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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蔡寶珠
陳秀榮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魏郡杉
張靜宜
魏子恆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何智崑
兼
訴訟代理人 何君儀
被 告 黃秋祝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 告 廖敏男
訴訟代理人 廖惠華
被 告 林秀滿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辛麗卿
梁智雄
周詠甄
陳依婷
周盈杉
周仕堂
朱錦
陳奕如
王凱儷
范荷甄
游彩鳳
陳文嘉
詹秋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胡秋玉
胡雅真
陳宜汝
劉昌杰
林惠卿
鄭元富
廖緁汝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戴清珠
劉維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孫陳秋滿
甘芃芝
梁智傑
苑雅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編號一至三之記載,應依序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編號一至三之記載。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6、合計及原告應分擔訴訟費用總比例」、「附表五第十項」部分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更正後)」、「附表四(更正後)」、「附表五(更正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 號│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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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文欄:第3 頁第8行關於「 │「89,632元」 │
│ │102,204元」之記載 │ │
├───┼─────────────┼─────────────┤
│ 二 │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27行│張靜宜、魏子恆、苑雅羚、陳│
│ │關於被告之記載 │秀榮、胡秋玉(新光人壽部分│
│ │ │) │
├───┼─────────────┼─────────────┤
│ 三 │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第10行│被告胡秋玉(元大人壽部分)│
│ │、第30行及第31行;第15頁第│ │
│ │3 行、第11行關於被告胡秋玉│ │
│ │之紀載 │ │
└───┴─────────────┴─────────────┘
附表三(更正後):
┌──┬────┬─────┬──────┬─────┬─────┬─────┐
│編號│被告姓名│理賠人姓名│保險公司 │ 給付金額 │本利總金額│內部分擔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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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秋玉 │胡秋玉 │元大人壽 │19,880元 │112,040元 │89,632元 │
│ │ ├─────┼──────┼─────┤ │ │
│ │ │胡秋玉 │元大人壽 │25,270元 │ │ │
│ │ ├─────┼──────┼─────┤ │ │
│ │ │胡秋玉 │元大人壽 │25,790元 │ │ │
│ │ ├─────┼──────┼─────┤ │ │
│ │ │莊依瑄 │元大人壽 │17,940元 │ │ │
│ │ ├─────┼──────┼─────┤ │ │
│ │ │莊依瑄 │元大人壽 │23,1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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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更正後):
┌──┬─────┬───────────┬───────────┐
│編號│ 被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 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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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胡秋玉 │89,632元 │ 1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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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9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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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分擔訴訟費│計算式:(請求總金額2,163,556 元-496,800 元)│
│用總比例 │÷2,163,556元=77% │
└────────┴───────────────────────┘
附表五(更正後):
┌────┬────────┬──────────┐
│訴之聲明│原告假執行擔保之│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第十項 │29,877元 │胡秋玉 │89,6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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