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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7號
聲 明 人 陳國昌
相 對 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106 年司執字第132612號所為之裁定,經聲明人108 年5 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查封聲明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聲明人已於108 年3 月間以郵局匯票向鈞院繳交計算至108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新台幣(下同)338,729 元,則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即無理由。
原裁定未敘明亦未附計算式,致聲明人難以理解應負擔費用、清償債權金額約67萬元之計算金額從何而來,核有重大瑕疵。
縱聲明人已繳之金額不符鈞院所認聲明人應負擔費用、清償債權,鈞院亦應諭知聲明人補正,而非逕以裁定駁回。
系爭房地鑑定價額高達500 多萬元,與鈞院認定聲明人應負擔費用、清償債權金額約67萬元,兩者差距達7 倍有餘,應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
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72 號判決、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明人依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裁定定主文即「被上訴人陳國昌(即聲明人)、陳國永應拆除如附圖編號142 (7 )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房屋部分,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5,886 元,及被上訴人陳國昌自103 年5 月21日起,被上訴人陳國永自103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價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4,476 元。」
,聲請執行法院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就金錢債權部分,聲請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因此,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僅對系爭房地聲請執行,堪以確定。
五、次查,相對人於原裁定之前已繳納執行費40,177元、不動產鑑價費3,660 元、拆除計畫費157,360 元及員警差旅費1,200 元,有該等單據及函文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足稽。
另相對人金錢債權金額部分之止息日,依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乃應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惟聲明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 號所示房屋部分拆除以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為聲明人所未爭執),故自無法估算相對人實際債權金額。
另聲明人所有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其價格總計為5,434,200 元,土地增值稅為113,871 元(原裁定誤繕為103,871 元)、房屋稅欠稅為5,405 元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參與分配等件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卷足徵。
是若以聲明人假設之止息日108 年10月31日為計算,聲明人應負擔費用、清償債權金額估算約66萬餘元(即執行費40,177元+ 不動產鑑價費3,660 元+ 拆除計畫費157,360 元+ 員警差旅費1,200 元+ 土地增值稅113,871 元+ 房屋稅欠稅5,405 元+ 聲明人自行假設計算至108 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8,729 元=660,402元,然此僅為估算金額而已),則聲明人自行繳納金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費用及債權。
原裁定既已將上開聲明人應負擔費用、清償債權金額予以逐項載明,因而預估大約67萬元,已如上述,聲明人指稱原裁定未敘明,致難以理解如何計算得來云云,顯屬無稽,且聲明人自行繳納金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費用及債權金額,執行法院並無諭知其補正之義務,聲明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又上開聲明人應負擔費用及相對人債權金額僅為預估,因相對人尚未拆除附表編號1 房屋、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是該期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若由他人代為履行而可能衍生增加之執行費用,及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通常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有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有。
又如第1 次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最低拍賣價格後續行第2 次拍賣、第3 次拍賣,每次拍賣酌減數額可達20% ,依此計算,至第3 次拍賣之價格,尚需先扣除該房地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參與分配執行債權後始得由債權人受償,而能否拍定仍為未知數。
況相對人就其金錢債權之請求,僅對異議人單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任意指定多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縱該財產之價值顯逾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亦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將無法就債務人執行受償,殊非立法之本意,是此與債權人任意就債務人之多數財產聲請超額執行之情況有所不同。
為此,異議人之異議,主張預繳金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及本件執行費用,而稱執行法院就附表1 部分為超額查封,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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