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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黎漢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瀞慧律師
被 告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簡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9點30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被告應於開庭時提出其主張於109年3月2日匯入「黎乃滌」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原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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