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8,事聲,18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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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羅孫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裁定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卷第62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歐立容婚前從未申請過任何信貸,第三人歐立容的信貸都是因為異議人與歐立容婚後共同使用,要支付龐大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萬元起,異議人本身無法貸款,才會拜託歐立容貸款,4筆信貸每月就要19,407元,再加上信用卡4筆每月繳最低金額共15,500元,合計就要34,907元,歐立容每月薪資28,500元,不足約6,500元。

依民法第1057條,夫妻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致無法維持生活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而且異議人與歐立容都同意金額8,000元。

異議人很有誠意想解決問題,只是現在能力不夠,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復參該條107年6月13日修法理由略謂:「二、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1.5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1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三、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與債務人初無二致,應準用第三項計算基準(含斟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有無其他財產)。

惟應以債務人負扶養義務為度,倘扶養義務人有數人,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比例為限,爰增訂第四項。

四、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

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爰增訂第5項。」

,由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增訂第3項到5項規定之目的,應係為設立執行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標準以杜爭議,並以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方式,計算生活所需之數額定其標準,惟此標準並非不分個案具體情形,一概逕予適用,執行法院仍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生活情況、其他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倘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允者,執行法院仍得依衡平原則酌定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適當費用。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

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6月14日桃院永100司執五字第408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對異議人有282,911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於第三人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8年5月10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宇字第52819號執行命令,將對異議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7,599元部分予以扣押,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1日裁定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21,098元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年度司執字第52819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每月需給付第三人歐立容贍養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歐立容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為證據。

惟異議人與歐立容已於101年10月8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已非民法第1116條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是異議人對歐立容應無扶養之義務;

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歐立容就上開贍養費用約定之證明,且異議人縱與歐立容有上開約定,異議人以選擇性清償債務方式清償對歐立容之債務,將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異議人自不得以清償其他債務為由而請求酌留生活費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計算異議人與受其扶養之親屬即其母親所需生活費用,即以異議人住所地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為計算基礎,異議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額度應為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倍=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異議人母親現年78歲,應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依異議人母親住所地桃園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為計算基礎,異議人母親每月個人生活費所需額度應為17,494元,並依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包含異議人為5人計算,異議人每月應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499元【計算式:17,494元/5人=3,499元】,是依上開標準核算,異議人及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共計為21,098元【計算式:17,599元+3,499元=21,098元】。

本院審酌異議人生活情形、經濟狀況、需扶養之親屬等因素後,認本件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薪資扣除異議人及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每月生活所需費用21,098元後之所餘數額,應仍足以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每月生活必要所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21,098元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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