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訴,306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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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陳佳昇
陳雅美

陳雅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5,76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76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陳高儉(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補填養父姓名,更正姓名從養父姓,為陳林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陳高(林)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陳林儉於起訴前之105 年12月24日即已死亡,故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陳林儉之起訴,並於108 年12月3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陳林儉之繼承人即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林儉及共同被告吳錫純、吳祚煌、吳桂枝、吳麗芳、吳金枝、吳明華、吳祚添、宋文豐、高榮輝、宋敏學、宋惠美、宋惠玲、宋惠珠、宋惠芳、宋惠菊(共同被告部分均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於民國98年12月間共同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其等繼承自先祖江阿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共6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28 分12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並給付陳林儉第一期價款335,761 元。

嗣吳祚煌等人委託系爭買賣契約見證地政士陳國正於102 年11月5 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認定,依日據時期台灣親屬繼承習慣,吳祚煌等人之被繼承人高江甘對江阿草並無繼承權而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其後雖經吳祚煌書面陳情,仍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函覆高江甘無繼承權之法令依據緣由在案。

㈡陳林儉等人因對江阿草無繼承權,致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顯係基於陳林儉等人個人因素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而陳林儉業已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又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繼承陳林儉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61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母親陳林儉生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渠等未曾聽聞渠等母親提及,嗣收到法院通知到庭後始知悉因系爭買賣契約未成,致渠等母親已收頭期款金額應予歸還情事。

然渠等母親陳林儉生前並無財產,故被告所繼承之財產為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無應付之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與陳林儉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8之12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陳林儉第一期價款335,761 元,嗣陳林儉等人於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時,因地政機關認定陳林儉等人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江阿草無繼承權,致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陳林儉已於105 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陳佳昇、陳雅美、陳雅琴為陳林儉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陳高(林)儉簽收之票據號碼為IK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12月6 日、受款人為陳高(林)儉、面額為335,761 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103 年1 月27日吳祚煌陳情書函、103 年2 月7 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51622號函覆(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至69頁、第75頁、第121 至129 頁)、陳林儉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 7頁)等件為證,而系爭支票係於98年12月14日由陳高(林)儉之帳戶提示兌現乙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覆暨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被告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儉與其他共同被告吳祚煌等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予原告,因陳林儉等人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江阿草無繼承權,致無法再依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自屬給付不能,且可認可歸責於陳林儉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 .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換言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雖有返還陳林儉所領受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335,761 元之義務,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僅於繼承陳林儉之遺產範圍內,對該335,761 元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未繼承陳林儉之任何遺產乙節,因陳林儉有無遺產可資繼承,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5,761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該繕本最後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8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陳雅美,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依法經10日即108 年12月1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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