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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葉憲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高映容律師
被 告 彭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其中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備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仁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479元。
及其中83萬7,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其餘45萬1,479元,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A聲明);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A聲明範圍)。
嗣於109年3月12日追加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仁豪、彭清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前述未逾A聲明範圍)。
關於被告楊仁豪部分,其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肇於原告對其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既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故應予准許(此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
至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彭清山部分,承前述,本件倘許其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備位被告彭清山之訴訟權保障不公,參酌被告楊仁豪及追加備位被告彭清山亦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詳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彭清山於109年3月30日提出陳報狀),因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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