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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聲請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許在案。
系爭假扣押核准之惟一原因事實,係相對人不實主張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案件中,將執行債權轉讓程萬遠,程萬遠於該案以執行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故認異議人受有不當得利,並經假扣押裁定據為惟一理由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惟以上開債權移轉之錯誤認定,業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認定,異議人從未將本案系爭執行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程萬遠個人供其主張抵銷,當時之抵銷均為異議人從未請求之損害債權,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亦認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因,即本件假扣押不當得利之原因既已消滅不存在,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該不當得利之虞,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債權,已有確定裁判確認相對人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詎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前已依相同理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全事聲第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又本案部分業經認定為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該案仍繫屬於本院,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情事,異議人重複提起限期起訴、撤銷假扣押裁定,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請求自不應允准等語。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
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於97、98年間負欠伊貨款債務13,757,953元,並交付異議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所開立之支票15紙以為清償,嗣因伊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遂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程萬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臺北地院99年北簡字第2462號),異議人則以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詎抵銷後,異議人竟又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重上字第1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執行程序),受有不當得利債務11,614,537元(執行債權8,699,224元及自99年2月12日至105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另異議人98年度積欠貨款金額共計9,896,963元,因異議人為外國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故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執行卷,審閱屬實。
是相對人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11,614,537元及98年度貨款債權9,896,963元(在1,160萬元範圍內)。
(二)異議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一原因消滅等語,無非係以相對人前曾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程萬遠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案經臺北地院99年北簡字第246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最終認定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該事件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程萬遠,是關於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及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該事件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判斷所生之爭點效,其效力均僅發生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與程萬遠之間,並不及於非該事件當事人之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該事件判決理由之認定事實,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執行法院亦不得自為實體認定異議人究有無於給付票款事件中轉讓系爭債權予程萬遠及異議人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異議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再者,前述異議人所聲請執行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進行中,相對人於105 年1 月6 日乃以抵銷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撤銷上開本院受理之前述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程序,並於該案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請求之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異議人就此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命其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予相對人,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返還11,634,795元等語,經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堪認該追加之訴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目前全案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於107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假扣押之唯一原因已消滅不存在等語,惟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確定,而備位聲明之訴亦未經法院審理調查,是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難謂已符合所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消滅情事,相對人未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異議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另本件亦無相對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之情形,亦無原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異議人已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等情。
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既未完全受清償,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列情事,異議人執前開主張,聲請撤銷假扣押,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述情節,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撤銷假扣押聲請,應屬有據。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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