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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澄晏
上列異議人與張晨祥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第131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以108 年度司他字第13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該裁定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 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第一審先行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3 元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然本件訴訟原係由張晨祥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張晨祥既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先行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張晨祥自行負擔,方符事理。
另異議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6,560元,連同第一審訴訟費用11,047元,以異議人與張晨祥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以計,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已超過應負擔部分【計算式:(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1,047元+二審裁判費16,560元)÷2=13,804元】,自無庸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原裁定核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明顯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張晨祥前向異議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張晨祥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114 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又依上開高等法院判 決主人既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是以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543 元,即應依本院106 年勞訴字第156 號判決認定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5;
至於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即11,047元部分,則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原裁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於法即無不合,自屬合法。
異議人雖以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張晨祥負擔等語置辯,然系爭先行確定訴訟費用已由本院107年勞上字第114 號判決命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5,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自不得就負擔比例部分,表示不服。
至於異議人稱所預繳納二審裁判費已逾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原裁定係確定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核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無涉,自無法予以抵銷,異議人上開異議容有所誤,顯不可採。
故原裁定依據上開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及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異議人及張晨祥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計算書所示,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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