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繼承人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攀貴於民國89年7月15日死亡,遺有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翁瑋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原告之起訴請求,對
- (二)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攀貴於89年7月15日死亡,遺
-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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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振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李豊松
李斯翰
李霞
李玉蓉
李玉華
李銓在
李坤城
李藍思
翁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李藍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攀貴於民國89年7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及提存款,又李攀貴之長子李富雄(64年8 月3 日死亡)早於李攀貴死亡,故李攀貴死亡時繼承人原為李攀貴之配偶李陳金梅、次子李豊松、三子李光明、五子李振賢、六子李斯翰、長女李霞及長子李富雄之繼承人李玉蓉、李玉蒂、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
嗣李陳金梅於91年1月31 日死亡,李陳金梅得繼承李攀貴遺產之應有部分再由前開繼承人繼承之;
李光明、李玉蒂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98年4 月14日死亡,李光明之應繼分由李藍思繼承、李玉蒂之應繼分由翁瑋駿繼承,故兩造即為李攀貴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李振賢、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藍思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被告李玉蓉、翁瑋駿、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
李攀貴生前並未立有遺囑,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規定,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又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就附表一編號1至19 之不動產部分,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0之提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領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瑋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原告之起訴請求,對卷內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李藍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攀貴於89年7 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筆不動產及提存款,又李攀貴之長子李富雄(64年8 月3 日死亡)早於李攀貴死亡,故李攀貴死亡時繼承人原為李攀貴之配偶李陳金梅、次子李豊松、三子李光明、五子李振賢、六子李斯翰、長女李霞及長子李富雄之繼承人李玉蓉、李玉蒂、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
嗣李陳金梅於91年1月31 日死亡,李陳金梅得繼承李攀貴遺產之應有部分再由前開繼承人繼承之;
李光明、李玉蒂分別於105 年11月3 日、98年4 月14日死亡,李光明之應繼分由李藍思繼承、李玉蒂之應繼分由翁瑋駿繼承,故兩造即為李攀貴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而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及應繼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兩造及李攀貴、李陳金梅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本院提存所108 年8 月13日(99)存字第224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被告翁瑋駿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玉蓉、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李藍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本件兩造為李攀貴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原告、被告李豊松、李斯翰、李霞、李藍思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
被告李玉蓉、翁瑋駿、李玉華、李銓在、李坤城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 ,又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院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到庭之原告、被告翁瑋駿之意見,定分割方法如下:1.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李攀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提存款新臺幣2,192,850 元,因本係現金且性質為可分,爰以原物(含所生利息)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3.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攀貴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分法 │
├───┼───────┼───────┼──────┤
│1.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原物分配。由│
│ │生段0679-0000 │ │兩造按如附表│
│ │地號土地 │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
│2.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分別共有。 │
│ │生段0679-0001 │ │ │
│ │地號土地 │ │ │
├───┼───────┼───────┤ │
│3.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2 │ │ │
│ │地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3 │ │ │
│ │地號土地 │ │ │
├───┼───────┼───────┤ │
│5.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4 │ │ │
│ │地號土地 │ │ │
├───┼───────┼───────┤ │
│6.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5 │ │ │
│ │地號土地 │ │ │
├───┼───────┼───────┤ │
│7.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6 │ │ │
│ │地號土地 │ │ │
├───┼───────┼───────┤ │
│8.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7 │ │ │
│ │地號土地 │ │ │
├───┼───────┼───────┤ │
│9.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8 │ │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09 │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10 │ │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679-0011 │ │ │
│ │地號土地 │ │ │
├───┼───────┼───────┤ │
│13.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721-0000 │ │ │
│ │地號 │ │ │
├───┼───────┼───────┤ │
│14.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725-0000 │ │ │
│ │地號 │ │ │
├───┼───────┼───────┤ │
│15. │新北市蘆洲區民│六分之一 │ │
│ │生段0822-0000 │ │ │
│ │地號 │ │ │
├───┼───────┼───────┤ │
│16. │新北市蘆洲區民│十二分之一 │ │
│ │生段0831-0000 │ │ │
│ │地號 │ │ │
├───┼───────┼───────┤ │
│17. │新北市蘆洲區保│六分之一 │ │
│ │和段0021-0000 │ │ │
│ │地號 │ │ │
├───┼───────┼───────┤ │
│18. │新北市蘆洲區保│六分之一 │ │
│ │和段0026-0000 │ │ │
│ │地號 │ │ │
├───┼───────┼───────┤ │
│19. │新北市蘆洲區保│十八分之一 │ │
│ │和段0032-0000 │ │ │
│ │地號 │ │ │
├───┼───────┼───────┼──────┤
│20. │提存應有部分分│新臺幣 │由兩造依附表│
│ │配價金(臺北縣│2,192,850 元及│二所示應繼分│
│ │蘆洲市〈現改制│其利息。 │比例予以分配│
│ │為新北市蘆洲區│ │。 │
│ │〉民生段810 、│ │ │
│ │875地號)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李豊松 │六分之一 │
├──┼────┼──────┤
│2. │李藍思 │六分之一 │
├──┼────┼──────┤
│3. │李振賢 │六分之一 │
├──┼────┼──────┤
│4. │李斯翰 │六分之一 │
├──┼────┼──────┤
│5. │李霞 │六分之一 │
├──┼────┼──────┤
│6. │李玉蓉 │三十分之一 │
├──┼────┼──────┤
│7. │翁瑋駿 │三十分之一 │
├──┼────┼──────┤
│8. │李玉華 │三十分之一 │
├──┼────┼──────┤
│9. │李銓在 │三十分之一 │
├──┼────┼──────┤
│10. │李坤城 │三十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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