品採購合約、特約形象店合約書、Swisspa 瑞醫美容集團天母管業務轉讓意向書各1 份及兆翔興業有限公司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404 頁)。

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加盟授權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品採購合約,均為柏嘉人公司為契約主體與他方締約,而原告為柏嘉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各契約上「負責人」簽名,僅為法定程式要求,難認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均係由原告一人控制,更難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至原告雖曾擔任嘉思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曾以個人名義承租柏嘉人公司天母館之場地等情,雖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參與經營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可獨自掌控兩公司之人事、經營或公司決策,是原告此一舉證,仍有未足。

⒊而被告辯稱係以兩造結婚時禮金作為出資,就系爭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等語,依原告所提出兩造104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4 日宴客時禮金簿分別有記載:「260 包、合計1035000 (元)」及「38包、共113000(元)」(分見本院卷第310 頁、第346 頁),可見兩造結婚時收受禮金至少已有114萬8,000 元,參酌依我國習俗,收受喜帖然未前往婚宴者,除委由他人代包紅包,亦可能以現金袋或在事前、事後交付禮金,核與被告辯稱兩次宴客時收受禮金約130 萬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由收受禮金中取出部分作為柏嘉人公司之出資,仍與常理無悖。

至原告雖另主張婚宴時多為兩造共同友人,禮金為兩造共有,及兩造曾協議以婚禮禮金支付婚禮開銷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遑論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既已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提反證縱有未足,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柏嘉人公司為兩造合資經營,嘉思柏公司則由柏嘉人公司分紅轉投資設立,兩造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另有下列證據可佐,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稽:⒈首就兩造間6 月18日對話紀錄:原告:「不必再(應為『在』)這些讓妳不平衡,公司兩個人的,從無到有都各自努力過,如果妳一直覺得都是妳功勞!不會巴著妳不放!我會放手!」、被告:「公司財務讓你管到現在沒有什麼盈餘,你到現在沒有,給我一張損益表」、「你如果可以對我好一點真心的對待我,如你當初跟我求婚時的承諾,我告訴你天上的星星也會摘給你…我是個為了愛可以付出一切的傻女人,我從來不知道我對一個(人)的愛可以變成怨恨…」、「真的不知道我還能怎麼相信你…」、原告:「所以真的沒關係,把帳逐一往前一個月一個月對,釐清楚了!該放手就放手了!公司沒有妳不行,店名也是julia ,妳應該繼續好好經營!真的謝謝妳!所以也不要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由兩造間對話觀之,原告於對話中強調「公司兩個人的」、「公司沒有妳不行」、「你(被告)應該好好經營」,在在表明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且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損益表時,原告不僅未表反對,更稱:「把帳逐一往前一個月一個月對」,承諾願與被告一同對帳,則依兩造6 月18日對話,顯與原告所主張其負責柏嘉人公司及嘉思柏公司決策、財務、資金、經營有違,反與被告辯稱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為兩人共同合資經營等語一致,而可採信,原告嗣另主張上開對話僅為搪塞之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⒉另原告於7 月5 日於公司line群組中稱:「各位夥伴們,中午好:7 月起我們二家公司的負責人,變更如下:1.柏嘉人:原負責人王柏堯;

現負責人王柏堯,轄下有板橋店、天母店。

2.嘉思柏:原負責人王昭月,現負責人邱品嘉,轄下有忠孝店。

為能統一人事、財務、管理等公司治理,各自獨立!謝謝全體夥伴們,這些日子的努力,未來仍要繼續加油!相互切磋!彼此鼓勵!兄弟登山各自努力!為尊重各位夥伴們的意願,請各店自行接龍:1.板橋店、2.天母店、3.忠孝店。

董事長王柏堯」(下稱7 月5 日公告),而當日被告於閱讀原告上開訊息後隨即反問:「請問這是什麼意思?」、「我們的事請不要影響員工叫員工選邊站…三家公司我們各有一半的股份…請不要影響大家」,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則依兩造上開對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於公司line群組中表示更換嘉思柏公司負責人一事,顯然已自承被告於兩造經營公司中持有一定資本,而非如原告所主張僅單純借名登記,又原告於被告於質疑「三家公司我們各有一半股份」時,未置一詞否認,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

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被告私自將嘉思柏公司負責人改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已對內、外宣布其為嘉思柏公司負責人,原告迫於現實為保護柏嘉人公司業務、財務故為上開公告云云,然依兩造間6 月28日對話所示:「被告:麻煩你給我一下王昭月Amy 的電話。

原告:有什麼事嗎?被告:不是要簽負責人更換同意書、不是一直催、打他的電話都沒接。

原告:一起辦!柏嘉人也一起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可見原告對於嘉思柏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要變更已然知悉,被告並非私自變更嘉思柏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為7 月5 日公告後,被告隨即反彈稱:「不要影響員工叫員工選邊站」,更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以對內對外宣稱其為負責人等語不符,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⒊復被告確曾多次匯款至柏嘉人公司之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4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可認被告對柏嘉人公司有部分出資,其所辯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自非子虛而不可採。

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匯款被告清償借款云云,然未舉證其說,自不可採。

另依被告所提出柏嘉人公司板橋館開幕時邀請函,內容略以:「…我們的板橋店於6 月19號這個特別的日子開幕~敬邀所 有貴賓好友撥冗參加開負酒會分享我們的喜悅~…總經理邱品嘉、王柏堯暨全體員工敬邀」,有該邀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則觀諸板橋館邀請函署名處,署名依序為被告、原告、板橋館員工,則依上開署名順序觀之,顯然係依職位高低排列,是若被告於柏嘉人公司之出資額,果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當無由於邀請函中列名第一順位,原告反屈居被告後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兩造為合資,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能認兩造間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

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予以終止,是其請求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公司系爭股權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登記在柏嘉人公司、嘉思柏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分別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辦理此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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