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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賴欽明
兼
訴訟代理人 賴光明
被 告 賴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10 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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