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
- 二、被告姚云云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7,050元為被告姚云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與陳世奇於92年1月9日以買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始以民事請求狀承認,陳世奇與姚云
- ㈢、因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陳世奇於92年1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
- ㈡、陳世奇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270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6頁):
- ㈠、原告與陳世奇於92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
- ㈡、陳世奇自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共交付約270萬元款項予原
- ㈢、姚云云於102年5月23日與陳世奇簽立離婚協議書承擔系爭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 ㈡、原告得請求與租金相當之金額為何?
- ㈢、姚云云主張以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
-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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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王光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陳雯嵐
陳宇鑫
陳美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云云
法定代理人 陳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房屋及同址地下2 樓編號13之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姚云云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 日至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同址地下2 樓編號13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15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 萬7,5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7,050 元為被告姚云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姚云云就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陳世奇間於92年1 月9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已由被告姚云云承擔。
㈡被告姚云云、陳雯嵐、陳宇鑫、陳美靜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房屋及同址地下2 樓之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姚云云應給付原告464 萬2,970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房屋及地下2 樓之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985 元。
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7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一項訴之聲明(撤回聲明同時生對於陳世奇訴訟之撤回),並經被告姚云云、陳雯嵐、陳宇鑫、陳美靜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第338 頁);
另陳世奇未到庭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即無須得陳世奇同意。
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既經撤回,本院即無庸就上開第一項聲明為判決。
另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即起訴時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姚云云、陳雯嵐、陳宇鑫、陳美靜應自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房屋及同址地下2 樓即編號13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9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世奇於92年1 月9 日以買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目的,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陳世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並未依約定繳納頭款、頭款利息及尾款利息,經原告一再追討,其皆相應不理、避不見面。
原告乃依法解除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3 月20日以陳世奇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世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22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後,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30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原告並於106 年12月25日及107 年3 月21日分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張貼執行命令影本於系爭房屋大門之照片,又於107 年3 月21日委任代理人與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
豈料,被告姚云云、陳雯嵐、陳宇鑫、陳美靜(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履勘當日竟出現於系爭房屋,姚云云並陳稱其與陳世奇已離婚3 年餘,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陳世奇將其於92年間所承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益無條件轉讓於姚淑真(即姚云云),且陳世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執行處乃以「姚云云非以糸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所及之人」為由,於108 年7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300l號裁定駁回原告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始以民事請求狀承認,陳世奇與姚云云間於103 年5 月23日離婚協議書中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承擔,並經陳世奇及姚云云於107 年5 月3 日收受民事請求狀繕本,是姚云云自107 年5 月3 日始對原告發生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陳世奇並於同日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關係,姚云云一併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
再者,陳世奇於92年1 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占有土地及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據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陳世奇除應返還系爭房地外,並應返還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予原告,姚云云因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中之當事人地位,故負有此返還義務。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上,為六層樓之建物,附近有傳統市場、公車站、且為林口老街,生活機能佳。
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建物近一年成交之租金價額(不含車位)每坪為550 元,依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考量另含有一使用車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 萬2,985 元。
自92年1 月25日陳世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總計202 個月,與租金相當之金錢利益共計為464 萬2,970 元。
姚云云至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除上述與租金相當之金錢外,姚云云並應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與租金相當之金錢即2 萬2,985 元。
㈢、因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被告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姚云云給付與租金相當之金錢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姚云云、陳雯嵐、陳宇鑫、陳美靜應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姚云云應給付原告464 萬2,970 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985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世奇於92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00 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以陳世奇申請核貸作為後續義務即付清尾款與辦理產權過戶義務發生之基準時點。
陳世奇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270 萬元之買賣價金,期間屢屢依約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貸款、擬定正式買賣合約書並移轉房屋所有權卻始終未獲置理。
再者,原告早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88年4 月19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570 萬元之抵押權;
雙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復於102 年1 月4日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
然系爭房地坐落區段及物件本質,以實價登錄為基準每坪約10餘萬元,市價至多六、七百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與銀行實務,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倘已達市價之六、七成,幾無增貸空間。
原告不僅於締約時並未將設定抵押之金額詳實以告,締約後更向同銀行再度增貸,被告卻始終蒙在鼓裡,此舉無異於抹滅陳世奇申請核貸以清償尾款之可能性,從而,陳世奇尚未履行辦理貸款義務,不僅不可歸責於陳世奇,更是原告刻意為之,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陳世奇已免除該項申請貸款之給付義務。
抑且,陳世奇於締約當時本已經濟拮据,方與原告約定以銀行貸款作為給付尾款之前提,原告刻意使陳世奇無從辦理銀行貸款後,陳世奇之付款義務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自不容原告以陳世奇尚未給付款項作為拒絕辦理產權過戶之緣由。
原告對自身義務推三阻四,卻三番二次催促陳世奇給付款項,方導致系爭買賣契約多年無從履行之僵持局面,陳世奇已給付270 萬元後,眼見辦理核貸與取得房屋產權均屬無望,實已陷入進退兩難之境地,倘仍無止盡要求陳世奇負擔頭款與尾款利息,未免強人所難。
考量原告先後利用系爭房地獲取共725 萬元之高額借款致陳世奇無從辦理銀行貸款,又收受陳世奇所給付之270 萬元,其逕行解約之效力非無可議。
被告始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無權占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顯於法無據。
㈡、陳世奇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270萬元,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價金暨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原告雖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中,有部分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所約定之利息,而非買賣價金。
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定之「利息」,實際上為陳世奇給付買賣價金前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而較接近於租金之性質。
因此,陳世奇給付之270 萬中,不論係給付買賣價金或給付利息,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姚云云均得請求返還。
故姚云云除得請求原告130 萬元買賣價金暨利息共228 萬8,411 元以外,就已給付之140 萬元亦得請求返還,共計358 萬8,411元,姚云云既已取得上開返還債權,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以該債權抵消。
又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上所示之鄰近租金價額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價額參考依據,顯有違誤,應以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值做為計算依據。
而衡諸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並非都會區,綜合生活機能與交通至多應以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2%為宜。
退萬步言,縱認本院以申報總價之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姚云云以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債權予其相抵仍綽綽有餘,故原告對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6頁):
㈠、原告與陳世奇於92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被告則自92年1 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
㈡、陳世奇自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共交付約270 萬元款項予原告。
㈢、姚云云於102 年5 月23日與陳世奇簽立離婚協議書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原告同意姚云云承擔系爭買賣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其係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姚云云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其同意。
是姚云云應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所拘束,故被告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姚云云應負擔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與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與租金相當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原告得請求返還與租金相當之金額為何?㈢姚云云主張以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停車位,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參照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世奇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分為頭款150 萬元及尾款450 萬元;
頭款部分陳世奇須於92年1 月28日前付清70萬元,同年2 月28日前付清80萬元,如未如期付清款項,尚未付清部分自92年3 月1 日起開始計息,按月由原告向陳世奇收取至陳世奇還清餘款即停止收取;
尾款部分自92年1 月25日開始計息,按月由原告向陳世奇收取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次查,陳世奇就頭款部分,僅於92年1 月8 日給付30萬元,並未於92年1 月28日付清70萬元,92年2 月28日亦僅給付50萬元,並未依約付清80萬元,頭款尚有70萬元未依約給付。
又陳世奇自92年2 月28日起未再給付頭款剩餘價金70萬元,僅於每月依約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且自93年10月25日至94年7 月25日,有10個月每月少付1 萬元,共計10萬元,雙方乃於94年5 月25日協議將陳世奇已給付之頭款金額80萬元中之10萬元抵充其所積欠之利息。
嗣陳世奇仍未將頭款繳足,亦未覓著可貸款之銀行,且未依約繳納頭款利息及尾款利息,致積欠原告之款項日漸攀升,且陳世奇於100 年6 月21日給付1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頭款、頭款利息或尾款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交易資料與約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3 至275 頁)。
足證原告主張陳世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已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並非虛假。
原告因陳世奇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乃於106 年3 月21日向陳世奇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奇戶籍地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認定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世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情,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人即姚云云應同受契約解除之效力所拘束,自屬有據。
至於姚云云雖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3日即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陳世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
然揆諸前開說明,陳世奇與姚云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須經原告同意始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6日以民事請求狀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等情,有民事請求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
此外,姚云云並未提出原告於提起前案系爭訴訟案件前,已同意其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據資料,則徵姚云云上開辯詞,自屬無據。
從而,被告抗辯其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致陳世奇無法申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陳世奇已免為申請貸款之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或向陳世奇或姚云云請求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部分自原告正式遷出,雙方約定元月25日開始計息(利率以原告申貸之建華銀行實際收取之利率為準,不含債還本金部分)按月由原告向陳世奇收取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頁)。
足證陳世奇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已知悉原告已以系爭房地抵押辦理貸款,更進而以該抵押貸款利率作為雙方約定計算尾款利息之基準。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隱瞞陳世奇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等情,顯非實情。
再者,陳世奇除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款並依約逐月給付頭款及尾款之足額利息外,更自100 年6 月21日給付原告1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陳世奇遲延給付之違約情形甚明。
而原告係至102 年因資金需求,始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永豐商業銀行借貸資金等情,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7 頁)。
基上,審以原告係於陳世奇已完全停止給付任何款項2 年後,始因資金欠缺而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貸款,且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更已近10年,陳世奇有長達10年時間可向銀行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然卻捨此而不為,實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年後,且陳世奇不再給付任何價金及遲延利息後2 年,因資金需求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行為係刻意令陳世奇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
況且,姚云云或陳世奇亦未曾提出其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向銀行申請辦理銀行貸款,或遭銀行拒絕貸款之相關佐證資料。
益徵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陳世奇無法申請貸款以給付價金乙情,洵屬無據。
何況,原告係以陳世奇未依約履行給付頭款及頭款與尾款利息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陳世奇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事由,依法不得解除契約等情,毫無所據。
⒋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1 頁)。
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及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占用之正當權源,然仍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與租金相當之金額為何?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房屋已居住相當期間,於買賣契約解除後,自應估計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返還出賣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被告自92年1 月25日即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房屋而入住迄今。
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承擔人姚云云,應返還居住期間即自92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與租金相當金錢等情,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1 月19日,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92年至108年各年度估定價額如附表一當期建物估定價額欄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3 月2 日新北地價字第1090320696號函文檢附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77 至509 頁)。
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林口區行政段364 地號土地面積為701.4 ㎡,原告權利範圍為4810 /100000,92年至108 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當期申報地價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再參以系爭房屋位處林口舊街,1 樓即為小北百貨賣場,前臨2 線道雙向通行之道路,且為傳統市場攤販聚集地,鄰近林口公園、林口區公所、台灣企銀林口分行、林口國民小學、台灣中油林口站、醒吾科技大學,距離108 線道即中山路僅300 公尺、林口農會公車站約170 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第59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交通亦稱便利,本院認應依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核算與租金相當之金額較為合理。
依此標準計算,姚云云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於居住期間即自92年1 月25日至108 年11月25日止,應返還原告與租金額相當之金錢為459 萬6,046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每月應返還原告與租金金額相當之金錢2 萬1,150 元【計算式:(2,788,204 +11,390×701.4 ×4810 /100000)×8%÷12=2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姚云云主張以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 第2款、34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對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即陳世奇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上所述,姚云云已承擔系爭買賣契約,陳世奇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已一併移轉予姚云云。
則原告即需對於姚云云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經查,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於附表二受領日期欄所示日期自陳世奇處受領如附表二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受領273 萬2,581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除需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即273 萬2,581 元外,尚須返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至之利息,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3 月25日止,原告尚未返還受領之金額予姚云云,則原告自受領時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受領款項應給付利息為199 萬5,213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亦即姚云云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72 萬7,794 元(計算式:2,732,581 +1,995,213 =4,727,794 )。
又上開兩造間之債權均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姚云云主張與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得向姚云云請求之與租金相當之金額為459 萬6,046 元,惟姚云云對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72 萬7,794 元,姚云云以其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可請求。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姚云云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1,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出,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僅就請求與租金相當金額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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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 │當期建物估定│土地 │當期申報│權 利 範 圍 │年 息 │與租金相當之金額│
│號│ │價額 │面積 │地價(元│ │ │ │
│ │ │ │(㎡)│/ ㎡) │ │ │ │
│ │(A ) │ (B) │(C) │(D) │ (E) │(F) │G =A ×【B +(│
│ │ │ │ │ │ │ │C ×D ×E )】×│
│ │ │ │ │ │ │ │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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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 月25│2,569,782元 │701.4 │13,294.4│4810/100000 │ 8% │ 224,925元 │
│ │日至同年12│ │ │元 │ │ │ │
│ │月31日(34│ │ │ │ │ │ │
│ │0 /365年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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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 │2,746,020元 │701.4 │13,280元│4810/100000 │ 8% │ 255,5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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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 │2,915,547元 │701.4 │13,280元│4810/100000 │ 8% │ 269,0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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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 │2,870,252元 │701.4 │13,280元│4810/100000 │ 8% │ 265,4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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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 │3,102,125元 │701.4 │13,600元│4810/100000 │ 8% │ 284,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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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 │3,410,625元 │701.4 │13,600元│4810/100000 │ 8% │ 309,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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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 │3,170,071元 │701.4 │13,600元│4810/100000 │ 8% │ 290,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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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 │3,125,217元 │701.4 │12,544元│4810/100000 │ 8% │ 283,8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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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 │3,212,506元 │701.4 │12,544元│4810/100000 │ 8% │ 290,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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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 │3,195,763元 │701.4 │12,544元│4810/100000 │ 8% │ 289,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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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 │3,113,139元 │701.4 │12,542元│4810/100000 │ 8% │ 282,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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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 │3,058,132元 │701.4 │12,542元│4810/100000 │ 8% │ 278,5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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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 │2,986,261元 │701.4 │12,542元│4810/100000 │ 8% │ 272,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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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年 │2,778,194元 │701.4 │12,542元│4810/100000 │ 8% │ 256,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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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 │2,795,228元 │701.4 │12,542元│4810/100000 │ 8% │ 257,4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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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 │2,810,247元 │701.4 │11,390元│4810/100000 │ 8% │ 255,5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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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 年1 月│2,788,204元 │701.4 │11,390元│4810/100000 │ 8% │ 228,766元 │
│ │1 日至同年│ │ │ │ │ │ │
│ │11月25日 │ │ │ │ │ │ │
│ │(329/365 │ │ │ │ │ │ │
│ │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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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4,596,0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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