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姵瑩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8 年1 月3 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案情簡單,應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且異議人已破產方會聲請清算程序,希望能不要再有多餘支出,以避免異議人清算財團尚需多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縱需選任管理人,報酬2,000 元亦屬過高,希望能調降為1,00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㈠依本條例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㈡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㈢依本條例第94條或第95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114條、第115條或第117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二)亦分別規定甚明。
因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
是清算程序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 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查異議人之財產結果,異議人名下財產尚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及編號2 、3 、4 、5 、6 、7、8 、9 、10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復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截至107 年5 月14日止之試算解約金23,610元,有國泰人壽107年6 月1 日國壽字第107060025 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
關於附表編號2 、3 、4 、5 、6 、7 、8 、9 、10所示之存款及現金,業經異議人提出到院,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因異議人表示無資力提出等值現款以代保單解約,原裁定乃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附表編號1 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後之保單解約金與附表編號2 、3 、4 、5 、6 、7 、8、9 、10所提出之現款一併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並核定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 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案情簡單,應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避免異議人清算財團尚需多支付2,000 元等語,惟上開保單既為異議人與國泰人壽所訂立之雙務契約,異議人欲取回解約金必須行使解除權始可,則依前揭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所訂雙務契約有行使解除權之必要時,法院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且依異議人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稱其現無資力提出保單解約金23,610元,請求本院逕行扣押保單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8 頁),顯見本件異議人並無意願自行解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清算程序即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至異議人主張管理人報酬2,000 元過高,希望能調降為1,000 元云云,惟參酌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6 所示(見本院事聲字卷第8 頁),管理人依消債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之酬金參考標準為1,000 元至6,000 元,就本件而言,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公司擔任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而管理人於受任後之工作內容除進行保單解約外,尚有將保單解約金及前開異議人提出之現款一併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等後續清算相關事宜,準此,本院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前開工作之性質,併參酌本件債權人人數、債權總額等情,認司法事務官核定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 元,洵屬適洽。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衡酌前情,以原裁定選任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核定管理人報酬為2,000 元,於法相合,並無裁量濫用之違失。
是以,異議人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新臺幣) │
├──┼──────────┼──┼───┼─────────────────┤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張 │1 │依國泰人壽函覆保險解約金23,610元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 │
├──┼──────────┼──┼───┼─────────────────┤
│2 │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存款│元 │3,883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3,883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3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存款│元 │29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29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4 │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元 │87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存款 │ │ │之存款餘額為87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5 │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存款│元 │7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7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6 │渣打銀行存款 │元 │2,596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2,596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7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元 │62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62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8 │桃園桃鶯郵局存款 │元 │2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2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9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元 │19 │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
│ │ │ │ │之存款餘額為19元。 │
│ │ │ │ │已提出到院。 │
├──┼──────────┼──┼───┼─────────────────┤
│10 │現金 │元 │3,000 │已提出到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