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盛
訴訟代理人 許采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世輝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萬1,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